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6民初487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
被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
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风亭。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09720K。
原告***与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74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招工,给被告在郑州市荥阳等多地从事劳务,由被告***负责,平时不发工资可以借支,最后结算扣除平时借支。从2020年到2022年,经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37444元。因为被告***所承揽的是被告公司的装饰工程,结算后被告***让原告给被告公司索要,被告公司对***给原告打的欠款条不予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通知二被告应诉,均无法联系二被告。且经查证,暂无法确定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该案审理程序无法进行。故对原告的起诉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继承
书 记 员  陈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