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密利,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峰,郑州市新密市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旺,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峰,郑州市新密市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太平,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峰,郑州市新密市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14461。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85590459K。
法定代表人:郑永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松,男,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与上诉人***、郑兴旺、樊太平,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郑兴旺、樊太平支付***工程款100650元,不服一审金额为25696元;2.由***、郑兴旺、樊太平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原审法院认定***未完成全部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及未搭设剪刀撑,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569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5月26日岳村镇信访办的会议记录及2020年6月3日岳村镇政府关于***反映在岳村社区承包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协调会议纪要中,均已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份施工完成,该会议纪要有***签字,表明其对该会议纪要认可,且没有提出未施工完成的异议,因此,***对于***已施工完成没有异议。若有异议,其在镇政府协调时就应当提出。此外,该会议记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如实反映,其中刘清领的记录内容显示,刘清领并未干完,该会议记录对此进行了如实记录。相反***的记录内容显示工程已完工,如果***没有完工,信访办工作人员不会记录工程已完工字样。同时,***与***的通话录音、与工地管理人员老刘的通话录音中、与樊太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他们也均未提出未施工完成的异议。由此可知,***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二、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份施工完成,因此,对于***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份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21年9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郑兴旺、樊太平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完成楼房外墙竹脚手架搭设工作任务、没有向***、郑兴旺、樊太平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事实清楚。***在楼房外墙竹脚手架搭设不到六层时,因其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9年6月10日,郑州众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004号《安全监理通知单》,显示***承揽的1、2、3、4号楼竹竿外搭设存在九项安全隐患,要求***于2019年6月15日前限期整改到位。但***由于搭设技术问题,不予整改,并将脚手架搭设半拉子工作丢下而去。在***、郑兴旺、樊太平多次通知***无果,严重影响***、郑兴旺、樊太平外墙粉刷工程进行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将***剩余的脚手架搭设工作,雇佣刘清领施工队完成整改,并接续完成脚手架搭设工作。由于***剩余的四栋楼房顶部脚手架搭设工作难度较大,每平方米工作报酬15元共1446.4平方米,***、郑兴旺、樊太平按照刘清领施工队完成的脚手架搭设工作支付其报酬25696元。刘清领续搭的1446.4平方米脚手架工作报酬25696元,是刘清领依法应得的工作报酬,而不是***诉称的“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承揽的楼房外墙脚手架搭设面积为16700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判令***、郑兴旺、樊太平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于法无据。***、郑兴旺、樊太平为了楼房外墙粉刷施工,与***签订的《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楼房外墙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10712.4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承揽搭设的外墙脚手架面积是167001平方米,并按16700平方米计算判令***、郑兴旺、樊太平支付***工作报酬,超过***、郑兴旺、樊太平定作的楼房外墙实际建筑面积5987.6平方米,没有根据。三、***外墙脚手架搭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将半拉子工作弃置而去,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郑兴旺、樊太平外墙粉刷工作进行,已给***、郑兴旺、樊太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郑兴旺、樊太平雇佣朱太领锯竹竿、史林叶拆除脚手架、将拆除的脚手架竹竿移出施工现场支付的工作报酬20000元不予认定支持,却判令***、郑兴旺、樊太平重复支付***工作报酬,没有事实根据。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兴旺、樊太平同意***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郑兴旺、樊太平上诉请求: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承揽***、郑兴旺、樊太平定作的楼房外墙粉刷竹脚手架搭设工作,***依法只能获得自己完成的承揽工作应获得的工作报酬。***承揽的楼房外墙搭设脚手架实际建筑面积为10712.4平方米,按合同要求完成定作工作任务,应得工作报酬为101767.8元。而***没有完成其承揽的工作任务,更没有向***、郑兴旺、樊太平交付其工作成果。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揽的工作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承揽的是***、郑兴旺、樊太平定作的楼房外墙粉刷脚手架搭建工作任务,外墙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10712.4平方米,而***在实际搭设脚手架9266平方米时,即违约丢下半拉子脚手架搭设工作不辞而别,使***、郑兴旺、樊太平无法进行楼房外墙粉刷工作。在***、郑兴旺、樊太平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又雇佣刘清领工程队接续搭设脚手架及搭设剪刀撑1446.4平方米,并支付刘清领报酬25696元,因顶部脚手架搭设工作难度大,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郑兴旺、樊太平为此损失7955.2元,加上补搭剪刀撑4000元计款11955.2元。2.根据合同约定,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的完成脚手架搭设工作,应得工作报酬101767.8元。而***搭设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郑州众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发出004号《安全监理通知单》,要求限期整改。可***没有按照通知整改。***在脚手架搭设不到六层、实际面积9266平方米时就已经领取了58000元。由于其脚手架搭设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按要求整改,并将半拉子脚手架搭设工作丢给***、郑兴旺、樊太平弃之而去,致***、郑兴旺、樊太平不能进行外墙下一步的粉刷工作,无奈情况下不得已又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补搭剩余的脚手架及剪刀撑工作,使***、郑兴旺、樊太平遭受经济损失25696元;雇佣史林叶组织工人拆除脚手架、清除材料支出费用16000元;外墙粉刷工人朱太领锯竹竿、拆除顶部脚手架竿支付费用4000元。三项共计损失42696元。应支付***搭设脚手架工作报酬为:101767.8元-(已支付58000元+刘清领补搭脚手架25696元+史林叶等工人拆除、清理费用16000元+朱太领锯竹竿、拆除顶杆费用4000元)=-1928.2元,***、郑兴旺、樊太平已按照合同约定超支付***工作报酬1982.2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郑兴旺、樊太平按照***承揽完成的实际工作支付其工作报酬,既合情又合理合法。***没有完成其承揽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封顶工作,即已超领取其应得的实际工作报酬1982.2元,并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半拉子外墙脚手架搭设施工工作丢给***、郑兴旺、樊太平弃之而去,侵犯了***、郑兴旺、樊太平合法权益。故请求查明、澄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同***的上诉意见。二、关于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明确,是按照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9.5元整,并非***、郑兴旺、樊太平主张的按外墙面积计算。同时,刘清领的收据也可以证明按外墙面积计算是每平方米15元。***、郑兴旺、樊太平主张的外墙面积是一万多平方,一万多平方乘以单价15元,总价是十五六万,而按照***主张的每平方米9.5元标准乘以建筑面积,总价也是十五六万,即无论双方怎么计算,总价几乎一样。
岳村村委会对***及***、郑兴旺、樊太平的上诉,均表示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兴旺、樊太平及永安公司、岳村村委会支付***脚手架安装工程款10524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安公司承包了岳村村委会的二期安置房工程,***、樊太平、郑兴旺以永安公司的名义施工。***、樊太平、郑兴旺挂靠在永安公司名下。***、樊太平、郑兴旺又将脚手架搭建工程交给***承揽。2019年3月1日***、郑兴旺与***签订《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为***、郑兴旺、永安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岳村村二期安置,施工地点为岳村村,承包方式为竹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运输费、(竹脚手架材料租赁费)不含安全网材料和挂设。工程面积计算,计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9.5元整,总工程金额按实际面积。付款方式为***脚手架将搭设到第三层由甲方付款2万全部脚手架搭设封顶付总款80%外墙粉刷完工,付结清所有的工程款,乙方安排人员拆架,材料退出现场。施工进度安全:***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规程操作施工确保质量和进度,施工中***保证甲方进度及时搭设脚手架,做好安全工作。保证脚手架牢固稳定并通过验收。***必须满足工地的施工进度要求,配备足够的安装人员,按照甲方规定工期完工。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由甲方提供场地存放架料和工人住宿。甲方没有按合同付款造成工程进度时间延长,工期延误由甲方自己负责。岳村镇二期安置房四栋楼建筑面积,***与***双方均认可建筑面积为16700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樊太平与***、郑兴旺为合伙关系。
2019年6月10日的安全监理通知单载明:致: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村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关于1、2、3、4号楼竹竿外架塔设存在安全隐患;1.外架塔设没有腰杆,存在安全隐患。2.横杆顶墙,无法外粉。3.外架少数支撑杆有些细。存在安全隐患。4.外架高度没超屋面(应超屋面1.2米)。5.天沟外架没有塔设。6.阁楼外架没有塔设。7.部分横杆距离不够。8.双排架两块竹耙放不里,无法施工。9.剪刀撑太少,几乎没有。为了不影响施工,以上问题必须在6月15日前整改结束。否则从严处理。
后***没能完成全部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樊太平、郑兴旺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补搭外架工程并为此支付工程款21696元。2019年7月10日刘清领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岳村新农村二期工程脚手架补搭外架款,四栋楼共计补搭面积1446.4平方,每平方米(15元),共计贰万壹仟陆佰玖拾陆圆整(21696元)(注明:四栋楼外架高度不够,有我们补搭)。
***搭设的外架没有搭设剪刀撑,***、樊太平、郑兴旺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进行补搭,支付工程款4000元。2019年7月18日刘清领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搭建四栋楼剪刀撑每栋1000元,四栋楼共计肆仟元整(4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承揽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郑兴旺、樊太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完成约定的工作,***、郑兴旺、樊太平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与***、郑兴旺、樊太平之间争议的承揽工程款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还是按实际搭设面积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面积计算部分,约定计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9.5元整,总工程金额按实际面积。据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郑兴旺、樊太平主张工程款应按搭设的脚手架实际面积结算与合同不符,***、樊太平、郑兴旺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樊太平、郑兴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6700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总工程款为158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郑兴旺、樊太平还应支付工程款100650元。因***未完成全部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及未搭设剪刀撑,***、樊太平、郑兴旺又雇佣刘清领工程队补搭外架工程为此支付工程款25696元。因此应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郑兴旺、樊太平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4954元。***、郑兴旺、樊太平另主张,支付给史林叶的清理、拆除脚手架费用16000元和支付给朱太领的锯竹竿的4000元证据效力较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性质属于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主张之日2021年9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9月9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损失至该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主张永安公司、岳村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永安公司、岳村村委会与***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兴旺、樊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954元并支付损失(损失以74954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9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起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2元,由被告***、郑兴旺、樊太平负担85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岳村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投诉欠薪处理笺、登记台账、询问笔录各一份、岳村镇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案涉工程结束后其信访期间形成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郑兴旺将其以永安公司名义施工的岳村村委会二期安置房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郑兴旺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模板、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均需要有相应的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本案中,***作为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郑兴旺、***所签订的《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于***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其与郑兴旺、***签订的《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郑兴旺、***与***签订的《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关于工程面积的计算方式明确约定:“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9.5元整,总工程金额按实际面积。”在工程施工中,“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的通常理解应为该项工程的“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面积16700平方米计算***的施工面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郑兴旺、樊太平主张***施工面积应按照搭设脚手架的外墙面积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安全监理通知单》(编号004)记载的内容,***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并不符合质量方面的要求,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关于***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存在的质量及安全方面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在此情况下,***、郑兴旺、樊太平将脚手架后续施工及整改工程交由刘清领完成,***、郑兴旺、樊太平因此支出的合理价款,应由***承担。同时,***与***签订的《脚手架劳务运输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的范围还包括拆架及材料退出现场;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郑兴旺、樊太平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故***、郑兴旺、樊太平代***完成的部分拆架、材料退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关于合理费用的范围问题。本案诉讼中,***、郑兴旺、樊太平主张的其代为完成的工程费用包括:刘清领补搭外架工程费用21696元、刘清领补搭剪刀撑费用4000元、史林叶拆架、清理费用共16000元、朱太领锯竹竿费用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兴旺、樊太平虽主张将脚手架工程的后续搭设、整改及锯竹竿、部分拆架、清理工作交由刘清领、朱太领、史林叶完成,但是刘清领、朱太领、史林叶也均没有相应的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郑兴旺、樊太平也均未分别与刘清领、史林叶、朱太领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刘清领、史林叶、朱太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明;同时,除刘清领外,史林叶、朱太领也未到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5696元,较为适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于***主张的不应扣除25696元、***、郑兴旺、樊太平主张的在25696元之外还应再扣除20000元的理由,均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不具有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违法承揽案涉脚手架工程,且承揽的脚手架工程存在多处质量及安全问题,幸未酿成事故;工程结束后,***与***、郑兴旺、樊太平之间因施工工程的面积计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款扣除项目等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确定最终的价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郑兴旺、樊太平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向***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郑兴旺、樊太平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负担442元,由上诉人***、郑兴旺、樊太平负担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