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

牛金斗、孙先道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2610号
原告:牛金斗,男,汉族,1950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孙先道,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991660002,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娥,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牛金斗与被告孙先道、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依原告申请追加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道、劲牛建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金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先道承包菜园路城南安置区小区工地。2019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孙先道工地上干活,工作内容为杂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工程到2020年5月份结束。截止到2021年2月11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孙先道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3700元,被告孙先道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21年5月底结清。后被告孙先道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还余2700元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先道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请。同时,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商,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且未向被告孙先道足额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其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孙先道、劲牛建筑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封市天中实业有限公司将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一标段,即菜园南路与南二环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城南安置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劲牛建筑。后案外人陈国章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建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陈国章又将工程中3#、8#、13#A、13#B、17#楼及三期地库工程大清包的施工包给被告孙先道,被告孙先道雇佣原告牛金斗等人到工地从事相关劳务。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孙先道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2月11日,在原告等31名工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孙先道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叫孙先道,在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棚户区××南安置区二期3#、8#、13#A、13#B、17#楼及三期地库工程大清包施工,由于我的包工头陈国章拒不支付我们班组工人工资,现有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我班组工人工资(大写)壹拾叁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整(小写)139740元(以实际银行到账为准)。至此我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再有我班组工人到项目人和政府部门讨薪,我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孙先道2021年2月11日该款项到账后由孙先道支付我们工资,若工资未能足额支付,我们将通过协商或法律诉讼渠道解决剩余工资。工人代表:牛金斗等。”当日,被告孙先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牛金斗工资叁仟柒佰元整(3700.00)5月底付清欠款人:孙先道2021年2月11日。”2021年3月26日,被告劲牛建筑向原告方转账1500元用于支付报酬。现因被告拒不支付下余报酬,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2021)豫018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明确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孙先道欠原告劳务报酬37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劲牛建筑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劲牛建筑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国章,陈国章又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包给被告孙先道承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劲牛建筑对被告孙先道下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劲牛建筑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方转账1500元用于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本院仅在22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孙先道、劲牛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先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金斗劳务报酬2200元;
二、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金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先道、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旭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