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桑园小区4号楼3单元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一审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恒鹏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有误。恒鹏公司实际支付426730元,原判决错误认定为378360元。二、原判决计算工程劳务费依据的单价有误。因***拖延工期,所以应当按照135元/㎡计算砌体等劳务费、按照580元/㎡计算二次结构砼劳务费。三、原判决不应依照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劳务费。工程量确认单手续不全,缺少项目经理和单价审核人签字,***只是负责工程量的负责人。四、恒鹏公司与***口头约定罚款应当由***承担,所以***应当支付34100元罚款。五、恒鹏公司另外派工做了***工程范围内的扫尾和后期维修工作,***应当支付另派工劳务费240814元。六、因***延误工期,导致恒鹏公司多租赁设备三个月,***应当支付设备租赁费损失76979.52元。七、合同约定如果恒鹏公司提前完成施工,每平方米奖励10元。因***延误工期,恒鹏公司未得到10元/㎡的奖励,给恒鹏公司造成458700元损失,***应当承担。恒鹏公司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单价过低,对于地下室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单价应当提升。三、**冬是项目总负责人,***能接触到的人就是***,***找刘东方要钱时,刘东方都把事情推给***。四、甲方对恒鹏公司罚款的事情***不知道,罚款责任不在***。五、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全部工程都是***做的,恒鹏公司没有另派他人,没有***签字的派工单不予认可。六、恒鹏公司下面有很多班组,***完全按时完成工程量,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请求驳回恒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已付工程劳务费。恒鹏公司在原判决审理期间提供的已付款426730元的证据中,因部分票据上并无***签字,原判决认定恒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劳务费378360元并无不当。恒鹏公司关于已经支付426730元工程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计算劳务费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1月20日***撤场时,恒鹏公司向***签发了工程量确认单,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项目经理审批单价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工程量确认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判决依照工程量确认单确定恒鹏公司应付工程劳务费单价和总价款并无不当。恒鹏公司关于不应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劳务费单价和总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另派工劳务费。恒鹏公司提供的另派工的派工单、工人证言、领款条等证据上均无***签字确认,且与***2014年1月20日撤场时的工程量确认单不符。恒鹏公司关于***支付另派工劳务费24081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罚款、设备租赁费损失、恒鹏公司未得到10元/㎡奖励的损失。恒鹏公司下属有多个施工队,恒鹏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所称“恒鹏公司与***口头约定罚款应当由***承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恒鹏公司未举证设备租赁费损失、恒鹏公司未得到10元/㎡奖励的损失均应由***承担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恒鹏公司关于要求***支付罚款34100元、设备租赁费损失76979.52元、恒鹏公司未得到10元/㎡奖励的损失4587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庞敏
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江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步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