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东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935号
原告:河南省昊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兴宛花园801号-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8437278X7。
法定代表人:魏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147418822。
法定代表人:李德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青,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14461(1-4)。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柱,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培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河南省昊东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冯培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梁鑫晖,被告***、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李苏青,第三人冯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代偿的工亡赔偿款1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中强公司、永安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鸿城壹号五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其中被告永安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北标段工程,被告中强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南标段工程。在施工中中强公司私自将承包标段的外墙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永安公司以第三人冯培杰的名义私自将承包标段的外墙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2020年8月28日下午,***的工人陈某在进行外墙漆作业时不慎坠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家属等众人来到工地处理善后事宜,向三被告主张陈某的工亡赔偿款。三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家属遂到大鸿城壹号项目售楼部闹事、维权,持续数日,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新密市青屏街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此事,由原告先行代三被告垫付、代偿给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120万元。原告垫付上述赔偿款项后,曾多次协调三被告就陈某的工亡赔偿款作出处理,但至今未有结论,未能偿还原告垫付资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陈某是移动吊篮时掉下去的,因为其他楼需要使用吊篮。当时三、四个工人都在场。陈某干的是中强公司的活。1、原告自认其和受害人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其赔偿受害人120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没有权利向诸被告行使追偿权。受害人陈某于2020年8月28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工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陈某是工亡,即工伤死亡。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赔偿给受害人陈某亲属120万元的理由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和基于人道主义,并认可120万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是依据工伤赔偿的各项标准计算所得。原告赔偿给死者亲属120万元的赔偿数额和计算办法足以证明原告是按工伤赔偿标准对死者陈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进一步证明原告和受害人陈某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死者陈某亲属赔偿损失。其没有权利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2、原告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对参加施工人员安全教育的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权利向诸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系大鸿城项目发包方,其将工程分别发包给永安公司和中强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永安公示和被告中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项(20.2)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据此约定,原告作为大鸿城项目的发包人没有对施工现场的受害人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其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1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权利代三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120万元,其对三被告没有追偿权。原告提交三组证据。其中一组证据是“赔偿协议书”一份和“农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该“赔偿协议书”中共涉及三方当事人,其中的乙方包括三被告和第三人冯培杰。因原告和受害人亲属签订该赔偿协议书时未经过三被告及第三人授权委托,也未经三被告及第三人冯培杰同意,原告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就擅自以第三人的身份和受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付给受害人陈某亲属赔偿款120万元。三被告及第三人既没有委托原告,也均未在该所谓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对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约束力。因三被告和第三人对没有代理权的原告擅自赔偿受害人亲属120万元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1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三被告没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项的约定对受害人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受害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项约定,原告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征得三被告同意和授权,未与三被告协商,而擅自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给原告称其是出于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并基于人道主义,自愿对受害人陈某死亡事故按工亡法律关系赔偿受害人亲属12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强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追偿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追偿权纠纷是合同纠纷案由中的三级案由,追偿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纠纷,本案不涉及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页,22项事故处理约定: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认定处理。原告私自处理,毁灭证据,妨碍相关事实的定性和责任划分,全部责任应自行承担,起诉中强公司错误。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涉及到追偿权保护,原告诉状中陈述死者陈某家属到大鸿城售楼部闹事,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其垫付陈某工亡赔偿款,如该垫付不合法,应以不当得利主张,如果本案涉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是陈某家属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原告以垫付款支付为由要求中强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本次追偿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基础事实缺乏事故性质及责任认定,原告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缺乏证据支持。陈某的死亡、以及责任认定未经有关单位定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事故报告应急预案、救援等,尤其是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事故调查应当认定事故性质及责任等详细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陈某死亡赔偿款缺乏安全事故认定的证据支持。庭审中,永安公司及第三人冯培杰自认,陈某死亡是在其工作区域内的吊篮,地点在南北区域分界线以北,原告未提供陈某的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系中强公司过错有关联性。4、陈某并未死亡在中强公司的工作地点,中强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作为主体不适合,本次追偿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有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有安全条款,明确不得违章作业。陈某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在永安公司工地施工,只是从永安公司施工范围经过时发生事故掉下来,陈某私自启用永安公司已经报停和断电的吊篮才发生事故,且陈某的工作范围不在永安公司承包的北标段。
第三人冯培杰辩称,被告***干的是17、19号楼,与冯培杰干的标段没有关系。本案与冯培杰没有关系。在南标段干活的人跑到22号楼门市房顶层掉下去的。具体干什么活不清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原告系新密昊东.大鸿城壹号五期工程的发包方。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中强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新密昊东.大鸿城壹号五期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汇处西南,工程内容:22A#、23#、23A#主楼及南段地下车库施工图发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包图纸中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及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所有风险。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个日历天。第20款约定,被告中强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被告中强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强公司承担。第38款约定,被告中强公司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中强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被告中强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被告中强公司任何责任与义务。被告中强公司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中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本工程原告同意被告中强公司分包的工程:按照《补充协议书》执行,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中强公司不得对任何工程实施分包,否则,被告中强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
当日原告另与被告中强公司签订《新密昊东.大鸿城壹号五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六条6.2.1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出去,也不得将工程分解转包或者将主题工程和基础工程分包出去。6.3劳务分包:被告中强公司如劳务分包,必须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有法定劳务资质的单位,劳务合同或劳动力招聘应当向原告以及监理工程师备案,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工程现场管理规范和奖罚制度》对被告中强公司实施处罚。6.4共同行为:任何原告或劳务承包人的非法、非理性行为将被视为被告中强公司的共同行为。被告中强公司对分包人(含劳务分包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商、员工的不法行为或者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该项目22A#、23#、23A#主楼及南段地下车库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强公司。
2018年7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原告为发包人,被告永安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新密昊东.大鸿城壹号五期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汇处西南,工程内容:五期17#19#20#21#22#主楼及北段地下车库施工图发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包图纸中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及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所有风险。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的预算编制办法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新密昊东.大鸿城壹号五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将该项目17#19#20#21#22#主楼及南段地下车库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安公司。
2、第三人冯培杰是被告永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4月9日,第三人冯培杰与被告***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内容为:冯培杰将大鸿城壹号五期17#、19#、21#楼外墙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内容:楼外墙漆,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4月9日,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外墙漆、辅材、施工工具及施工吊篮均由被告***负责。
2020年4月25日,被告中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了保证完成新密市大鸿城五期22A#、23#、23A#及商业外墙涂料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作业,工程名称:新密市大鸿城壹号五期南段,工程地点:新密市长乐路南段。施工期限:单栋楼30日历天。安全文明目标:杜绝任何安全事故,承包方式:包主材(抗碱底漆、防水腻子、饰面漆、罩面漆全部为建设单位指定德嘉丽品牌)、包人工、包辅材(护角条、滴水线条、胶带、耐碱网布、抗裂砂浆)、包机械及所有施工材料书面质量证明文件。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外墙真石漆(质感漆)、理石漆(水包砂)、部分外墙造型檐线(使用防火保温材料加锚栓、粘接砂浆固定)。现场安全文明:按规范规定应考虑安全防护措施,维护临边安全防护,施工用电按规范设置和维护。对施工现场噪音、扬尘及排污要有防护措施,做到处理及时到位。现场所用材料的二次搬动。
3、被告***又雇佣王洪涛、陈龙威、赖亚博、陈某等农民工进行外墙喷漆施工。2020年8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王洪涛在项目现场带领陈某、陈龙威、赖亚博在施工。王洪涛、陈某、陈龙威、赖亚博在拆除并转移23#吊篮过程中,陈某从22#楼和23#楼中间的二层商业部分楼顶高空坠落,陈某左侧卧于22#楼前地面,意识丧失,后陈某被送到新密市中医院。经诊断检查,口鼻溢血,头颅约5cm伤口伴出血,颈椎、左上下肢存在异常解剖关系,颈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8日20时25分宣布陈某死亡。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的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为颈部脊椎多发性骨折。2020年8月28日被告***承包的被告中强公司南标段、被告永安公司北标段外墙漆施工工程均未完工。被告中强公司、被告永安公司未为陈某投保工伤保险。
4、陈某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中强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均未对陈某的亲属进行赔偿。后陈某的亲属要求原告赔偿。2020年8月31日在新密市青屏街街道办事处调解、见证下,原告与陈某的亲属(陈效军、王玉红、赖小杰、陈凯乐、陈米琪)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中强公司、被告永安公司承建原告五期建筑工程,马强和冯培杰为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分包了该工程的外墙漆项目,陈某系***雇佣的工人,2020年8月28日下午陈某在进行外墙漆作业工作中不慎坠落死亡,经各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赔偿协议如下: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支付方式:原告代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将赔偿款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陈某的亲属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陈向阳,开户行新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1。陈某的亲属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项向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陈某的亲属需要对此事件和本协议内容保密,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行为导致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原告利益受损,否则陈某的亲属应支付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30万元的违约金。陈某的亲属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均以此为了断,全面切实履行所有约定项目与内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陈某的亲属人员应立即全部撤离。原告代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陈某的亲属支付了1200000元赔偿款。
5、另查明,陈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陈效军,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系陈某父亲。王玉红,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系陈某母亲。赖小杰,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系陈某妻子。陈凯乐,男,201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41172220********,系陈某儿子。陈米琪,女,201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41172220********,系陈某女儿。
本院认为,关于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系新密昊东.大鸿城壹号五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中强公司、被告永安公司系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人。被告中强公司、永安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被告***雇佣了劳动者陈某进行施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某在发生事故死亡时间,被告***分包的被告永安公司北标段、被告中强公司南标段外墙喷漆工程均未完工,陈某拆除、转移工具吊篮行为属于被告永安公司北标段、被告中强公司南标段工作内容范围。因此被告中强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均应各自承担50%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能否追偿的问题。被告中强公司、被告永安公司未为陈某投保工伤保险,在发生事故后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且怠于赔偿。因此原告作为发包人代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中强公司、被告永安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代为赔偿陈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0000元未超出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且未损害被告永安公司、被告中强公司的利益,应予以认定。
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永安公司、被告中强公司之间因工伤赔偿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昊东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昊东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昊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晓丽
书 记 员  刘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