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3号922室。
法定代表人:林金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杭,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改判***不再对《还款协议》任何分期付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代表永安公司与银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笔150万元主债务的偿还期限是2020年8月31日前,同时约定永安公司未按期履行任意一期还款义务,视为全部债务到期。所以,***的保证期间应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银鼎公司应在2021年2月底前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银鼎公司未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的权利。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结果有失公正,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再审。
银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还款协议》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延续,双方对合同金额进行确认,对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变更,对于主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变更的事项仍应当依照主合同约定。《钢材买卖合同》对保证期间已有明确约定,《还款协议》并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变更,因此***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仍应是《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5年。银鼎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20年5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退一步讲,即使银鼎公司没有提起第一次诉讼,***仍应当按照《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银鼎公司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8月27日、2021年2月9日向***发送信息主张担保债权。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永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永安公司实际欠银鼎公司货款4438456.26元,***未经永安公司授权,与银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永安公司欠银鼎公司700万元,损害永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对永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理由的基础上,一并审查永安公司实际欠款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原审判决***对永安公司应向银鼎公司支付的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2020年7月1日,银鼎公司作为甲方,永安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永安公司尚欠银鼎公司货款700万元,***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也未有***作为保证人的相关约定。另从银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请求看,其要求***承担的亦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结果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称,银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其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如果***系保证人,则应结合各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确定,而《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5年,银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不超过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娜娜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