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91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刚,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14461。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轶,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碧源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溱水路7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5LNRN6Q。
法定代表人:秦振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滟,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郑州碧源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九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刚,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轶,被告碧源九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滟、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及从2021年5月21日起以1800万为基数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时止;2.判令碧源九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翡翠天城一期工程A2#、A3#、A4#、G4#等楼及其配套和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翡翠天城工程项目承包约定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给排水、强弱电、暖气);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以豫建2008定额总造价不下浮等。另,就工期、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永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以被告永安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履行上述合同内容。在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惠凯公司资金断链,不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后发包方惠凯公司将案涉工程之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碧源九郡公司,但涉案工程自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付款。2021年4月23日,被告永安公司与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就案涉工程G4号楼达成《碧园凤凰居项目一号院12#楼原总包单位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永安公司已施工碧园凤凰居项目一号院12#楼(原规划方案为G4号楼)的工程价款为1800万元,并就该1800万元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他工程另行达成协议)。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而被告永安公司也未依约催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完工,在上述双方结算后,被告永安公司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程款。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故应当对案涉工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碧源九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另案处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碧源九郡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及从2021年5月21日起以1800万为基数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一、永安公司是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更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永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原告实际负责工程全部内容。原告与永安公司之间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发包方也未向永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二、永安公司没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明知永安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永安公司也未截留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永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与碧源九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主体适格。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碧源九郡公司向原告直接出具了退场协议和结算书。碧源九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
被告碧源九郡公司辩称,一、碧源九郡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碧源九郡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向碧源九郡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碧源九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是原告诉请1800万并非全部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是工程所有费用+补偿+损失等。二是除1800万元以外,双方仍有暂确认的金额为180818元。对于案涉工程,碧源九郡公司并非为发包方,更谈不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也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四、本案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不是《退场协议书》的签订方,碧源九郡公司从来未就利息与原告进行过约定,不能适用《退场协议书》中关于年利率20%的约定,并且该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降低。五、在《退场协议书》的履行中,永安公司未提供有效银行账户(仅提供个人账户不符合银行关于公对私转款的法律规定)和发票、未提交全部工程资料、以及未完全结算等一系列问题,不存在承担年利率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甲方碧源九郡公司与乙方永安公司以及见证方青屏街街道周楼社区第九居民组签订《退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两方共同确认乙方在碧源凤凰居一号院(原翡翠天城一期工程)施工范围为:碧源凤凰居一号院12#号楼,即原翡翠天城G4号楼,该楼于2015年9月29日开工,2016年6月停工。通过核算G4号楼已完成施工工程的价款、乙方停工损失及补充费用含税共计1800万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747.57万元,税金为52.43万元,税率为3%。以上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工程、桩基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以及相关的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管理费用、资金成本费用、施工单位及劳务单位停工损失补偿等完成已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补偿。现场已发生的关于安全文明及零星工程,应由乙方施工但因各方原因乙方未施工的,最终由原开发商委托第三方施工而发生的费用,现双方暂确认金额为180818元,该费用中经甲、乙及委托施工单位第三方核算后如需乙方承担的,甲方在最后一次付款前,将乙方承担的费用从剩余款项中直接扣除。该退场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三条第9项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等额正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第一次付款时乙方只提供收据,在第二次付款前补齐相应发票)。还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以上款项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甲方自愿承担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20%赔付逾期损失给乙方。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提交现有的全部工程资料,经甲方审核后如有缺失,由乙方补充完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配合补充资料,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补充完善,费用由乙方承担,从后续付款中扣除;2021年10月31日前乙方确保资料完善;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补充资料的时间延期支付款项。第8项载明鉴于乙方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甲方,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若向原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乙方应积极配合,且甲方主张权利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亦无权再向甲方主张。《退场协议书》乙方为永安公司盖章,授权代表为***。同时,附有永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永安公司委托碧源九郡公司在分期支付协议约定的1800万时支付到***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中。
2021年11月10日永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9月29日该公司与惠凯公司就翡翠天城项目A2、A3、A4、G4号楼及其配套和地下车库签订《翡翠天城工程项目承包约定协议》和2016年5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于发包方相关手续未予办理,该公司不敢擅自开工,特放弃该项目施工,交由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个人对翡翠天城项目工程按照上述协议及***所签协议具体施工。2021年4月23日由***与碧源九郡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现证明:***为该工程承包实际施工人,本工程A2、A3、A4、G4号楼工程款等相关权利由***享有,上述工程任何事宜均与该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发包人惠凯公司与承包人永安公司签订《翡翠天城工程项目承包约定协议》一份,约定在溱水路北、长乐路西对一期工程、Ⅱ、Ⅲ标段(A3#、A4#、G2#、G3#、G4#、G5#楼)进行建设。该协议承包人处为永安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为屈金喜签字。2016年5月19日惠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永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翡翠天城项目一期A2、A3、A4、G4楼及其配套和地下车库进行施工。该协议乙方处为永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书安印章,委托代理人王帅锋签字。2018年6月10日永安公司向惠凯公司发去《工作汇报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称该公司“柳春轶已出资一百万元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已出资三百万元采购钢材及项目开支所需的其他费用……现本项目A2#楼、A3#楼、A4#楼都已进入第五层施工阶段……”。
王帅锋、屈金喜分别于2022年2月10日、2022年2月19日出具《证明》,称受***委托在案涉项目中所签署的合同、材料及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行为等均代表***所做,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2018年5月26日王帅锋代表永安公司与湖北楚鸣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A4、G4号楼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再查明,2020年9月26日河南碧源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鼎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新密市青屏街街道办事处周楼社区第九居民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区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区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碧源鼎诚公司负责周楼九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乙方确认乙方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其前期实际投入人员、材料、机械等完成了上述改造项目安置区A2、A3、A4楼的部分主体施工。双方就三栋楼的工程情况以及施工建设事宜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以案涉G4号楼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或以其与碧源九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由向碧源九郡公司主张《退场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
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G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其与碧源九郡公司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首先,2015年9月29日、2016年5月19日永安公司与惠凯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翡翠天城工程项目承包约定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惠凯公司为发包人,永安公司为承包人,两份协议均与***无涉。上述两份协议中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金喜、王帅锋出具《证明》称签署合同等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享有、承担,但该两份《证明》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屈金喜或王帅锋与***有委托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屈金喜和王帅锋出具的两份《证明》并不能客观反映案涉项目在2015年至今的真实合同关系和施工情况,不能证明***与案涉G4号楼的施工有关联。其次,***提交的购买钢筋、商砼、支付劳务工资的施工材料中仅有两张收据涉及G4号楼的工人工资,其余收据等材料均为永安公司、A2、A3、A4号楼、溱水凤凰居三号院字样。上述施工材料与《安置区施工协议书》确认***为案涉项目安置区A2、A3、A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相符,但是不足以证明***对案涉G4号楼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再者,***提交的永安公司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工作汇报情况说明》中有***出资的内容,但该说明系对案涉项目中的A2、A3、A4号楼施工情况的汇报,并无本案的G4号楼。***以此证明其对G4号楼进行实际施工,不能成立。再次,***在起诉状中称案涉项目由永安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实际施工,而永安公司在本案答辩中称其是被挂靠方,***实际负责工程全部内容,永安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但是,永安公司在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称案涉项目A2、A3、A4、G4号楼发包方相关手续未予办理,不敢擅自开工,放弃案涉项目并交由施工负责人***具体施工。该证明内容与永安公司辩称***挂靠其公司施工不相符,也与永安公司在2018年6月10日出具《工作汇报情况说明》中所汇报的开工已两月有余,该公司经理柳春轶、***分别出资施工的内容存在矛盾。由此可见,永安公司在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除此之外,对于案涉G4号楼的施工,无论是转包或是挂靠,永安公司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或其他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一般常理。又因***提交的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对G4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主张其是案涉G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另外,从《工作汇报情况说明》《安置区施工协议书》以及《退场协议书》后附的《付款委托书》来看,***与永安公司因案涉项目确有关联。但是,在***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为G4号楼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又以其代表永安公司与碧源九郡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且其与永安公司无劳动、劳务关系为由主张其具有案涉G4号楼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能成立,也不能当然认为《退场协议书》的签订使得碧源九郡公司与***个人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G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碧源九郡公司之间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提出碧源九郡公司应向其直接支付《退场协议书》中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不具备本案G4号楼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对永安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永安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均未予证明,故***以此向碧源九郡公司主张《退场协议书》中的款项,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600元,共计8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玉茜
书 记 员  王墨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