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辖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华安物资供应站,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金喜,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地在新密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