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远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统一街。
法定代表人:熊邦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昌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九安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诉讼。中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实际施工人,在被上诉人与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是九安昌平公司与中凯公司,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审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一审查明的事实,体现在(2021)豫150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明确说明了在2019年关于此纠纷作出过(2019)豫1503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关于此纠纷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三、判令上诉人移交一切施工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申20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仅负有协助中凯公司移交相应施工资料的义务,并没有移交一切施工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移交一切施工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主体问题不作为上诉理由。
九安昌平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11#、12#楼由被答辩人***实际施工并交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该履行相应的建筑施工和配合验收、协作移交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施工材料的义务。***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中凯公司的转包人,也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有协作中凯公司交付相应施工资料的义务。二、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作出明确判决,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答辩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驳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执复86号《执行裁定书》以九安昌平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驳回了复议申请。本次诉讼,答辩人为明确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请为“判令被告中凯公司、***立即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万象城彩虹苑11#、12#楼工程有关的一切施工资料(以《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规定的全部资料为准),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显然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
九安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凯公司、***立即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万象城彩虹苑11#、12#楼工程有关的一切施工资料(以《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规定的全部资料为准),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2、判令被告中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交付万象城彩虹苑11#、12#楼工程有关的施工资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2887.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九安昌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象城小区彩虹苑二标段(2、3、5-7、9-12#楼)工程,工程地点平桥大道与中心大道交汇处,工程内容2、3、5-7、9-12#楼工程施工图纸和图纸会审纪要表述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2、3、5-7、9-12#楼工程施工图纸和图纸会审纪要表述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3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之九“竣工验收与结算”项下32.1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按《通用条款》32、33执行,执行信建建[2004]42、43号文”,该部分的32竣工验收项约定承包人应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原件至少一套)。2012年5月9日,中凯公司与被告***签订《彩虹苑小区二标段11、12#楼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与九安昌平公司、中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九安昌平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万象城彩虹苑11、12#楼工程有关施工资料,配合九安昌平公司办理该栋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后九安昌平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20)豫1503执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逾期办证违约金清单,以证明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62887.33元,但未提供其已向住户实际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又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之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第六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将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本案中,在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出售的情况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由原告九安昌平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中凯公司应当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中凯公司还应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工程备案手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62887.33元,因其未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万象城彩虹苑11#、12#楼工程有关的一切施工资料(以《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规定的全部资料为准),并协助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二、驳回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2元,由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21元,被告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案涉11#、12#楼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九安昌平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1#、12#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91号公告文件及(2016)豫1503民初195号判决书。为了证明案涉房屋是2013年9月竣工验收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是2015年才开始实施的,以前没有这个标准,他要的资料我们没法移交。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个不是我们最终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是交付房屋的验收报告。我们要的是需要质检部门参加的竣工报告。竣工报告里面还要他们施工记录的资料,购买材料的合格证及相关记录,这些都是到相关部门备案的资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九安昌平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有无义务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
关于九安昌平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九安昌平公司虽在(2017)豫1503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中曾反诉要求***、中凯公司移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移交的万象城彩虹苑11#、12#楼工程的一切施工资料,并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该案的反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完全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且九安昌平公司在对3135号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时,平桥区人民法院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驳回了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的(2020)豫15执复86号执行裁定书释明其可以通过诉讼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因此,九安昌平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有无义务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问题。中凯公司与九安昌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案涉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工程的施工人也应该履行相应的建筑施工和配合验收、协助移交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等义务。***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中凯公司的转包人,其也有移交施工资料以及协助中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证书的义务。***称其已提交了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施工资料,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九安昌平公司亦不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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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徐中亚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