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再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自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长乐路栖霞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李自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和一审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491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4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李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隆公司、***、李自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现有新证据《工程量结算单》,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1.案涉16#楼一个单元的建筑面积应为513㎡,2014年10月10日,太隆公司与***依照双方所签协议对16#楼21层东单元以上至27层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经双方核实工程量后,签署了本案的新证据《工程量结算单》,该证据显示,单元的建筑面积为51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9747平方米,与***本人签署的新证据《木工工程量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每个单元526.2平方米及总建筑面积11587.38平方米是错误的。2.未建主体工程应按260元/㎡进行计算。根据双方《工程量结算单》第三条显示,结合双方所签2014年10月16日《协议》第六条及该协议7.6条之约定,***是从21层东单元开始与太隆公司订立重新签订协议,截止主体封顶、双方决算,双方对21层东单元至27层主体的结算价格明确为260元/㎡,该证据与***2014年12月6日签署的《工程款计算》单据中确定的单价一致,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的390元/㎡系错误的。3.未建主体的总结算工程款应为2534220元。根据2014年10月10日《工程量结算单》第3.3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总建筑面积9747㎡×260元/㎡=2534220元,因此,根据该协议确定的未建主体的总结算工程款总额2534220元与原审认定的4519078.2元差额巨大,与事实不符。综上,从形成时间上,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工程量结算单》形成于2014年10月10日,且经***本人签字捺印确认,晚于虚假的《付款申请报告》,从形式上,该结算单系双方正式结算性文件,而《付款申请报告》并非结算文件且存在多处明显错误。
二、原审认定工程量依据的《付款申请报告》系***窃取、伪造。1.从形式上,该份证据中“李自强”的签字系***一方伪造的,并非李自强本人所签,报告的行文格式也是总包单位太隆公司针对发包**和公司的表述方式,与***施工的劳务合同有根本性的区别,也没有***一方的签字,不是正式的结算文件;2.从内容上,该报告存在多处低级错误,存在涂改内容,报告主文第一行引用的“合同第四条”并非***与李自强所签合同,结合本案新证据中***本人签署的面积确认,均与该报告面积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将《付款申请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施工工程量。
三、再审新证据与太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1.根据(2015)**二初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8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8386号民事判决书及两案中***签署、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新密***二期16#楼劳务工程量清单》、《工程款计算》,两案中查明、认定的主体价格为260元/㎡,标准层每个单元507㎡,该两案系***主张的16#楼21层以下工程款时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争为同一工程。2.因案涉16#楼在施工至21层主体结构时更换了总包单位,***与原单位结算后,又与太隆公司签订协议,但整栋楼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同一栋楼的单价、单元面积应当是基本一致的,但原审判决与以上两案件对同一事实(单位、面积)的认定千差万别,违反同案同判的审理原则。3.再审新证据与***在上述两案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主体价格260元/㎡与21层以下的一致,每个单元的面积513㎡也是基本一致。4.同一栋楼、同一施工人、同样的工程承包内容,原审证据与再审新证据关于主体价格、单元面积均经***本人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价格、单元面积明显错误。
四、原审认定的16#楼二次结构工程量有误。根据再审新证据2016年1月29日《保证书》,太隆公司二次结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双方约定于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事实上双方并未对二次结构工程量进行决算,因此原审认定的二次结构工程量并不准确,认定的总工程款也不准确,应通过鉴定程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五、太隆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太隆公司在施工及后续整改的过程中已经以生活费、材料费、水电费、维修抵扣等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支付的内容及事实,均有对应的工作人员签字,所有的费用均因***劳务班组实际发生。同时,该事实与***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应为9231190元,远远超出再审新证据中***确认的主体总工程款2534220元及二次结构510万元该两项工程款的总额。
六、本案系***提起的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16#楼施工过程中,***曾先后多次签署了多份工程款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签署日期均晚于其提交的伪证《申请付款报告》,其本人明知16#楼的单元面积、工程价格,在与太隆公司结算后,仍利用窃取、伪造的证据讹诈巨额工程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多次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系伪造,同时,申请人现提交的多份***本人签署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太隆公司、***、李自强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实,再审理由超越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且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太隆公司、***、李自强的再审申请。
一、太隆公司再审中提出与原审完全相反的抗辩理由,称双方已经对主体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与原审相悖。且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自认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予审查。
二、太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87条、第388条的规定,预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土木工程量明细》、《保证书》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起诉之前,太隆公司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不能提供,无正当理由在原审中未予提交以上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太隆公司作为***16号楼的总承包单位,***、李自强进行施工管理,掌控着全部施工资料,以上证据在三申请人的控制之下,应当在原审中提交,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拒不提交,却在再审程序中提交,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且已经证据失权。
太隆公司称原审未提交以上证据的理由是公司搬家,是公司的内部原因,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客观原因,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88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的裁判意见:“关于星海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星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且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星海公司,星海公司陈述的因搬家没有找到的逾期提交理由并不具有正当性”。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太隆公司提出搬家的理由并不具有正当性,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三、太隆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文件,不是双方的结算文件,主体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当时就提出异议,三申请人是明知的,***只要领工程款就得先签字。二审败诉后,把这些证据拿出来混淆视听,不能成立。
1、《***工程量》、《木工工程量明细》是***与自己的分包人之间签订的阶段性文件,是为了领取进度款签订的,不是太隆公司和***之间的结算文件。
《***工程量》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其中载明当时才施工到24层,16号楼总共是27层,工程还未竣工,其中引用的每单元513㎡来源是施工图纸,没有考虑变更签证等增加工程量。最终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为钢筋工144050元、外架59097元、砼工38782元是应当支付给各班组的工资,木工另细算一张就是《木工工程量明细》。《***工程量》记载的金额与***原审证据24项目部为***出具的《***明细账2014.07-2014.10》、证据27项目部为***出具的《***明细账2014.07-2014.12》记载的9月6日、记-0010、***外架班工资60000元;9月6日、记-0011、***商砼班工资38000元;9月6日、记-0012、***钢筋工资140000元;太隆公司原审证据《***已付款明细账》记载2014年9月6日***借外架班工资60000元、***借商砼班工资38000元、***借钢筋班工资140000元吻合,且与太隆公司原审提交的编号为9、10、11的付款凭证完全对应,即只是施工中为领取工程款签署的进度文件,并不是***与太隆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载明的面积只是***与各班组之间临时为了领工资用的。
《木工工程量明细》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3日,显示当时才施工到24层,16号楼总共是27层,工程还未竣工,其中引用的每单元513㎡来源是施工图纸,没有考虑变更签证等增加工程量。最终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为261506元是应当支付给木工班组的工资,该金额与***原审证据24项目部为***出具的《***明细账2014.07-2014.10》、***原审证据27项目部为***出具的《***明细账2014.07-2014.12》记载的9月6日、记-0013、***借木工班工资260000元;太隆公司原审证据《***已付款明细账》记载2014年9月6日***借木工班工资260000元吻合,且与太隆公司原审提交的编号为13的付款凭证完全对应,即只是施工中进度文件,并不是***与太隆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载明的面积只是***与木工班组之间临时为了领工资用的。
《保证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元月29日,当时***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是太隆公司准备付款时让施工人员签的,签订人是***与二次结构分包人***(原审证据9***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为了领取工程款签订的,不是***与太隆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其中提到的工人工资是***与***之间核算的,与太隆公司无关,涉及的金额为“约510万元”并非确定金额。其中约定再付50万元,该金额与太隆公司原审证据《***已付款明细账》记载2016年2月5日**借付***工人工资款55万元相吻合(实付金额相差5万元),且与太隆公司原审提交的编号为88的付款凭证(2016年1月31日)对应,太隆公司以此主张***承包的二次结构工程款为510万元不能成立,更不能证明已经结清二次结构工程款。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待明年决算后多退少补”,即截止2016年1月29日,太隆公司与***之间还没有完成最终决算。
《工程量结算单》不是***与太隆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结算单是***打印的空白的,让***签的字,空格上的内容全部是***书写的,因当时顶层面积不知道,暂时申请进度款用的。后来***发现主体施工单价260是***抄的21层以下原来的单价,***立即拿与李自强的协议找***、***变更成合同单价390元,***称不让***干了,***签的结算文件不算数,随即李自强把***开除了(原审庭审笔录中两次记载),这份结算单没有要回来,这也是原审中三申请人多次强调双方没有结算的原因。***被开除后,***找***要求验收、结算,***才向***交付《申请付款报告》代替主体工程量验收单。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事关重大,不是一个可以忘却的事实。三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没有结算,再审中改口称主体工程已经结算,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太隆公司作为1995年10月30日成立至今已经25年之久的建筑企业,对双方是否结算是明知的,本案工程确实没有结算。
(1)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7.4条约定“结算前由发包方、监理组织验收,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交甲方有关部门办理材料结算及工程量结算”,太隆公司没有举证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既然是结算,应当将***施工的全部工程列明,统一结算,***出具的《新密市***16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才是真正的结算文件,***公司并不认可。
(2)从16号楼其他班组的结算文件来看,结算是项目部出具总结算表,将全部施工内容列明。
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查明:16号楼涂料、批白工程结算,项目部将各分项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的验收单汇总,出具统一格式的《和红印16号楼分包(包工包料)总决算》,列明涂料、批白班组序号为10,列明工程量、单价、价款、总工程款。虽然总决算表没人签字、太隆公司也不盖章,太隆公司也不认可,***公司的施工员高伯成出庭证明总决算表是项目部出具的,是真实的,法院依该总决算表作出判决。
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494号查明:1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将各分项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的验收单汇总,出具统一格式的《***16号楼分包(包工包料)总决算》,***温班组序号为07,列明工程量、单价、价款、总工程款。因总决算表没人签字、太隆公司也不盖章,又不认可,又联系不到证人出庭,法院没有采纳,最终50多万的工程尾款只判了8.5万元,现正在河南省高院再审中。
以上两个案件中出现的总决算表才是太隆公司组织的结算,与太隆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并不一致,并且两案件中分项工程验收表与本案中二次结构的验收表(证据8)一模一样,也能印证本案二次结构验收的真实性。
(3)从金额来看,依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载明的工程价款为:主体9747㎡×260元/㎡=2534220元+二次结构5100000元+另加车库571200元=8205420元,原审中太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9231190元,则工程价款超付1025770元,也不符合常理。
太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节点支付工程款,而是挤牙膏式地一点一点付款,从2014年延续至2018年。从太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陆续支付了101笔。其中2015年9月30日,支付***二次结构工人工资400000元,截止当日,总计支付工程款已经达到8212690元,已经超过再审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按太隆公司再审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就已经付清了,则再往后,太隆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跨越4个年度,累计多支付14笔工程款,共计多支付10185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相反,太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最后14笔工程款项目清楚,金额准确,其中7笔还有***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对应,另外7笔则是太隆公司单方扣款主动记账到***名下,充分证明直到2018年,太隆公司仍在向***付款,双方并没有结清。
原审2020年8月13日庭审中太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截至目前经核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李自强也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9月18日庭审中太隆公司再次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再审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第五项又明确“太隆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同时强调“9231190元远远超出该两项工程款的总额”,原审与再审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再审证据不是用来证明“已经结清”,却是用来证明“超付工程款”1025770元,再审理由与再审证据相互矛盾。
四、原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点:一是《申请付款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主体工程量的依据,二是***主体施工单价究竟是390元/平方米,还是拆分价(390-130)=260元/平方米。
1、《申请付款报告》是真实可靠的,祥和公司提交的《***二期16#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补强了该证据。(1)从形式上,报告是太隆公司向建设单位祥和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价、合同条款、报告编号明白无误,节点描述准确,与***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与《协议》(原审证据1)约定的施工工期、2015年3月20日太隆公司下发的通知(原审证据证据46)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2)从内容上,报告第一行中引用的“合同第四条”当然是祥和公司与太隆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祥和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了2014年7月13日祥和公司(甲方)、李自强(乙方)签订的《***二期16#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是《申请付款报告》引用的“合同”,合同条款与《申请付款报告》的记载完全一致,也能印证报告的真实性。(a)报告中记载“依据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节点:20层以上主体部分付款暂按900元/平方米,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为依据”,而《***二期16#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工程款支付4.1工程款支付按以下节点进行:(1)、20层以上主体部分,付款时暂定介(价)按900元/㎡。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两者记载、引用完全一致。(b)报告中记载1、总建筑面积:11587.38平方米(依据合同按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为依据),而《***二期16#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3.1.2条款约定:建筑面积为暂估面积:58241㎡;最终依据图按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计算为准。两者记载、引用完全一致。(c)《***二期16#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工程款支付4.1条第(4)项第二款约定:每次付款应提前15日乙方将本次申报工程量完成报表报送工程监理和甲方审核,即太隆公司依据该约定**和公司提交《申请付款报告》。(3)本案原审中2020年8月28日法庭组织询问中,太隆公司自认对***施工的主体工程“已验收,但验收不是对***进行的验收,是针对合同甲方(祥和)进行的验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太隆公司自认的事实与《申请付款报告》相互印证,主体部分的工程量是祥和公司与太隆公司之间组织验收确认的,太隆公司依据验收的结果**和公司申请付款。(4)《申请付款报告》已经被太隆公司项目部***引用过,虽然太隆公司对***的核算也不认可,但能够证明《申请付款报告》代替主体工程量验收的真实性。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6253号案件中,***提交一份2019年1月31日太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新密市***16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第1***“根据新密市***16号楼李自强***公司向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报告中得知合同条款21层东单元至22-26层未干主题平方数11587.38平方米×合同单价390/㎡。计款4519078.2元”。第2项车库部分、第3项二次结构部分均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一致。
总之,《申请付款报告》是真实的,内容记载清楚、准确,交付给***代替工程量验收双方并无异议,载明的节点工程量是建设单位祥和公司、总承包单位太隆公司、劳务承包人***三方都认可的,原审法院依照该报告作出判决符合案件事实。
2、主体工程单价。协议中约定的是390元/平方米。原审中太隆公司主张按行业惯例拆分为390-130(二次结构单价)=260元/平方米没有依据,且与太隆公司**和公司的结算单价不符。
祥和公司与李自强签订的《***二期16#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单价为90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如果按太隆公司主张的行业惯例,祥和公司与太隆公司之间主体的结算单价应当为900-350=550元/平方米,但《申请付款报告》中列明的主体单价为900元/平方米,仍然是合同约定价,并不是拆分价,与太隆公司主张的行业惯例不符,因此,***的主体承包单价为合同约定的390元/平方米,原审判决正确。
祥和公司辩称;对于案涉的***16号**和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祥和公司对于太隆公司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建辩称,**二建在本案中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太隆公司,**二建之所以卷入本案,就是因为在所涉***到第22层时,**二建与祥和公司之间解除了总包合同并且退场。**和公司之前所有的备案手续均是用的**二建的名义,所以在我们退场后,在祥和公司请求后来的备案也是用的**二建的名义进行备案,这一事实***也是知情的。其为了项目的顺利竣工,并尽快拿到工程款,也是配合的。所以说本案与**二建在事实上没有任何关联,法律上也没有任何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隆公司、**二建支付***工程款2363584.2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自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祥和公司在欠付太隆公司、**二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4年7月20日,***与李自强签订《协议》,由***承包新密市***二期16号楼未建工程劳务。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新密市***二期16号楼;二、承包内容:砼钢筋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对拉螺丝栓制作安装、室内及室外回填土、人工、砌筑工程、室内粉刷、室外粉刷工程等;三、承包价款:1.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未建主体工程按390元每平方,未建的二次结构中的砌体、粉刷按130元每平方。四、付款方法:剩余主体分二次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主体验收合格后给付97%,剩余3%砌体完工后结清;二次结构中的砌体、粉刷、地平班组入驻工地施工中支付部分生活费,按二次节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90%,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七个工作日支付。五、施工工期:16#楼的有效工期为:主体2014年9月10号完工,二次结构从入场之日起,总天数(1)砌体12月20号竣工,(2)抹灰春节前一半,节后一半5月1日之前结束。
2.2014年10月16日,太隆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对李自强签署的《协议》进行补充,1.工程量参照现场实际剩余工程量为1190平方。2.合同价款480元每平方。3.施工工期2014年11月30号工期结束。4.付款方式:施工结束付至80%,砌体完工付至90%,竣工验收付至97%。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工程项目部”印章。
3.***提交的《申请付款报告》,载明:“我公司已对***16号楼主体封顶,依据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节点:20层以上主体部分付款暂按900元每平方米,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为依据,需要付款如下:1.总建筑面积11587.38平方米,2.节点:(1)21层东单元526.2平方米。(2)22-26层:每层1578.6平方米*6层=9471.6平方米。(3)顶层:1589.58平方米。合计11587.38平方米。3.节点付款:(1)总金额:11587.38平方米*900元每平方米=10428642元。(2)60%应付金额:10428642元*60%=6257185.2元”。申请单位加盖有郑州太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4.涉案16号楼共27层,***实际完成16号楼21层东单元、22层-27层主体工程、16号楼全部二次结构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车库、阁楼工程。该16号楼已于2016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太隆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146990元。
5.祥和公司系新密市***二期16号楼的发包人,***、李自强以及案外人***系太隆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太隆公司,太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虽然***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太隆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祥和公司、太隆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但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祥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与太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加盖有太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且***提交的《申请付款报告单》亦加盖有太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应认定太隆公司和***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二建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张***、李自强、**二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建主体部分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以及《申请付款报告》显示,16号楼21层东单元工程量为526.2平方米、22-27层工程量为9471.6平方米、顶层工程量为1589.58平方米,共计11587.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390元,即未建主体工程款为11587.38平方米*390元/平方米=4519078.2元。关于二次结构部分工程款,太隆公司在证据交换环节提交的《16#楼工程量》中载明的16#楼二次结构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工程量为42316.18平方米,结合***提交的《协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次结构清算单》,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二次结构工程量为48149平方米、工程款单价为每平米130元,即该二次结构部分工程款为48149平方米*130元/平方米=6259370元。关于车库、楼阁部分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工程量为119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480元,即该部分工程款为1190平方米*480元/平方米=571200元。关于施工配合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工程款共计为11349648.2元。关于***就案涉工程已收工程款总金额,太隆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9231190元,***对太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质证认为,其中有16份、金额为133820元付款凭证未经***本人签字认可,对该部分付款凭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该16份、金额133820元付款凭证中有8份、金额为49620元与***提交的证据24-27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太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146990元、尚欠***工程款2202658.2元。关于***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付款节点,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给付97%,剩余3%砌体完工后结清;二次结构工程及车库、楼阁部分完工后支付总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案涉工程自2016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而太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义务,迟迟未完成竣工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有权要求太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2658.2元及利息。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在本判决作出前,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均处于待定状态。***主张应自2015年5月1日作为未付款利息起算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房屋交付使用等实际情况,宜认定***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综上,太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202658.2元及利息,其中二次结构及车库、楼阁部分质保金204917.1元(二次结构及车库、楼阁部分工程价款为6830570元*3%),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下余的1997741.1元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97741.1元,并以19977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二、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4917.1元,并以20491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三、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5709元,由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太隆公司、***、李自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
祥和公司述称,同意太隆公司、***、李自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太隆公司、***、李自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6#楼图纸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审认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结合一审提交的***对16#楼21层以下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直接能够证明《申请付款报告》中的工程量面积出现明显错误,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16#楼建筑面积存在较大的差异、出入,原审根本未能查明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关于价格,证明原审认定本案工程的固定单价错误,鉴于本案16#楼中途更换承包商的背景,该协议是***在其主张本案涉及的16#楼21层以下工程款时提交的,协议体现的合同单价为转换层以下380元每平方米、转换层以上360元每平方米,而且该单价包含一次主体价格与二次结构价格,拆分价格为一次主体结构240元、二次结构价格120元,那么,鉴于本案16#楼中途更换承包商的背景,同一栋楼,同一队施工队,同一施工工期,同为转换层以上,短暂的时间内,两个承包商对同一工程、同样的施工内容、同样的施工队给出的承包单价不会出现差距如此巨大的价格,原审认定的一次主体结构390元(不包含二次结构)与***21层以下的240元价格差异达150元,根本不符合李自强与***《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审对该协议的价格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该协议直接能够证明主体固定单价的拆分为一次结构主体及二次结构主体,原审对李自强与***签订协议的主体固定单价未进行拆分是明显错误的。2、关于施工面积,结合一审提交的***签署的21层以下的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是依据该合同计算,直接印证了21层以下工程量及价格结算面积的真实性,那么,针对同一栋楼标准层的结算,都是***进行施工,面积为何差异如此之大,侧面印证了原审认定的施工面积及价格存在错误。证据3、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二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合同中的21#楼、22#楼、23#楼、25#楼与涉案的***16#楼同为***二期工程,楼体结构一致,发包方均为太隆公司,并且该合同签署于2016年7月8日,比涉案的16#楼工程签署时间晚了近两年,因此根据正常的市场情况和价格规律,对于同一期工程、同一个发包人和同类结构的工程,工程的承包价格在2年的跨度内不会出现大的波动,更不会出现2014年的建设工程承包价格远超2016年承包价格的荒诞情况。2、同为***二期工程的21#楼、22#楼、23#楼、25#楼的承包价格约定为:“承包单价390元/㎡,主体总价390元/㎡,主体工程暂按270元/㎡,二次结构中的砌体、粉刷地平按120元/㎡”。一方面,该合同价格、价格格式与涉案16#楼的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即主体总价390元,该价格是包含一次主体结构(270元/㎡)和二次结构(120元/㎡)的价格。另一方面,合同中还约定“如果一次结构完工,二次结构承包方不施工,直接从总价中扣除140元/㎡。”该约定也从侧面印证了主体工程包含了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证人**系祥和公司时任总经理,在涉案***16#楼一次主体结构施工至21层时,因总包方资金出现问题,**二建退出了16#楼工程,当时,***以前期工程款未支付到位为由拒不撤场,造成工程无法进行。祥和公司为了维护工地的稳定,保障农民工权益,保证16#安置楼能顺利完工,经多方协调,时**和公司总经理**牵头将涉案16#楼剩余工程发包给***。因此,对于涉案的16#楼的具体情况、工程范围、承包价格,证人**非常清楚且能够证明涉案16#楼的具体情况。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纸为打印件,且在一审中法庭两次要求太隆公司提交相关的图纸及结算文件,太隆公司拒不提交,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案工程量申请付款报告明确记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关于价格和施工面积用于本案合同约定即付款报告载明的为准,不能用另案的判决来推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承包人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与***也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也是一种推论的过程,应当与本案证据载明的为准。证据四中证人**的证人证言,这个不予质证,按照新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
祥和公司称,对以上证据认可,具体的工程量应当以图纸为准。
**二建称,不发表意见。
证人**二审作证称,390元是包括二次结构,先谈好这个价格后双方签了协议。
***质证称,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且与祥和公司有利害关系。
祥和公司称,证人的证言符合真实情况。
**二建称,不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祥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太隆公司,太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所以,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虽然***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所以,***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太隆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一审时***所提交的《申请付款报告》,加盖有太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有李自强的签名,太隆公司称李自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申请付款报告》应予以认定。该《申请付款报告》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记载具体、明确,太隆公司所称的理由均无法否定该《申请付款报告》的内容,故原审据此认定***的施工面积并无不当。
2014年7月20日,***与李自强签订的《协议》中对承包单价明确约定:未建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390元,未建的二次结构中的砌体、粉刷按每平方米130元。太隆公司称主体工程每平方米390元中包了二次结构每平方米130元,但***不认可,太隆公司所称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只是进行推测,且《协议》也没有明确注明主体工程每平方米390元中包了二次结构每平方米13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主体结构单价每平方米390元亦无不当。
关于太隆公司所称的已付工程款问题,太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16份、金额为133820元未经***本人签字认可,虽然***对该部分付款凭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其中有8份、金额为49620元与***一审提交的证据24-27相互印证,因此,对该部分的付款应予以认定。但另外8份付款凭证因没有***本人签字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也不是直接支付给***本人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对该8份付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太隆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隆公司、***、李自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9元,由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自强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祥和公司提交有新证据,一组,证据1、太隆公司与祥和公司2020年11月25日所签《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据2、16#楼结算、付款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对于涉案的***16#楼,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祥和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太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600000元,该价款与双方就***二期16#楼结算、审计的总价款相对应。因此,祥和公司已经据实将涉案***二期16#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完成了付款义务,对于太隆公司及***不欠付任何款项。第二组证据:证据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复2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在原审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祥和公司,申请执行内容为“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经新密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中止对祥和公司的执行。第三组证据:证据4、(2020)豫01民终13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5、(2021)豫01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6、(2021)豫01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案***二期16#楼工程的其他多个生效判决中,对于“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楼工程款”这一诉求均未认定,也未判决祥和公司在欠付太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此外,在(2021)豫01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太隆公司与祥和公司关于16#楼的结算手续和付款凭证,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因此,在涉案***16#楼工程中,祥和公司已不欠付太隆公司工程款。
太隆公司质证:对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根据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所有涉及16号楼的工程款纠纷案件,新密法院及郑州中院均认定祥和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与太隆公司结清均未判决祥和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二建质证:该些证据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质证:对工程量结算表,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且以上证据应当在原审中提交。原审法院两次要求祥和公司提交,祥和公司均承诺3日内提交,但至今再审向法庭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而且从工程量结算表来看,没有相对应的详细的验收明细,没有约定的单价与祥和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二期16号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吻合,证据三、4、5、6是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5、6三份判决书,***在答辩中也已经提到了本案16号**和公司欠付各个班组的工程款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太隆公司**和公司在审判中均拒不提交证据,而且做虚假陈述。祥和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证据,刚才提交的补充协议,与祥和公司在原审中的表述***公司的表述均矛盾,能够证明另外银塔公司、和红印涉及到的本案结算是太隆公司项目部出具空白的总结算表,结算表中列明了各个班组的施工明细,单价价款,总工程款非常清楚,但是太隆公司、***、李自强均不在上面签字,也不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在银塔公司的诉讼中,该结算表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是在和红印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施工员高伯成出庭证实这种列的总结算表清单是太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与本案再审中太隆公司主张主体工程的结算并不一致,应当以和红印案件中《(2020)豫0183民初4221号,二审(2021)豫01民终2798号》法院查明认定的总结算表作为真实的工程结算。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太隆公司在再审复查中提交新证据五份(四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太隆公司与***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16#楼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亭所签订合同,现主体封顶,对主体工程量做以下决算:1、节点:21层东单元以上至27层2、一个单元的建筑面积***拾叁㎡,总共19个单元,总建筑面积9747平方米㎡以上工程量已核实***,3、工程量结算3.1..........总建筑面积:玖仟柒佰肆拾柒平方米㎡3.2、根据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单价组成说明,未建主体工程260.00元/㎡结算。3.3工程款结算:建筑面积9747㎡×260.00元/㎡=2534220.00元,按80%结算:2027376.00元”甲方签字:***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捺印)。
2014年9月1日《***工程量》显示:一、总计工程量22整层、23整层、24整层,每层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539㎡,总工程量为4617㎡,总计工程款:4617㎡×260元/㎡=1200420元,应付工程款(总工程款的80%)计:1200420元×80%=960336元,大写:玖拾陆万零叁佰叁拾陆万元。二、钢筋工:144050元。三、木工:294195元。四:外架:59097元。五、砼工:38782元。六、扣除(二、三、四、五项)剩余款:424212元包括:塔吊、钢管、施工电梯租赁费、地泵、生活区水电、后勤管理、员工工资、杂工费用。大写: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贰元。项目经理(签字)***9月2号,劳务负责人(签字)***,项目意见:施工进度,质量报验费用等计一万元整,***、高伯成(分别签字)。
2014年9月3日《木工工程量明细》显示:一、木工施工单元明细如下:1、22层西单元、22层中单元、23层整层、24层整层。2、每单元建筑面积工程量为513平方米,每层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539平方米。二、合计工程量如下:总计为8个单元总计工程款:513㎡×8个单元×(2.7展模系数)×(29.5元/㎡)=326883元,应付工程款(总工程款的80%)计326833×80%=261506元大写:贰拾陆万壹千五百零**,劳务负责人(签字)**亭,木工负责人(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字)***,项目意见:注明:质量进度验收费用1000元,***高伯成(分别签字)。
2015年7月8日《***二期16#劳务结算单》(系复印件)显示: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1、根据补充协议地下车库筏板各楼层实际剩余工程量为1190㎡,主体单间350元/㎡计款416500元。2、原施工单位剩余主体工程量21层东单元至27层共计19个单元,每单元513×19个单元计:9747㎡×主体单价260元/㎡计款,2534220元。3、石浇带工程量170㎡×105.5元/㎡=17935元。4、二次结构除售楼部实做面积为48582㎡×130元/㎡=6315660元。5、屋顶花架按实际面积算,算平面积,513㎡×3÷2=769.5㎡×单价260元/㎡计款200070元。6、施工电梯项目部同意补劳务2个月费用,每月15000元×2个月=30000元。7、23层...承担责任50%,即120000元,承担60000元。8、楼层增加构造构,每层32个×27层=864个×每个150元=130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9704385元。9、生活费2万元。***
2016年元月29日《保证书》显示:***16#楼二次结构工人工资款总计约510万元已付460万。今再付伍拾万元,合同内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待明年决算后多退少补。保证工人春节安全回家,若有工人闹事、上访由***,***,***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
祥和公司与太隆公司2020年11月25日签订16#楼《工程结算表》,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祥和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太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60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太隆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在本案中**亭与太隆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太隆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
本案中***施工的16#楼工程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未建主体工程,第二部分为未建二次结构工程,第三部分为地下车库、筏板等工程。
一、关于未建主体工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未建主体工程的施工量为21层东单元、22层-27层共计19个单元,顶层工程量1589.58平方米。太隆公司再审中提交的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显示一个单元的建筑面积***拾叁㎡,总共19个单元,总建筑面积9747㎡,未建主体工程按260.00元/㎡结算。该结算单虽然是部分工程的结算,但是其中的每个单元的面积和主体工程的单价经过***的确认,结合《**亭工程量》、《木工工程量明细》,**亭对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否认,其关于结算单签字时空白、工程量及木工工程量明细是对下分包阶段性文件的意见,不足以反驳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再审对工程结算单涉及的单元建筑面积513㎡及主体工程单价260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提交的太隆公司**和公司提交的《申请付款报告》上显示的主体工程量来认定太隆公司和***之间的主体工程量不妥,予以纠正。故关于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主体工程的施工量(每个单元的面积513㎡*19+顶层工程量1589.58㎡)*主体工程单价260元/㎡=2947510.8元。
二、关于未建二次结构工程。原审判决结合***提交的《协议》、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次结构结算清单》,认定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为48149平方米。再审中,太隆公司提交“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复法庭书面意见”,确认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为48582㎡,鉴于太隆公司与***双方对于二次结构的结算单价13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认定案涉16#楼二次结构的工程款为48582㎡*130元/㎡=6315660元。
三、关于地下车库、筏板等工程。***与太隆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16#楼所剩余的附楼以内的图纸中所有的施工工程量,分地下车库、筏板等所有施工内容,工程参照现场实际剩余工程量为1190㎡。合同价款480元/㎡。太隆公司再审中主张关于地下车库、筏板等工程的工程单价应以提交的证据《***16#劳务结算单》中350元/㎡为准,但该《***16#劳务结算单》系复印件,且**亭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应以太隆公司与**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故地下车库、筏板等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90㎡*480元/㎡=571200元。
四、关于太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太隆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9231190元,***对太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16份金额共计133820元未经***本人签字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其中有8份金额共计49620元与***一审提交的证据24-27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的付款予以认定,另外8份付款凭证因没有***本人签字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也不是直接支付给***本人的凭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太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146990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太隆公司应当支付**亭的工程款为主体工程款2947510.8元+二次结构工程款6315660元+地下车库等工程款571200元-太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46990元=687380.8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关于付款节点,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给付97%,剩余3%砌体完工后结清;二次结构工程及车库、楼阁部分完工后支付总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案涉工程自2016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而太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义务,迟迟未完成竣工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有权要求太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7380.8元及利息。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对于全部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在判决作出前,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均处于待定状态。结合案涉房屋交付使用等实际情况,宜认定***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其中二次结构及车库、楼阁部分质保金206605.8元(二次结构及车库、楼阁部分工程价款为6886860*3%),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下的480775元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祥和公司及太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但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判认定祥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中,祥和公司提供与太隆公司《工程结算表》、16#楼结算、付款明细等证据,祥和公司、太隆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
综上,鉴于再审复查及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太隆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于太隆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1491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0775元,并以480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
三、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6605.8元,并以20660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5709元,由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负担6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9元,由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自强负担19000元,***负担6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芦 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