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88628A。
法定代表人:徐红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隆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80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隆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部分为52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太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太隆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20年06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太隆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隆公司辩称,关于本金太隆公司于借款当天返还原告40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该4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另外被告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11日共计还款240000元,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自2020年9月9日届满后,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张债权,***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原告对***的诉请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0日,***作为出借人(甲方)、太隆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义务需求,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为:户名:太隆公司;账户: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苟堂支行;账号:005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甲方指定收款人:翟淑莹;开户行:中国银行新郑龙湖支行;账号:6217********。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协议末尾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加盖太隆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由***签字。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太隆公司的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000000元;于2020年6月13日向被告太隆公司的指定账户转款500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太隆公司的指定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太隆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40000元;于2020年8月5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40000元;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4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太隆公司未清偿本息、被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出借人、太隆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太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和被告向原告转款40000元几乎在同一时间发生,对此本院支持被告认为实际出借款项为1960000元的辩解,对于原告认为该40000元为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该日为界,分别依据相应标准计算。其中,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为83626.67元,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4日之间的利息为20961.11元,即借期内利息共计104587.78元(83626.67元+20961.11元),被告截止2020年9月14日共还款120000元,扣除利息外归还本金为15412.22元(120000元-104587.78元),故截止2020年9月14日,被告太隆公司未还本金为1944587.78元(1960000元-15412.22元)。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为限,截止起诉时(即2022年3月4日),产生逾期利息为440049.41元,被告太隆公司2020年11月19日还款40000元,2021年2月11日还款80000元,均予以抵扣,截止2022年3月4日,被告太隆公司欠付利息320049.41元(440049.41元-120000元)、本金1944587.78元,被告太隆公司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太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总,给太隆找的那个钱今天到期了,借钱我给黄总你俩都说了情况,你看这边怎么安排呢”、“公司这边咋说呢,还是太隆那个钱”、“太隆那个利息想办法解决一下呗”等这些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太隆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经过,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债权,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4587.78元、利息320049.41元;
二、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194458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80元,由原告***负担1366元,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会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九霄
书 记 员 樊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