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6民初20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安,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付14号院易谷小区粮库公社3号楼6楼6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居易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五云山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河南居易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润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及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靳福安,被告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李洋洋,被告居易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吕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30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213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接的五云山梧桐野43#一49#楼二构结构和抹灰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综合单价为125元/㎡,施工面积按照2008定额计取。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综合单价增加1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方一直以建设方及总承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71304.9元。另查,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居易润龙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信诚公司,被告建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及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及众多农民工的利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及建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及建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5000元,未支付原告***应付的工程款3411元,原告***再诉求被告***及建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1304.9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1月25日***和***对***班组施工的“梧桐墅一期工程43#-49#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建达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应为728411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建达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位于上街区五云山梧桐墅的“梧桐墅一期工程43#-49#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月25日***和***对***班组施工的“梧桐墅一期工程43#-49#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从签订的二次***班组清算单中可以看出,对于***施工的梧桐墅一期工程44#、45#、46#、47#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的工程量为6605.1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891696.6元,应付给***总价款847111.77元的工程款,其中总价款的5%即44584.83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同时对于原告***施工的44#、45#、46#、47#中未完成的工程部分款项进行扣除,被告建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实际为72841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向被告***及建达公司借支了工程款725000元,有被告***及建达公司提供的收据和收条为证,因此,未支付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3411元。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项中包含的总价款的5%的工程保修金因未超过保修期限,***不享有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权利,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信诚公司只能与其他人签订维修协议,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2017年11月8日被告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付款方式工程量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期的保证金,保修期八个月,本案中原告***施工的位于上街区五云区梧桐墅的“梧桐墅一期工程43#-49#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份,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八个月,保修期限应当到2021年6月份,因此,原告***不享有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同时由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也远超原告***施工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建达公司扣除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和未付的工程款3411元用以支付维修费用,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21353.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建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建达公司不享有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原告再向被告***及建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背客观事实。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开始时间、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算应当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2020年10月份,因此原告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其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及建达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其施工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诚公司辩称,信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转包和分包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及总承包人信诚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求无法律依据。信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主体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达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信诚公司已足额向建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2020年4月7日,建达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无能力施工,向总承包人信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工程量施工,费用共计人民币177万元,该部分工程款由信诚公司在结算时直接从结算价款中扣除。总承包人信诚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建达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双方核算确认,建达公司已竣工的含税价款为人民币6450000元,信诚公司已累计向建达公司支付6446000元。尚余4000元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向信诚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冻结扣留无法支付。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建达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砌体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及《二次结构砌体和抹灰工程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次***班组结算明细》可知,***确认其工程款总额为728411元,扣除已经借支的53万元,剩余19.8万元,与其诉求中主张的271304.9元不符。原告确认“扣除部分过年后安排工人完成,上述扣除款项须支付***班组,等公司决算后上述变更及斜屋顶面积一并支付”,原告以《二次***班组结算明细》出具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无事实依据。综上,信诚公司不存在拖欠建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且与***之间无合同关系。
被告居易润龙公司辩称,居易润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信诚公司,也仅与信诚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建达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其仅能向建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无权向居易润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居易润龙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付款进度为1.出±0后,支付至单栋楼合同价的10%;2.之后每完成三层,付至单栋楼合同价的35%;3.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单栋楼合同价的55%;4.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至单栋楼合同价的70%;5.内外粉、防水完工后支付至单栋楼合同价的80%;6.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单栋楼合同价的90%;7.结算后,支付至单栋楼结算价的95%;8.余5%为质保金。现该工程已经竣工,正在由郑州市上街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尚未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居易润龙公司需向信诚公司支付至单栋楼合同价的80%即工程款20401748元,但居易润龙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579000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0%的支付比例。综上,原告要求居易润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以河南居易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以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为上街区五云山梧桐墅43#-49#楼,施工工期2017年4月15日-2018年9月30日,共计525日历天;工程暂定总价25502184元。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日,居易润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9000元。
2017年10月16日,以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梧桐墅一期工程43#-49#楼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地点上街区五云山梧桐墅(第一村西侧),结构框剪洋房地上六层和49#楼地下二层,建筑面积43#-49#楼七栋总约合面积14000㎡,承包单价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综合单价为125元/㎡。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0月16日原《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的综合合同价款的基础上,给于增加综合性施工难点难度的施工费用,协定10元/㎡。
2019年1月25日,***与***签订《二次***班组结算单》,载明:44#-47#四栋楼实际施工面积6605.16㎡,变更及斜屋面面积未算,扣除5%质保金,应付总价款847111.77元,扣除部分未做项118700元,扣除借支53万元,还应结余19.8万元。注:扣除部分过年后安排工人完成,上述扣除款项须支付***班组,等公司决算后上述变更及斜屋顶面积一并支付。
依据***签字的《借据》及《收到条》,***已收到***及建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5000元。
原告***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五云山梧桐墅工地44/45/46/47#计算单》,载明:44/45/46/47#楼建筑面积6605.16㎡,工程价款:6605.16㎡×135元/㎡=891696.6元;44/45/46/47#楼斜屋面建筑面积698.58㎡(其中44#斜屋面积112.2㎡,45#斜屋面积234.6㎡,46#斜屋面积117㎡,47#斜屋面积234㎡,均根据合同参照河南省2008年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规则计算),工程价款698.58㎡×135元/㎡=94308.3元;扣除未做及罚款部分64700元,扣除已支付65万元,欠891696.6+94308.3-64700-650000=271304.9元。
2019年5月3日,***向王占超、朱子明、王业斌、王占科支付五云山梧桐墅44#、46#、47#滴水线粉刷二层地面及内外墙施工电梯口粉刷维修费共计36500元。
2020年4月20日,信诚公司(甲方)与建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6446000元。甲方尚欠乙方款项计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是否包含变更及斜屋顶面积;2.被告建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被告居易润龙公司、信达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是否包含变更及斜屋顶面积,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对44/45/46/47#楼施工建筑面积6605.16㎡,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关于斜屋顶面积《二次***班组结算单》虽载明变更未算和斜屋顶面积未算,但原告***提交的《五云山梧桐墅工地44/45/46/47#计算单》系其单方结算,被告未予认可,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对斜屋面的施工面积。
关于被告建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次***班组结算单》载明,被告建达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411元,扣除借支53万元,还应支付原告19.8万元,被告建达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并提供借据和收条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及建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5万元。双方争议的有一笔工程款为2018年2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其代替朱炜领取工程款1万元,原告已于当日向朱炜微信转账1万元,故本笔款项应当从已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有三笔工程款为2018年2月10日8万元、2018年7月1日20万元、2019年2月1日13万元,原告***述称虽有原告的签字,但被告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建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5000元,剩余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1元(728411元-715000元=13411元)。原告主张被告建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5%的质保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95%的款,余款5%为8个月的保修期”,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91696.6元,质保金为44584.83元(891696.6×5%=44584.83元),保修期8个月(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期限已届满,被告建达公司应返还原告质保金44584.8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次***班组结算单》中因原告未对案涉工程44#、46#、47#楼滴水线粉刷二层地面及内外墙施工电梯口粉刷维修进行施工,故在结算时将该部分款项扣除,2019年年后原告安排工人对案涉工程44#、46#、47#楼滴水线粉刷二层地面及内外墙施工电梯口粉刷进行施工,原告向工人共计支付36500元。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上述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建达公司负担,被告建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95.83元(13411元+36500元+44584.83=94495.83元)。关于利息,本院认定以9449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居易润龙公司、信达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居易润龙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25502184元,信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居易润龙公司在信诚公司对案涉工程内外粉、防水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即20401748元,居易润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9000元。信诚公司与建达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对案涉工程已竣工合格工程量结算为6450000元,信诚公司已累计向建达公司支付6446000元,尚欠建达公司4000元,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向信诚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欠付款项被冻结扣留无法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居易润龙公司、信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建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达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建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建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495.83元及利息(以9449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19元,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天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硕书记员劳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