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盐湖区北城中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8577号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中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云临路东)***西口巷内200米。 经营者:万英。 被执行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街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中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3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终12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378453.14元及违约金、租赁材料赔偿金132619.4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5147元、财产保全费3767元共计8914元中的836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1月5日、12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于2021年11月9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534440.5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534440.5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