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6民初45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利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庆,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付14号院易谷小区粮库公社3号楼6楼6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绪、被告信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接了由第二被告分包的上街区五云山梧桐墅小区46号、47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之后于2018年5月将其中的木工工序以计件方式包给了原告组织的木工班组施工,期间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施工人员生活费,施工告一段落后,尚欠原告145,000元。第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明庆于2018年2月15日签字确认,之后陆续又给付了部分欠款。第一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以结算单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劳务费60,408元,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同意建达公司支付此款”。原告等人于2021年1月27日在上街区劳动监察大队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明庆、第三被告项目负责人王鑫就支付所欠人工费一事进行商谈他们表示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应支付你的人工费,这笔钱我们给”。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
***、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信诚公司安辩称,一、***请求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与***不存在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合理合法诉求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总承包人信诚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其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主体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达公司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其已足额向建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0年4月7日,建达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无能力施工向其自愿放弃部分工程量,施工费用共计1,77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由其在结算时直接从结算价款中扣除。2、其与建达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双方核算确认建达公司已竣工的含税价款为6,450,000元,其已累计支付建达公司各项款项6,446,000元。3、尚余4,000元,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执恢1894号向其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冻结扣留无法支付。三、***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与建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其不存在拖欠建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且与***之间无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刘明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2月15日下午经五云山物业在场,***谈道***欠他施工款壹拾叁万元,此款由刘明庆保证支付,定于2018年5月20日以前付清。
2019年10月20日,***出具《***梧桐墅46#、47#木工结算单》一份,载明面积为432,985元,支款354,260元,扣除打钻、公司罚款,另补款后,合计为60,408元。该结算单下方还载有:“同意建达劳务支付此款”。
2020年4月24日,***出具《委托》一份,载明:***木工工程款委托建达公司支付陆万肆佰元整(60,400元)。同意刘明庆支付。
2020年4月20日,信诚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信诚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的《梧桐墅43-49#楼主体劳务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建达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履行未完工部分的施工。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建达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450,000元、信诚公司已向建达公司支付6,446,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2019)豫0104执恢1894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19,737元。
另查明,建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4日,2018年12月26日变更后股东为刘明庆一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7年5月与***就梧桐墅小区46、47号楼木工主体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提供木工劳务,按照35元一个展灰面积计算劳务费。***从建达公司承包梧桐墅小区46、47号楼含木工、泥工、钢筋工在内的劳务。后其组织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0月份施工完毕。其组织施工部分劳务费共计420,000元,除其所诉的60,408元外,剩余款项已由***和刘明庆支付。其所诉请的60,408元包含在刘明庆于2018年2月15日向其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的款项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内容,被告信诚公司将梧桐墅43-49#主体劳务工程发包给建达公司,建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涉案梧桐墅46、47号楼的木工劳务,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在2019年、2020年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委托载明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400元未支付。刘明庆作为被告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内容,结合被告建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情况,故被告建达公司应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60,400元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还主张被告信诚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信诚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亦不存在其他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丽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静书记员马鲜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