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7712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大磨岭村1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88628A。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生活费补贴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在太隆公司任职土建工程师一职。在离职时太隆公司欠**7个月工资(每个月工资7500元,其中二月份工资5700元,合计50700元),后续在2021年8月26日支付57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7500元,2021年11月12日支付7500元,之后仍欠4个月工资(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份期间),每月7500元,合计30000元,及生活补贴1800元,共计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21年5月从太隆公司离职,也即**与太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5月解除,而原告**直到2022年9月才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主张的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内容自相矛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其2021年的工资共计30000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未发放工资工资表》显示,该表中工资总额为28052.99元(7500+7500+7500+5552.99);同时,**自认其于2021年5月从太隆公司离职,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显示,其2021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均已发放。因此,原告**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其自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三、**主张的生活补贴费没有依据。1.太隆公司未与原告**约定任何生活补贴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曾向太隆公司提前预支2000元,该2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太隆公司任职土建工程师,月工资750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太隆公司离职。因被告太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太隆公司通过员工向原告**支付工资7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告太隆公司认可通过员工在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过拖欠的工资,因被告太隆公司的该履行义务行为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21年11月12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太隆公司抗辩原告**于2022年9月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太隆公司主张2020年7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5月四个月的工资,被告太隆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及其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但是对2021年5月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的工资共计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太隆公司2021年5月工资表来看,该表显示原告**2021年5月出勤天数为21天,于5月26日离职,实发工资应为5552.99元,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满勤的情况下,被告太隆公司仍应全额支付其该月工资,因此,被告太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工资为5552.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实显示有生活费,但是仅凭该单一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太隆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1月、3月、4月、5月的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8052.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元,由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