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6民初20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安,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居易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五云山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付14号院易谷小区粮库公社3号楼6楼6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劳务公司”)、***、河南居易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置业公司”)、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建达劳务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靳福安,居易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文、李伟东,信诚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李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06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达劳务公司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接的五云山梧桐墅43#、48#、49#楼二次结构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140元/㎡,施工面积按2008预算据实计取。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诺给原告8万元赶工补偿。施工结束后,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方一直以建设方及总承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17063.05元。另外,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居易置业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信诚安装公司,被告建达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及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及众多农民工的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愿判如所请。
建达劳务公司、***辩称,1、***以14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的方式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面积为7000㎡,施工单价为135元/㎡,另加5元/㎡的赶工费,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价为135元/㎡,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且存在严重超期的情况,并未对本案工程的施工进行赶工,所以本案工程单价应为135元/㎡,所以本案合同总价款应为135元/㎡×7000㎡=945000元。2、***中途擅自退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构成违约,甲方信诚安装公司另行将工程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给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为645743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总工程价款945000元,信诚安装公司向案外人支付645743元,向***支付643588元,对于本案的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共计1289331元,足额且远远超过了本案的总工程款数额945000元,因此答辩人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17063.05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居易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信诚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信诚安装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信诚安装公司辩称,1、信诚安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将主体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达劳务公司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信诚安装公司与***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信诚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总承包人信诚安装公司已足额向建达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请求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建达劳务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砌体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与建达劳务公司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接建达劳务公司发包的五云山梧桐墅43#、48#、49#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面积为7000平方(据实计取),计价方式及单价约定为砌体浇筑和抹灰等二构全工序综合单价为壹佰叁拾伍元一平米,加伍元一平米(135/㎡+5元赶工费),并约定余款5%为18个月保修金,保修期满经结算后30天后一次性全部付清。
另查明,***对上述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建达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9年12月24日,建达劳务公司出具关于上述工程的结算情况的单据一份,载明“1、合同约定43#、48#、49#楼面积为7000㎡×单价135元=945000元;2、三栋楼现场已完成施工量是78%×945000元=应结算737100元;3、应结算款:737100元-已付款439000元-延误工期罚款45000元-李长君工人前期砌粉工资52000元-甲方派人代为垃圾清理工资200000元=剩余款1100元。注:合同约定5%维修保证金扣除保证金47250元,现已超额46150元,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呈报人:***,2019年12月24日”。
庭审中,***陈述,对上述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只认可78%的施工量,其他均不认可,所以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已收到建达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2000元,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17063.05元计算方式为7702.556㎡×140元/㎡×78%×[1-5%(质保金)]-562000元已付款+80000元赶工补助=317063.05元。
庭审中,建达劳务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中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7000㎡,单价应该是合同约定135元/㎡,另外5元/㎡是赶工费,***并没有对工程进行赶工,不应当支付赶工费,对8万元的赶工补助不认可,78%的工作量也不认可,认为***中途擅自离场,应当按照合同对中途擅自离场的情况应支付实际工作量50%的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主张建达劳务公司及***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建达劳务公司及***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诉请的工程款317063.05元的计算方式,建达劳务公司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主张为7702.556㎡,但对此工程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合同约定的7000㎡予以认定,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建达劳务公司及***认可为总工程量的78%,即7000㎡×78%,本院予以认定。建达劳务公司及***抗辩认为***中途擅自离场,应当按照中途擅自离场应支付实际工作量50%的约定执行,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中途擅自离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单价***主张按照140元,但合同明确约定为“综合单价为壹佰叁拾伍元一平米,加伍元一平米(135/㎡+5元赶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对工程进行赶工,故施工单价本院认定为135/㎡;根据上述阐述,***施工工程款应为7000㎡×78%×135元/㎡=737100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已经支付562000元,建达劳务公司抗辩已经支付643588元,两者相差81588元的部分,因建达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给***,故本院认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62000元。综上,***剩余工程款为138245元[7000㎡×78%×135元/㎡(应得工程款)-562000元(已付工程款)-7000㎡×78%×135元/㎡×5%(保修金)=138245元]。
***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45元及利息(利息以138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19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1361元、由***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韦禹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