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7738号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威龙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5388695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筑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8862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16997979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太隆公司、新威龙公司向经纬公司支付货款1957531.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95753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3052.29元)。事实与理由:经纬公司与太隆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LSH-2017009),约定由经纬公司向太隆公司承建的威龙尚品二期二标段5#、6#楼及地库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依约向太隆公司供应商品砼,***公司未如约向经纬公司支付商砼款。新威龙公司作为开发商,未足额支付太隆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太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经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纬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太隆公司、新威龙公司至今未结清商砼款。因此,郑州经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太隆公司辩称,太隆公司欠经纬公司货款1957531.61元属实,***公司不愿意向其支付利息。 被告新威龙公司辩称,新威龙公司不是《商品砼供需合同》相对人,与经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经纬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要求新威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新威龙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太隆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由太隆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所有材料的采购及货款支付与新威龙公司无关。因此,经纬公司诉请新威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威龙公司请求驳回经纬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威龙公司将威龙尚品二期二标段5#楼、6#楼及地库工程发包给太隆公司承建。2017年5月17日,需方太隆公司和供方经纬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编号LSH-2017009),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威龙尚品二期二标段5#楼、6#楼及地库,工程工期为10个月。主体结构封顶后40天内付清所有砼款,地库用砼结束后40天内付清所用砼款。如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供需双方各持两份。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及担保等内容,双方也进行了约定。在《商品砼供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太隆公司威龙尚品小区项目部印章及有签约代表胡小孬签名,加盖有经纬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有签约代表***签名。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太隆公司与经纬公司就商品砼的单价调整事宜签订四份《补充协议》。 2016年10月5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面记载,经纬公司向太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0147531.61元。截至本案庭审时,太隆公司已向经纬公司支付货款8190000元,尚欠货款1957531.61元,经纬公司与太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纬公司与太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40天内付清所有砼款,地库用砼结束后40天内付清所用砼款。在2020年2月10日结算后,太隆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21日前向经纬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太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也势必给经纬公司造成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经纬公司向太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0147531.61元,扣除已付货款8190000元后,经纬公司请求太隆公司支付货款195753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95753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新威龙公司不是《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人,经纬公司要求其对太隆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对经纬公司的其他诉请也不予以支持,对太隆公司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新威龙公司关于驳回经纬公司对其诉请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753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95753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2元,由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