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欢,男,199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之子。
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桥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和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波,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黄河路济源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纯,女,199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劳务公司)、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魏成欢、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至2018年底,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其在济源市承包的济源泰宏天安广场工地干劳务,工程结束后经核实,被告还剩56000元工资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
被告***辩称,应由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诉讼费用由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现在原告等人作为农民工,大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新闻联播等国家权威途径发布的消息,原告及***等人都属于农民工。***也是在大地公司工地干活的工人,***和工人组成的是农民工劳务队,全部是为大地公司提供劳动,应由大地公司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二、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了全程控制工程,安排***使用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由大地公司和被告恒杰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翟东波和***认识,***在施工天安广场项目时,为了办理公开手续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约定是仅仅为了办理开工手续,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参与施工,也未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对于工程款结算也没有参与,是由大地公司和***直接结算的,***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仅仅是签了1号楼和5号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类似原告的起诉在济源有十几个,也都判决了***和大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缺席,提交答辩状称:一、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要求与其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的被告***支付工资款。原告与大地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大地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替***从事施工劳务人员管理的内部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济源泰宏天安广场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由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借用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1、5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此外,被告***还承包了3、4号楼的劳务。原告为被告***在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提供劳务,于2020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欠条今欠***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工地工资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欠款人***。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中除了1、5号楼的工资,还包含3、4号楼的工资,每个楼所欠工资数额分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委托书、(2020)豫900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900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大地公司承建泰宏天安广场部分工程期间,***借用恒杰劳务公司资质与大地公司签订了1、5号楼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此外,***还承包了3、4号楼的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大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恒杰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恒杰公司称其只与大地公司签订了1号楼和5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杰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了关于3号楼和4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系欠1号楼、5号楼所欠工资款,原告当庭陈述该笔欠款系1、3、4、5号楼的工资款,具体每栋楼工资款数额分不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恒杰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