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5296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又名李韩,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中州大道416号院佳帆阳光花园1号楼4单元5楼中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68535X。
法定代表人:王正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88628A。
法定代表人:徐红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坤公司)、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被告***、被告***、被告蜀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太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6739.8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蜀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对新密市××期××号楼及车库的外脚手架劳务承包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协商。2018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与蜀坤公司项目部签订《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外架班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新密市××期××号楼及车库的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核算,除了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由太隆公司单独结算的室外施工电梯的门架搭设工程之外,原告班组劳务费共计496739.8元,被告已支付410000元,剩余86739.8元未支付。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属实,并承诺剩余尾款于2020年6月份之前付清。经了解,被告太隆公司系青屏苑三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蜀坤公司。因此,各被告均应就未付款项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份开始承包太隆公司工地21、22、23号楼车库主体施工和二次结构,但因为太隆公司资金跟不上,一直到现在没有结算。太隆公司没有结算劳务款,所以被告也没办法给***结算。太隆公司与被告***和被告***结算后才能向原告支付。21号楼现在已经有人入住。太隆公司认为不欠被告款项是没有依据的。***劳务款数额未确定。被告***和被告***确实具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但是具体数额需要核算。利息不应当支付。
被告***辩称,具体情况被告***不太清楚,很多事情都是太隆公司和***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只签过一张结算单。具体的结算数额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经太隆公司李盈东介绍给被告***和被告***的,李盈东和***都支付给原告了一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因为太隆公司所有的结算转账都和***没有关系。
被告蜀坤公司辩称,被告***、***借用蜀坤公司名义与太隆公司签订合同并用于备案,被告***、***与蜀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行承担该工程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太隆公司与蜀坤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均是与被告***、***之间直接进行交易,所以蜀坤公司没有任何的监管手段,也不应承担责任。太隆公司就该工程没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没有将资金汇入蜀坤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未监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太隆公司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是拖欠工资的直接原因和根源所在。原告向蜀坤公司所主张的劳务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应向被告***、***主张,且原告未在工程合同的约束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蜀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太隆公司辩称,原告与太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自认与蜀坤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太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及欠款情况均不知情,涉案欠款与太隆公司无关。案涉款项为劳务款,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太隆公司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自认其实际上为劳务费,原告就案涉工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施工人。蜀坤公司至今尚未将劳务施工完毕,太隆公司不欠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太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青屏苑21号楼蜀坤建筑劳务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9月15日又签订了外架班组补充协议。代表甲方签字的人员为许晓霞,系被告***、***安排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此后许晓霞曾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单均显示了工作内容及部位、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生活费、借支及其它。根据三张结算单总计原告劳务费为496739.8元。其中一张结算单中生活费、借支及其它部分显示已付金额为190000元,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另一张结算单显示劳务费金额为54162.4元,被告***、***均签字确认本工程量属实,本次付款后剩余尾款于2020年6月份之前付清,签字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1日之前,***向原告转账四笔共计170000元,太隆公司工作人员黄方方向原告转帐的20000元,共计190000元;2020年1月23日,太隆公司方向原告汇款1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太隆公司工作人员黄方方向原告转帐的70000元。
另查明,被告蜀坤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工程协议,其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新密青苑二期;合作期间***以蜀坤公司的名义,工程业务自行承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本院认为,被告***、***将助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确已进行了施工,其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成果予以接受并进行了结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蜀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蜀坤公司违反规定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属于典型的挂靠行为。该二被告又以蜀坤建筑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而产生对应的给付义务。蜀坤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被告***、***,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蜀坤公司应当对所承建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且蜀坤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原告主张蜀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向太隆公司主张清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蜀坤公司(劳务公司)、太隆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太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即劳务费用支出可参照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认定为86739.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并未结算清楚,仅认可拆除外架体部分的一份结算单。由于许晓霞系二被告安排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原告、被告***、***、太隆公司均认可向原告支付涉案劳务费用的转账记录所显示的日期、数额等情况与结算单相对应。因此其余二份结算单虽然仅有许晓霞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应视为许晓霞经被告***、***授权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辩称没有具体参与经营,但根据庭审情况及其在结算单签字的情况,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蜀坤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6739.8元,并以867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朝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刘照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