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6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聂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置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恒建、***于2016年6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96民终3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大地建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224257.6元,即改判大地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2542.8元;2、泰宏置业公司与大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在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上存在不当之处:一、泰宏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责任。受害人***不会无缘无故跑到8号楼,售楼部的诱导和引导行为也是原因之一,而售楼部属开发公司,故泰宏置业公司存在过错。二、本案在因果关系上是多因一果,受害人本人存在一定的责任,但售楼部的引导和建设工程工地的疏于管理同样也是十分重要的原因,多个原因共同促成了一个结果,但原审没有判决泰宏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三、原审仅判决大地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从案件事实的认定来看,本案只有两方责任人,一方是受害人,另一方是大地建筑公司,也就是说***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其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其在原审中请求的是同等责任,仅就50%部分向法院起诉,已经考虑过受害人***的过错。退一步讲,即便按主次责任划分,受害人承担60%责任,也应当得到40%的赔偿。四、***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损失。原审中,其提供了证据六***在富士康××证据、证据××市××、孟州市宝丽木地板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应当按城市户口计算损失。
大地建筑公司辩称,原判划分责任基本合理,***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泰宏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判合理合法。***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在建工地具有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形下,仍擅自进入在建工地,显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不能因为***出现在8号楼,就主观臆断售楼部存在误导、诱导行为。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大地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一切损失均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受害者***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建工地并非公共场所,具有一定危险性,未经允许不能随意进出,但仍在无工地人员陪同且未采取任何相应安全措施,即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在建工地,其自身应当预料到安全风险的存在。且根据事故现场***将棉衣、棉鞋、佩戴的眼镜整齐摆放于楼顶,然后坠楼死亡这一非正常情况可以看出,其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者的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现要求其公司承担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工地现场管理应当是一种主动、积极的干预,对非施工人员设置相应禁止性规定。工地管理不能依赖周边人员被动遵守,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负有主动干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责任明显大于其他人员。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亦有许多强制性规定,如施工现场应当封闭施工,周围设置围墙,且围墙的高度不能低于两米二,每5000万以下项目至少设置一名专职安全员等。***是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人引导的前提下,几乎没有被阻拦地进入了施工现场,所以大地建筑公司的责任明显存在。二、***死亡现场勘验显示了衣服和鞋袜的存放位置,但该记录不能作为***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这些仅仅是一种客观现象。三、作为开发商,在工程完工前进行预销售,该销售与在建工程是同时进行的,引导买房看房则应当有专人带领。原审中其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售楼部工作人员存在诱导买方自行看房的行为,故泰宏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学校毕业后,一直在苏州、济源、孟州三个城市工作、生活,同时在洛阳市科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习。五、××,享受国家低保补助生活,***因到工地看房不慎坠楼死亡,其二人十分伤心,请求法院公正合理判决。
泰宏置业公司辩称,大地建筑公司上诉未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尊重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建筑公司、泰宏置业公司连带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损失的50%,即33387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下午,***、***的儿子***在济源市××办事处××广场工地××楼楼顶处坠下,送至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前已经死亡。泰宏天安广场8号楼工程系泰宏置业公司发包给大地建筑公司,***坠楼时该8号楼处于在建状态,尚未完工,事发时该工地工人放假未进行施工。对于***坠楼的现场,济源市公安局刑科所公(济)勘[2016]273号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有:“……有东西两个楼梯口可通向楼顶,1楼楼梯口至楼顶的楼梯上摆放有竹板相阻挡,楼顶地面上有水泥块、木板等建筑垃圾,四周有围墙。楼顶东户南侧有一南墙,南墙上中间有一缺口,缺口距地面高90厘米,南墙平台上有一黑框眼镜,南墙北侧地面上有一棕色短靴;短靴北侧、西墙东侧地面上有一黑色羽绒服,西墙南侧距南墙有一长约227厘米的缺口,缺口处无墙面。……”。另查,***曾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在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工作。***、***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已成家;二女儿***,1987年9月3日出生;儿子***,1991年1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死亡的地点系泰宏置业公司发包给大地建筑公司施工的泰宏天安广场在建工地,死亡原因系从该工地8号楼楼顶处坠落,***死亡地点属于大地建筑公司安全监管范围之内,诉讼中,大地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在建工地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即***进出在建工地,没有相关工地人员进行引导,也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大地建筑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故大地建筑公司应对***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建工地并非公共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经允许不能随意进出,其在无工地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进入在建工地,也未采取任何相应的安全措施即配戴安全帽等,其自身应当预料到安全风险的存在,故崔助兴也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泰宏置业公司虽系发包方,但其发包的工程尚处在建状态,并未进行工程的移交,***、***认为泰宏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大地建筑公司及***本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大地建筑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应为21335元;2、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但根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应为217060元;3、交通费:因该项支出系必要性支出,考虑到***、***的现住所地及处理事故所需花费,该院酌定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崔恒建1955年12月12日出生,需要被扶养年限19年,***1957年1月15日出生,需要被扶养年限20年,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崔恒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951元(7887元×19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580元(7887元×20年÷3人),合计102531元;以上合计341426元。大地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为68285.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大地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大地建筑公司应赔偿***、***782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78285.2元;二、驳回***、***要求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系缓交),***、***负担4829元,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
***、***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3年在苏州市打工,具备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条件;2、2014年12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新生入学通知书一份,证明***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大地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死亡时间及是否为农村户口为准。
泰宏置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对***的赔偿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在原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即济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在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参保,结合崔恒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济源实际居住到其离开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的2015年7月份,不能认定***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崔恒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责任及比例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建工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经相关监管人员引导进出案涉工地,且身处在建工地时,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坠楼死亡,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大地建筑公司未尽到相应安全监管责任,尽管该过错并非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大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坠楼时泰宏天安广场8号楼处于在建状态,尚未完工,亦未进行工程的移交,泰宏置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实际掌控该在建工地,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大地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大地建筑公司对***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其中1757元系缓交),由***、***负担1757元,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曙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