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2152100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安,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安,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付**院易谷小区粮库公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09720K。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易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五云山南路**用代码91410106681772849D。
法定代表人:贾建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居易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润龙公司)、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达公司除一审认定94495.83元外另行向***支付工程款111808.3元及利息;2.判令***对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居易润龙公司、信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达公司、***、居易润龙公司、信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达公司应支付***结算单“扣除”所列未施工部分的年后施工价款为54000元,除一审认定的36500元,须另行支付***17500元。二、***已完成斜屋面施工,依据双方合同,建达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94308.3元。三、居易润龙公司仅支付80%工程款,信诚公司尚欠工程款,均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对本案支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建达公司、***辩称,一、***要求支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54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所谓的“支付维修费36000元”和“向朱伟微信转账10000元”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向案外人支付的36000元是维修费,依据合同应由***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建达公司、***承担此费用错误。二、***要求建达公司、***向其支付未施工的斜屋面面积价款94308.3元理由不成立。***并未对44号楼、45号楼、46号楼、47号楼斜屋面建筑面积进行实际施工,其未提交任何施工的证据,双方已进行结算,***无权再按照“河南省2008年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正确。
信诚公司辩称,一、信诚公司与***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建达公司已竣工工程量含税价6450000元,信诚公司已累计支付建达公司6446000元,剩余4000元因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被冻结扣留无法支付,信诚公司已足额向建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三、司法解释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总承包人(信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居易润龙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居易润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居易润龙公司也无义务向***承担责任。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居易润龙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仅需向信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20401748元,但实际上居易润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高出该数额,为21579000元。即使本案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居易润龙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信诚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要求居易润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请求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提供的“支付维修费36000元”和“向朱炜微信转账10000元的凭证”未经***质证,认定建达公司、***应当承担此费用,属于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向案外人支付的36000元是维修费,依据合同应由***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建达公司、***承担此费用错误。二、***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信诚公司只能与其他人签订维修协议,维修费82424元应当由***承担,应当依法扣除因***不履行维修义务信诚公司扣除的款项。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不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收条是***给年后施工工人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按照结算单进行了年后施工,收条显示的施工项目对应双方2019年1月25日结算单所列的第一、三、五项,并非建达公司、***所述支付维系费。该收条是***与工人的结算凭证,不是***与建达公司结算依据,应当按照结算单所列的第一、三、五项的工程款54000元为依据。二、建达公司一审提交收条显示代朱炜领,此款系***代朱炜领取,领取当天***即以微信转账给朱炜,该笔款项不是建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三、关于维修费用,建达公司及***并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系信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与***施工并无因果关系,此笔费用不能要求***承担。
信诚公司称,一、信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建达公司已竣工工程量含税价6450000元,信诚公司已累计支付建达公司6446000元,剩余4000元因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被冻结扣留无法支付,信诚公司已足额向建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与***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三、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总承包人(信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居易润龙公司称,一审法院针对居易润龙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达公司、***、信诚公司、居易润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1304.9元及利息21353.95元(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达公司、***、信诚公司、居易润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以居易润龙公司为发包方与以信诚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为上街区五云山梧桐墅43#-49#楼,施工工期2017年4月15日-2018年9月30日,共计525日历天;工程暂定总价25502184元。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日,居易润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9000元。
2017年10月16日,以建达公司为甲方与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梧桐墅一期工程43#-49#楼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地点上街区五云,地点上街区五云山梧桐墅结构框剪洋房地上六层和49#楼地下二层,建筑面积43#-49#楼七栋总约合面积14000㎡,承包单价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综合单价为125元/㎡。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0月16日原《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的综合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基于增加综合性施工难点难度的施工费用,协定10元/㎡。
2019年1月25日,***与***签订《二次***班组结算单》,载明:44#-47#四栋楼实际施工面积6605.16㎡,变更及斜屋面面积未算,扣除5%质保金,应付总价款847111.77元,扣除部分未做项118700元,扣除借支53万元,还应结余19.8万元。注:扣除部分过年后安排工人完成,上述扣除款项须支付***班组,等公司决算后上述变更及斜屋顶面积一并支付。
依据***签字的《借据》及《收到条》,***已收到***及建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5000元。
***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五云山梧桐墅工地44/45/46/47#计算单》,载明:44/45/46/47#楼建筑面积6605.16㎡,工程价款:6605.16㎡×135元/㎡=891696.6元;44/45/46/47#楼斜屋面建筑面积698.58㎡(其中44#斜屋面积112.2㎡,45#斜屋面积234.6㎡,46#斜屋面积117㎡,47#斜屋面积234㎡,均根据合同参照河南省2008年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规则计算),工程价款698.58㎡×135元/㎡=94308.3元;扣除未做及罚款部分64700元,扣除已支付65万元,欠891696.6+94308.3-64700-650000=271304.9元。
2019年5月3日,***向王某、朱子明、王业斌、王占科支付五云山梧桐墅44#、46#、47#滴水线粉刷二层地面及内外墙施工电梯口粉刷维修费共计36500元。
2020年4月20日,信诚公司(甲方)与建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6446000元。甲方尚欠乙方款项计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是否包含变更及斜屋顶面积;2.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居易润龙公司、信达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是否包含变更及斜屋顶面积,***与***经结算对44/45/46/47#楼施工建筑面积6605.16㎡,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关于斜屋顶面积《二次***班组结算单》虽载明变更未算和斜屋顶面积未算,但***提交的《五云山梧桐墅工地44/45/46/47#计算单》系其单方结算,建达公司、***未予认可,***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对斜屋面的施工面积。
关于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与***签订的《二次***班组结算单》载明,建达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728411元,扣除借支53万元,还应支付***19.8万元,建达公司辩称已向***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并提供借据和收条予以佐证,***自认***及建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5万元。双方争议的有一笔工程款为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代替朱炜领取工程款1万元,***已于当日向朱炜微信转账1万元,故本笔款项应当从建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有三笔工程款为2018年2月10日8万元、2018年7月1日20万元、2019年2月1日13万元,***述称虽有***的签字,但建达公司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建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15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3411元(728411元-715000元=13411元)。***主张建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5%的质保金,根据***与建达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95%的款,余款5%为8个月的保修期”,***与***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91696.6元,质保金为44584.83元(891696.6×5%=44584.83元),保修期8个月(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期限已届满,建达公司应返还***质保金44584.83元。***与***签订的《二次***班组结算单》中因***未对案涉工程44#、46#、47#楼滴水线粉刷二层地面及内外墙施工电梯口粉刷维修进行施工,故在结算时将该部分款项扣除,2019年年后***安排工人对案涉工程44#、46#、47#楼滴水线粉刷二层地面及内外墙施工电梯口粉刷进行施工,***向工人共计支付36500元。***与建达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上述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建达公司负担,建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4495.83元(13411元+36500元+44584.83=94495.83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9449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居易润龙公司、信达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居易润龙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25502184元,信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居易润龙公司在信诚公司对案涉工程内外粉、防水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即20401748元,居易润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9000元。信诚公司与建达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对案涉工程已竣工合格工程量结算为6450000元,信诚公司已累计向建达公司支付6446000元,尚欠建达公司4000元,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向信诚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欠付款项被冻结扣留无法支付。故***主张居易润龙公司、信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应对建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达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建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主张***应对建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495.83元及利息(以9449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1、二审期间,***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2018年2月11日向朱炜支付1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代朱炜领取1万元并于当日转给朱炜,该款并非建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证据2、***安排工人王业斌年后施工聊天记录及给年后施工工人结算的收条,证明***年后完成了结算单所列第1、3、5项;证据3、证人王某证明一份,证明***完成斜屋面施工。建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案外人朱炜之间转账不能证明***系代领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有收条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真实发生,收条中显示的36500元是维修费,与***未做工程项目无关,维修费理应由***负担;对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信诚公司、居易润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2、建达公司一审提交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49号楼木工工程款10000元整,二构班***代朱炜领2018.2.11”。
3、***提供2019年5月3日王某、朱子明、王业斌、王占科四人出具收条的一份,载明:收到***付五云山梧桐墅44号、46号、47号楼滴水线粉刷二层地面及内外墙施工电梯口粉刷维修共计36500元。2021年3月21日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4月至9月其在郑州市上街区五云山梧桐墅一期44号、45号、46号、47号楼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楼内所有抹灰包括阁楼夹层内抹灰均由其本人和其他工友完成。
4、本院要求建达公司对案涉44-47号楼斜屋面的施工人予以明确。庭审后建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44-47号楼斜屋面的施工由案外人杨全振完成。就该份《情况说明》,本院通知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要求其如实陈述有关情况。***陈述***没有对上述4栋楼的斜屋面施工,是由干杂活的杨全振做的,支付给杨全振三万多元工钱,不包含材料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主张44-47号楼斜屋面施工费用应否支持、信诚公司和居易润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向案外人朱炜支付的100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实际施工范围是44-47号楼的二次结构,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系针对49号楼木工工程款,已注明系代朱炜领取,且***已于当天即将1万元转给朱炜,故该款项并非建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建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扣除项部分,***陈述后来完成了扣除项目的第1、3、5项,根据2019年1月25日结算单,该三项工程款总计应为54000元,因***没有提供经建达公司验收或再次结算手续,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提供的2019年5月3日收条和证人王某作证,能够证明***确实在双方结算后又对部分扣除项目补充施工,并为此实际支出365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建达公司负担该笔36500元,有据可依。建达公司、***和***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44-47号楼斜屋面面积部分,2019年1月25日双方结算中并不包含斜屋面面积,***提交的计算表是其单方计算,并没有提供该部分工程施工后的交接验收或结算手续,建达公司不予认可,仅凭王某的证言亦不足为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承担举证不理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对斜屋面的施工面积,并无不当。截至目前发包人居易润龙公司并不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信诚公司所欠建达公司4000元因被冻结协助法院执行无法支付,故***要求居易润龙公司和信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和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由***负担2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颖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