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5民初1396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罗进全,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罗玉,男,汉族,1956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张国新,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李保柱,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罗建民,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0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罗建民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民,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苟堂镇大磨岭村1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88628A
法定代表人:徐红许,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罗进全、罗玉、罗建民、张国新、李保柱与被告李建民、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罗进全、原告罗玉、原告张国新、原告李保柱、原告罗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进全、罗玉、罗建民、张国新、李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工资欠款26125元(已减去李保柱医疗费1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先后在郑州市李建民承包的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至今未结清工资,中途多次催讨无果,拒绝支付。
被告李建民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付被答辩人劳务工资的是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该公司项目工程领班,负责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从公司结算领取工程款,故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涉案项目并未进行结算,答辩人从太隆公司领取的款项已经通过领班罗保民将费用支付到被答辩人,剩余的款项太隆公司并未支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亦无义务代替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2、被答辩人系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下的点工,因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工作情况粗略估算7被答辩人全部工资共计24975元,且答辩人作为该工程领班,在从太隆公司领取款项后,已向7个被答辩人的领队罗保民支付了1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为14975元,而最终确认的金额应当以太隆公司最终核算为准。被答辩人李保柱主张的医疗费应当通过主体公司走工伤程序,应当由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其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确实属于工伤亦应当由太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七原告跟随农民工罗保民(案外人)在被告李建民承包的工地务工,因劳动报酬结算不及时,被告李建民向七原告出具工资明细,第一份内容为:“太隆建设集团公司龙湖十三楼罗建民38天半工资5775元、***10天2600元、***10天2600元、张国新10天1500元、罗宝山8天1200元、罗玉38天工资5700元-200元下余5500元、罗保民36天工资5600元,总计24975元李建民2020.8.10日”;第二份内容为:“工资条罗玉62工每天180元,62×180=11160元,借支2000元、借支1200元,下余7960元。罗保民61.5工每天180元,61.5×180=11270元,借支2000元下余9270元。***32个工每天300元,32×300=9600元借支3000元、下余6600元。过年每人借支5000元,李建民张安徽下余8830元”。第三份内容为:“奥马广场二期出勤工资(16340元)壹万陆叁佰肆拾元李建民2021.12.23日”。
经本院核实,奥马广场出勤6人:原告***、罗进全、***分别出勤6天(大工),每人320元/天,工资每人1920元,每人借支500元生活费。李保柱出勤22天(小工),每人180元/天,借支2000元,剩余2140元。案外人牛毛孩出勤72天(小工),每人180元/天,大概借支3700元,剩余8000元左右。案外人罗保民出勤74天(小工),每人200元/天,借支3700元,剩余11000元。开发区出勤人员:原告***1600元、原告罗玉出勤62天,每人180元/天,共计11160元,借支10200元剩余960元。龙湖出勤人员:原告***出勤10天,每人260元/天,合计2600元,借支700元剩余1900元、原告张国新出勤10天合计1500元,剩余800元未给付、原告罗玉出勤38天,每人150元/天,合计5700元,借支2700元剩余3000元未给付、原告罗建民出勤38天,每人150元/天,合计5700元,借支2500元,剩余32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12月份,被告李建民向案外人罗保民转款部分劳动报酬,由罗保民代发,但罗保民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民消极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七原告持有被告李建民书写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进行了结算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建民应按照核算后的剩余的数额向七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李建民拒不向七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钱的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民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确定七原告的工资分别为:原告***4920元(奥马广场1420元、开发区1600元、龙湖1900元)、原告***1420元(奥马广场)、原告罗进全1420元(奥马广场)、原告罗玉3960元(龙湖3000元、开发区960元)、原告罗建民3200元(龙湖)、原告张国新8**元(龙湖)、原告李保柱2140元(奥马广场)。因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七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工资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920元、***工资1420元、罗进全工资1420元、罗玉工资3960元、罗建民工资3200元、张国新工资800元、李保柱工资2140元;
二、驳回原告***、***、罗进全、罗玉、罗建民、张国新、李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