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183执46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85577.89元及利息(利息以85577.8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856元,由原告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200元,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6元。因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
二、于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21日、2022年11月1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小型汽车五辆(车牌号:豫A0J8**、豫A03K**、豫A01K**、豫AD2X**、豫A03H**),上述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2024年11月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于2022年9月21日前往新密市房地产服务中心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城区青屏大街与行政路交叉口西南角2层自东向西第四间(027-0005-0001)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0801036669。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2025年9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于2022年9月24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五、于2022年9月24日前往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六、于2022年11月3日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
七、于2021年11月2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但上述执行款未到位,不具备划扣条件。
八、于2022年11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2年11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85577.8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85577.8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