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6716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密利,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兴旺,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太平,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14461。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轶,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85590459K。
负责人:郑永彬。
原告***诉被告***、郑兴旺、樊太平、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被告***、郑兴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被告樊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轶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安装工程款10524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五被告与原告就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二期安置房脚手架劳务合同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二期安置房工程中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含:竹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运输费(竹脚手架材料租赁费)不含安全网材料和挂设;工程面积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5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58000元工程款,尚余105248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根据合同应该根据搭建面积计算工程款。原告是按照所有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不认可。原告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18日刘清领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搭设的外架没有搭设剪刀撑,不符合作业规程,被告又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进行补搭,支付工程款40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2020年1月17日朱太领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搭设的外架横杆没有留出20公分的间距,无法进行粉墙施工,需要把顶墙的竹杆逐个锯掉20公分,支付工程队工资2000元,此款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2019年9月11日史林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留下1-4层的脚手架未拆除,被告又雇用史林叶施工队进行拆除并支付拆除费用30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2019年10月2日史林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拆除的脚手架清理出现场,在原告不作为而影响到被告施工的情况下,无奈又雇用史林叶工程队完成这项工作,支付清理和移除施工现场费用130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被告郑兴旺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樊太平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与永安公司无关。被告***、郑兴旺、樊太平在《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中使用的是本公司工程技术资料印章,不是本公司的正式印章。而且工程至今未完工,不能结算。
被告岳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永安公司承包了被告岳村村委会的二期安置房工程,被告***、樊太平、郑兴旺以被告永安公司的名义施工。三被告挂靠在被告永安公司名下。被告***、樊太平、郑兴旺又将脚手架搭建工程交给原告***承揽。2019年3月1日***、郑兴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为***、郑兴旺、永安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岳村村二期安置,施工地点为岳村村,承包方式为竹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运输费、(竹脚手架材料租赁费)不含安全网材料和挂设。工程面积计算,计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9.5元整,总工程金额按实际面积。付款方式为***脚手架将搭设到第三层由甲方付款2万全部脚手架搭设封顶付总款80%外墙粉刷完工,付结清所有的工程款,乙方安排人员拆架,材料退出现场。施工进度安全:***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规程操作施工确保质量和进度,施工中***保证甲方进度及时搭设脚手架,做好安全工作。保证脚手架牢固稳定并通过验收。***必须满足工地的施工进度要求,配备足够的安装人员,按照甲方规定工期完工。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由甲方提供场地存放架料和工人住宿。甲方没有按合同付款造成工程进度时间延长,工期延误由甲方自己负责。岳村镇二期安置房四栋楼建筑面积,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建筑面积为16700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樊太平与被告***、郑兴旺为合伙关系。
2019年6月10日的安全监理通知单载明:致: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村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关于1、2、3、4号楼竹竿外架塔设存在安全隐患;1、外架塔设没有腰杆,存在安全隐患。2、横杆顶墙,无法外粉。3、外架少数支撑杆有些细。存在安全隐患。4、外架高度没超屋面(应超屋面1.2米)。5、天沟外架没有塔设。6、阁楼外架没有塔设。7、部分横杆距离不够。8、双排架两块竹耙放不里,无法施工。9、剪刀撑太少,几乎没有。为了不影响施工,以上问题必须在6月15日前整改结束。否则从严处理。
后原告没能完成全部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被告***、樊太平、郑兴旺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补搭外架工程为此支付工程款21696元。2019年7月10日刘清领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岳村新农村二期工程脚手架补搭外架款,四栋楼共计补搭面积1446.4平方,每平方米(15元),共计贰万壹仟陆佰玖拾陆圆整(21696元)(注明:四栋楼外架高度不够,有我们补搭)。
原告搭设的外架没有搭设剪刀撑,被告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进行补搭,支付工程款4000元。2019年7月18日刘清领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搭建四栋楼剪刀撑每栋1000元,四栋楼共计肆仟元整(4000元)。原、被告因承揽合同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兴旺、樊太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郑兴旺、樊太平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原告与被告***、郑兴旺、樊太平之间争议的承揽工程款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还是按实际搭设面积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面积计算部分,约定计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9.5元整,总工程金额按实际面积。据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被告***、郑兴旺、樊太平主张工程款应按搭设的脚手架实际面积结算与合同不符,三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6700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总工程款为158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郑兴旺、樊太平还应支付工程款100650元。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及未搭设搭设剪刀撑,三被告又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补搭外架工程为此支付工程款25696元。因此应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被告***、郑兴旺、樊太平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54元。被告***、郑兴旺、樊太平另主张,支付给史林叶的清理、拆除脚手架费用16000元和支付给朱太领的锯竹杆的4000元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属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原告主张之日2021年9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9月9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损失至该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永安公司、岳村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永安公司、岳村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兴旺、樊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954元并支付损失(损失以74954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9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起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2元,由被告***、郑兴旺、樊太平负担85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