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3572号
申请执行人***之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上申河29号。
法定代表人:申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
关于申请人***之合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之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856220.1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之合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到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2010年登记的豫A×××××丰田牌汽车,未实际控制且无变现价值,申请人不要查封,未发现证券、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
三、2021年4月23日,经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户籍地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之合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亚磊
审判员 王少东
审判员 李昌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