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9218号原告:***,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久日,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欢,男,199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之子。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桥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和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波,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黄河路济源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伟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诉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劳务公司)、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段久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欢、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波、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吴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至2018年底,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其在济源市承包的济源泰宏天安广场工地干劳务,工程结束后经核实,被告还剩18000元工资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辩称,应由大地建筑公司及恒杰劳务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建筑公司承担。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现在原告等人作为农民工,大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法律法规,应当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进行引用。根据新闻联播等国家权威途径发布的消息,原告及***等人都属于农民工。***也是在大地建筑公司工地干活的工人,***和工人组成的是农民工劳务队,全部是为大地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应由大地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二、大地建筑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所称的***丢失材料是虚假的陈述,***和工友仅仅是在工地干活,工地的管理均是由大地建筑公司负责。三、大地建筑公司为了全程控制工程,安排***使用恒杰劳务公司的资质,恒杰劳务公司和大地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由大地建筑公司和恒杰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四、济源市清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大地建筑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大部分都不属实。事实是大地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的劳务费。被告恒杰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恒杰劳务公司不清楚,即便原告起诉属实,是否欠付工资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恒杰劳务公司不知情。二、即便欠付工资属实,恒杰劳务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与恒杰劳务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恒杰劳务公司与大地建筑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从工程管理到工程结算,恒杰劳务公司均未参与,工程款欠付具体情况恒杰劳务公司也不知情。恒杰劳务公司出借资质虽然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但其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要求恒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恒杰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借用恒杰劳务公司资质与大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为泰宏天安广场1号楼和5号楼,即便是认可,恒杰劳务公司只认可与1号楼和5号楼的合同关系,所有与1号楼和5号楼无关的,恒杰劳务公司均不认可。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公司辩称,一、大地建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负责对所招募的农民工进行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其向大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人明细中也并不包含原告,原告起诉大地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款涉嫌虚假诉讼。1.大地建筑公司与恒杰劳务公司签订了1号楼、5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恒杰劳务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领取,两者之间不属于违法分包,由恒杰劳务公司负责对所招募的农民工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即便是***借用恒杰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大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直接负责农民工招募、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大地建筑公司并不直接对工人进行管理,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索要工资款,除提供***出具的欠条外,还应提供考勤表或者工资单来证明确实在大地建筑公司工地干活及所干的工种和时间。2.2019年2月22日,济源市清欠办组织大地建筑公司、恒杰劳务公司、***、工人代表进行现场协调,***根据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出具了《泰宏工地工人工资所剩明细》(简称明细1),工人及大地建筑公司、恒杰劳务公司核实无误后,交清欠办。清欠办于2019年4月23日调查核实后出具了《关于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认定大地建筑公司拖欠***劳务款32万余元,并附《应支工资总额明细》(简称明细2)。此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先后有明细表中载明的22位工人到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书对应的原告与明细表中载明的信息一致,大地建筑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先行垫付了工资款。2020年11月份,大地建筑公司主动组织明细1中还未起诉的工人到公司财务室领取***拖欠的工资款。至此,大地建筑公司已支付工资款70余万元,远超拖欠***的劳务款。无论是***提供的明细1,还是清欠办向***核实后出具的明细2,该明细表已经多次核实,***已将其拖欠的工资详细列明,并不包含原告。经工人代表核实也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应***邀请在泰宏工地干劳务”的说法并不属实。3.各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8年底的工资款至今已近三年,2019年到2020年该批拖欠劳务款已经清欠办处理、法院诉讼、大地建筑公司主动清理,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工人奔走相告多次清理,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恒杰劳务公司、大地建筑公司或者法院主张过工资款。4.除***系滑县焦虎乡阴店村外,其余原告均系滑县焦虎镇屯集村人,与***同村,在***不出示原始工资表、考勤表的情况下,倘若仅凭***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各原告劳务事实,并要求大地建筑公司对此承担清偿责任,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只要***出具在泰宏工地干活的欠条,不管该欠款是不是真实的,大地建筑公司都要承担垫付责任,这明显对大地建筑公司不公平,也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二、大地建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恒杰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要求与其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的被告***支付工资款。且大地建筑公司代***垫付的工资款已远超其所欠工程款,故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大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济源泰宏天安广场1号楼、5号楼工程由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2月25日,被告***借用恒杰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大地建筑公司签订了1号楼、5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范围还包括泰宏天安广场3号楼、4号楼,原告***为被告***在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济源市泰宏天安工地1#5#楼工壹万捌仟元(1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资借支表、工资汇总表、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大地建筑公司承建泰宏天安广场部分工程期间,***借用恒杰劳务公司资质与大地建筑公司签订了1号楼、5号楼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工资借支表、工资汇总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提供劳务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恒杰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直接清偿1号楼、5号楼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工资款系原告在1号楼和5号楼提供劳务的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杰劳务公司、大地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雪冰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