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密市古城县衙保护中心、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古城县衙保护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开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劭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然,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古城县衙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古城县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县衙上诉请求:1.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完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共分为五项: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强电系统,智能化公共广播系统,安防系统,电话及有线电视系统。其中强电系统、给水系统,永安公司施工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不力,虽然多次整改,仍未达到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要求。按照新密市委市政府关于县衙景区尽快开放的安排部署,县衙景区2015年初试营业,无奈将强电系统、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其他项工程自始至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永安公司多次整改,仍未达到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要求,根本无法使用。永安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永安公司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既没有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也未向法庭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致使法院无法查明该部分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申请鉴定,查清案件事实。(二)案涉工程是否全部投入使用。案涉工程除给水系统、强电系统外,其他均未投入使用。永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全部投入使用。一审期间,永安公司仅提供了来源不明且模糊不清的县衙值班中心记录簿拍照件,试图证明古县衙将安防系统投入使用。但事实上,2016年10月,华源古城就“县衙景区-县衙大堂保护及暗道布展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由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对景区安防监控系统进行了重新安装。永安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值班记录,实际上是中投公司安装的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景区只要对外开放,案涉工程就全部投入使用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包括五个系统,是分别独立、互不影响、互不干涉的。其中室外消防系统、智能化公共广播系统,安防系统,电话及有线电视系统不是县衙景区对外开放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景区开放必须投入使用的基础设施,因为新密市委市政府督促县衙景区尽快对外开放,时间太紧,强电系统,给水系统无法重新安装,只能无奈使用。一审法院依据古城县衙景区已于2015年初营业,做出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初全部投入使用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工程的消防、安防及智能化公共广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投入使用应当是永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永安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部分签证前后冲突。一审法院仅依据永安公司提供的简单的签字凭证和鉴定意见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认定,根本没有查清该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根据客观事实来裁定。一审法院对有冲突的签证单私自更改落款时间及顺序进行确认。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3月10日的施工现场签证相互冲突、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有伪造的嫌疑,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私自改变这两张签证的时间及先后顺序,将他们捏合成一份。一审法院将永安公司提交的“整改项目”(主要是开挖小方池)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是明显错误的。鉴定单位对检材没有仔细审查,错误的认为是一份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整改项目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古县衙承担的现场签证项目增加工程款118219.75元是错误的。(四)关于古县衙是否应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与决算”部分的约定,判决古县衙支付永安公司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支付。时至今日,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没有视为全部完工的情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要求和条件,市财政局也没有此项预算,因此古县衙无法支付。另外,永安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三张工程变更单会造成合同内相应工程款减少。这些证据是永安公司与古县衙双方都认可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二、原审判决依据未经查证属实并且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裁判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永安公司明确自认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古县衙交付了该《停工报告》,并且古县衙也强调确实没有收到该停工报告。停工报告中签字人“宋仁義”,根本没有签署停工令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该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是徐乃峰,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地现场开工令、停工令只能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法庭对于此人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查实,草率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永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古县衙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5月27日,至永安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2月3日,长达4年多,永安公司从没有向古县衙主张过工程款。永安公司庭审中称,古县衙于2018年6月4日向永安公司发催告函,永安公司的刘永昌于2018年6月5日领取了该催告函且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了回复,可以证明永安公司向古县衙主张过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古县衙向永安公司发催告函的内容只字未提工程款,更未作出同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仅仅只是对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督促永安公司,要求永安公司尽快交工。该催告函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古县衙根本没有收到回复函,永安公司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古县衙收到了该函,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永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古县衙在一审中提出永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阐述驳回古县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永安公司辩称,一、上诉状提出的本案争议焦点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符,也与一审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符。本案是在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三方已经对涉案工程作了分项工程验收且分项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递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推拖不予竣工验收,2015年1月1日上诉人开始对涉案工程所在的新密市古县衙景区对外开放营业、已经实际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000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063000元,占全部合同内工程款的90%多,并且到2019年后半年时上诉人还通知被上诉人多次对涉案工程作维修等情况下,因上诉人一直推拖不支付工程款才引发本案。故本案诉讼不涉及竣工验收问题,而涉及业主单位在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的擅自使用问题,以及在该前提下应否支付合同内下欠工程款问题,以及本案涉及的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故上诉状提出的本案的焦点问题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符。二、上诉状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投入使用,与本案证据、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1日前已经完工且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有两大本《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对涉案工程的各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负责人均已经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进行了4次开庭、调查,也不需要单独释明、单独鉴定。三、上诉状称涉案工程除了给水系统、强电系统外,其它三个系统均未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投入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等,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负责人对各分项工程均签字且验收合格,足可证明在当时各分项工程均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出具《停工报告》中显示“现已完成施工量的95%”。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情况支付工程款即支付“进度款”,上诉人也未按照该约定及时支付,但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占合同内全部工程款的90%以上,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也与被上诉人截止到2012年5月14日已经完工工程量95%、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前全部完工基本上相对应。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在回答一审法庭询问时承认涉案工程所在的古县衙景区于2015年年初时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合格、未投入使用等,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四、上诉人上诉状称被上诉人的合同外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部分签证前后矛盾等。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11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足可证明被上诉人完工的合同外工程及工程量,并且该11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均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当时的负责人的签名和时间落款,其作为证据是充分、且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时是把显示2012年3月20日及3月10日二份签证单的首页一起放在前面,把后页一起放在后面,仅此而已。也不存在上诉状所称的2012年3月26日签证单。五、上诉状称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整改项目”(主要是开挖小方池)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错误,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不符。对该“开挖小方池项目”,在《施工合同》内所附的图纸中根本不显示,该项目是在被上诉人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根据现场情况,让另外增加的工程,是在上诉人初验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根据施工现场情况提出来的,当时由上诉人管委会办公室的杨晓鹏在现场亲笔书写后当即交给被上诉人,后又打印一份交给被上诉人的。该项目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毕。在鉴定机构现场鉴定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派人在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六、上诉状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没有通过现场剥离和开挖的方式进行现场勘验等,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但一审时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方式、方法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及理由证明或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需要通过现场剥离和开挖的方式方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究竟什么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什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仅是泛泛而谈而已。因此,上诉状该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七、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提起追索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能说明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认知错误。上诉人上诉状确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6年5月27日,上诉人上诉状又承认上诉人曾经于2018年6月4日通过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振东向被上诉人发《催告函》,但认为该催告函的内容只字未提工程款,更未作出同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仅仅只是督促被上诉人尽快交工等,其认为催告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在2016年5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不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故该时间不能成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上诉人2018年6月4日《催告函》要求被上诉人尽快交工,即便被上诉人收到该催告函后如同上诉人所言没有于2018年6月12日向其送达《回复函》,2018年6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催告函》目的是什么,为什么上诉人只允许自己催告工程是否完工而不允许被上诉人据此提出支付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又如何知道上诉人不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如何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理由逻辑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有违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实质精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也没有在一审时提交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01441.93元,及图外增加签证工程量款36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开始投入使用之日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新密市古城(县衙)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承包人永安公司;工程名称: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古城县衙院内,工程内容:县衙内基础设施(详见施工图),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新密市公开招标(2011)111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包含的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1264411.93元;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要求和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价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11月26日,永安公司向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报送开工报告,主要内容为:关于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我公司已按施工图纸、规范及相关文件等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各有关施工人员、施工机具、施工物资、三通一平、水电供应等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请给予批准。同日,东方公司同意原告开工,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8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因图纸设计西偏院南屋(厕所)图纸设计没有自来水管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现场查看后决定增加自来水管道及阀门,具体工程量共计:1、增加沟槽开挖土方量:24*0.9*0.5=10.8m3;2、自来水(φ32,PPR)管道长度:24米;3、阀门:1个;4、土方回填夯实:10.8m3。”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10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因我方在开挖仪门东侧消防管线沟槽的时候当时原始地面比设计高程高出0.5米,为了按时施工,所以开挖此段沟槽需要增加土方量。具体工程量共计如下:4.7米*0.5*0.5=1.175m3。”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13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我方在安装消防管线及消防栓时是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的,因后期有些主体建筑图纸变更与消防栓位置发生冲突,所以移动消防栓增加工程量。具体如下:1、三间东侧消防栓:沟槽开挖2.5m*0.9m*0.5m=1.125立方米,增加管材2.5m;2、监狱大门东侧消防栓:沟槽开挖6.3m*0.9m*0.5m=2.835立方米,增加管材6m,以及1个阀门井的拆除和重新砌筑;3、西偏院消防栓:沟槽开挖3.4m*0.9m*0.5m=1.53立方米,增加管材2.4m,以及1个阀门井的拆除和重新砌筑;4、西花厅北侧消防栓:沟槽开挖3.3m*0.9m*0.5m=1.485立方米,增加管材2.3,以及1个阀门井的拆除和重新砌筑。地面青砖的拆除和铺装:3.5m*0.6m=2.1平方米;5、西花厅南侧消防栓:沟槽开挖2.8m*0.9m*0.5m=1.26立方米,增加管材2.3,以及1个阀门井的拆除和重新砌筑。地面青砖的拆除和铺装:3.2m*0.6m=1.92平方米。”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14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因我方进场进行强电施工时,大部分墙体已经砌筑完毕。由于安装强电线路时大部分墙体已经砌筑完成且没有预留穿线孔,并且线路按设计要求必须安装在底下,所以要将电线穿过墙体必须在墙体一侧增加开挖坑槽深度(因为有些墙体两侧高程不同)并在墙体上穿孔。1、墙体钻孔:28处,共计11个工作日;2、增加开挖坑槽土方量及回填,夯实:0.6m*0.5m*0.8m*14处=3.36m3。”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15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2页):“因各单位建筑物没有预留强弱电孔,我方在进行强弱电施工中,必须对墙体进行穿孔,具体工程量如下:1、西花厅西侧墙体穿孔:1处;2、西花厅东侧墙体穿孔:1处;3、监狱院西南角墙体穿孔:1处;监狱院北围墙墙体穿孔:1处;4、大堂月台西北角墙体穿孔:2处;5、大堂月台东北角墙体穿孔:1处;6、东八班房墙体穿孔:1处;7、西八班房墙体穿孔:1处;8、监狱院北墙青石板水渠穿孔:1处;9、东华厅核桃树东墙体穿孔:1处;10、茶房南园围墙墙体穿孔:1处;11、西花厅至门子房穿孔:1处;12、东华厅核桃树北石板水渠穿孔1处;13、门子房西侧墙体穿孔:1处。”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2页)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16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因我方进场进行弱电施工时,大部分墙体已经砌筑完毕,因没有预留穿线孔,并且墙体较厚,为了穿管线需要我方必须在墙体上用水钻打孔。然而打孔放置水钻以及在墙体下方穿线要在墙体两侧开挖工作坑。具体工程量共计:1、监狱西南角墙体两侧两处:1m*1.5m*0.5m*2=1.5m3;2、监狱北角墙体两侧两处:1m*1.5m*0.5m*2=1.5m3;3、东八班房墙体两侧两处:1m*0.5m*1m*2=1m3;4、西八班房墙体两侧两处:1m*0.5m*1m=2m3;5、大堂月台西北角墙体两侧两处:1.2m*0.5m*1m*2=1.2m3;6、大堂月台东北角墙体两侧两处:1.2m*0.5m*1m*2=1.2m3。”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18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因我方在开挖东八班房,三间西墙下以及监狱大门东侧消防管沟槽时,地面堆放有大量砖瓦,为了按时施工需要人工把这些砖瓦移开。工程量共计如下:出人工:6个工作日。”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22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因我方进场进行强电施工时,部分院落地面青砖已经铺设完毕,我方不得不将部分青砖地面拆除,待强电施工完成后进行重新铺设。由于甬道已经存在,强电管线铺设时需要进行穿孔。具体工程量共计:1、大堂月台拆装面积:2.5*0.5=1.25㎡;2、大堂东侧散水拆装面积:7.3*0.5=3.65㎡;3、东华厅倒座南侧散水拆装面积:15.2*0.5=7.6㎡;4、二堂院至西花厅过道拆装面积:31.4*0.5=15.7㎡;5、三堂院至西内书房过道拆装面积:28.6*0.5=14.3㎡;6、三堂院北部至西厢房拆装面积:33.1*0.5=16.55㎡;7、戒石坊通道下方穿孔,投入人工计:6;8、增加路灯线(3*2.5)长度共计:40m;9、增加路灯线沟槽开挖及回填土方量共计:22*0.5*0.8=8.8m3;10、仪门南侧拆装石条长度共计:3.5m3。”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3月26日,施工现场签证内容(2页):“因我方进场进行弱电(光缆)施工时,部分院落地面青砖已经铺设完毕,我方不得不将部分青砖地面拆除,待弱电施工完成后进行重新铺设。具体工程量共计:1、大堂东侧拆装面积:6.2*0.5=3.1㎡;2、东华厅与二堂之间拆装面积:5.3*0.5=2.65㎡;3、东华厅倒座南侧拆装面积:6.4*0.5=3.2㎡;4、三堂与膳房之间拆装面积:5.6*0.5=2.8㎡;5、西内书房与三堂之间拆装面积:5.6*0.5=2.8㎡;6、西花厅与二堂之间拆装面积:5.3*0.5=2.65㎡;7、西架阁库与大堂之间拆装面积:11.4*0.5=5.7㎡;8、西架阁库和西花厅倒座之间拆装面积:6.4*0.5=3.2㎡。9、东八班房室内拆装面积:1*0.5=0.5㎡;10、西八班房室内拆装面积:1*0.5=0.5㎡;11、西门子房室内拆装面积:4.2*0.5=2.1㎡;12、西偏院内拆装面积:35.8*0.5=17.9㎡;13、西花厅弱电井至西围墙拆装面积:7.8*0.5=3.9㎡;14、西花厅弱电井至西花厅西厢房拆装面积:6.1*0.5=3.5㎡;15、西花厅弱电井至大堂月台拆装面积:15.3*0.5=7.65㎡;16、监狱院北围墙处拆装面积:15.7*0.5=7.85㎡;17、大堂月台西侧至南边台阶处拆装面积:12.4*0.5=6.2㎡;18、东华厅弱电井至周边拆装面积:56*0.5=28㎡;19、西花厅至三堂院拆装面积:36.2*0.5=18.1㎡;20、大堂月台东北角拆装面积:5.8*0.5=2.9㎡。”刘永昌在该份施工现场签证单(2页)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徐乃峰在监理单位代表处签名,吕新中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属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停工报告一份:“关于我公司承接的基础设施工程,现已完成施工量的95%。剩余的部分设备安装,现在无法施工,待其他工程交工布展完成前,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保证一周内全面完成交工。因四月份已批的停工报告保存不善,现再次申请给予批准为盼。”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宋仁義在该停工报告左侧签名。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施工承诺书》一份:“我单位承建的新密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7日。由于我方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和建设要求组织施工,不仅造成工期延误,而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我方将切实有效措施,加快进度,并对存在问题进行彻底整改,保证在2014年4月20日前保质保量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否则,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无条件接收管委会(甲方)的处罚:4月20日前本工程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每延期一天,我方除按正本合同约定对甲方进行赔偿外,每天再支付中标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作为罚金(因甲方因素未完成的部分除外)。”吴书安在该份工程施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永安公司印章。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郑州华源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8000元抵扣原告工程款。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郑州华源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42000元抵扣原告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063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合同外(已签证)部分工程款予以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了豫兴造价[2021]鉴字第2号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仅签字未盖章部分。1、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开挖小方池,工程造价为16464.21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2、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01755.54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二、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部分(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1、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现场签证单人工调差,工程造价为2738.38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2、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建设设施工程—现场签证单青砖材料调差,工程造价为8085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新密市古城县衙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经批准更名为新密市古城县衙保护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项目包括古城县衙基础设施项目室外消防、给水、强电、智能化公共广播系统、安防系统、电话及有线电视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有2台消防泵及电话机、电视机未安装,两台消防泵应扣除9221.71元、未安装的电话机及电视机应扣除10000元。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古城县衙景区于2015年初营业,且涉案工程的强电和给水工程投入使用,对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古城县衙景区已于2015年初营业,即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1264441.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63000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扣除的19221.7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2220.22元。被告认为涉案的消防、安防及智能化公共广播工程未投入使用,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的9份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因该9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视为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并认可签证单上注明的合同外工程量部分,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仅签字未盖章部分。1、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开挖小方池,工程造价为16464.21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2、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01755.54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18219.75元。关于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第二项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部分(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1、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现场签证单人工调差,工程造价为2738.38元;2、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建设设施工程—现场签证单青砖材料调差,工程造价为8085元。因该部分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对该分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超过118219.75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古城县衙保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220.22元、现场签证项目增加工程款118219.75元及利息(利息以300439.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3元,被告新密市古城县衙保护中心负担18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古城县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10月1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二,2010年8月11日,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成立郑州华源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郑州华源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12月24日,中共新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新密市古城县衙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证据三,县衙景区现场照片一组六张,证明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
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该证明提到的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资料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于同一类型,被上诉人在当时安装时已安装完毕。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但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安防系统监控等相关设施。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城县衙与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古城县衙景区已于2015年初营业,即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故永安公司要求古城县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工程项目包括古城县衙基础设施项目室外消防、给水、强电、智能化公共广播系统、安防系统、电话及有线电视系统。永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有2台消防泵及电话机、电视机未安装,两台消防泵应扣除9221.71元、未安装的电话机及电视机应扣除10000元。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1264441.93元,扣除古城县衙已经支付的1063000元,扣除永安公司在一审中自愿扣除的19221.71元,原审法院认定古城县衙还应支付永安公司工程款182220.22元,亦无不当。古城县衙认为涉案的消防、安防及智能化公共广播工程未投入使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关于永安公司主张古城县衙支付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工程款问题。永安公司提交9份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视为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并认可签证单上注明的合同外工程量部分,故该部分工程款古城县衙应当支付给永安公司。原审法院根据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密市古城县衙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而认定古城县衙需向永安公司支付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18219.75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古城县衙最后一次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但对于涉案工程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所以,永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古城县衙支付工程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新密市古城县衙保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