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1888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
负责人:李兴兰,1966年2月23日生,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租赁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五金机电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江山名典小区北楼3单元9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陈培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垣县城关镇文明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景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风,男,汉族,1952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与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被告姜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租赁部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李军民,被告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梅,被告顺发公司、友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及被告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7156.48元(截至到2016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的违约金854966.2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0元)和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尚欠钢管3730.6米、扣件8233个,扣件螺丝3513条,顶丝358根,顶丝帽174个,并要求从2016年7月1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如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原告在申请执行时要求按合同的约定价格: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位庄镇明珠花园7号、8号楼工地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租金,至今仍欠租金247156.48元及违约金。另外被告仍下欠钢管3730.6米、扣件8233个,扣件螺丝3513条,顶丝358根,顶丝帽174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
纪元公司辩称,纪元公司与中州租赁部无合同关系,也未承建位庄镇明珠花园7号、8号楼工程,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发公司辩称,顺发公司与中州租赁部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事实,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友谊公司辩称,友谊公司与中州租赁部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事实,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姜风辩称,对欠租赁费的数额、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纪元公司、顺发公司、友谊公司的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1日租赁合同予以采信,纪元公司、顺发公司、友谊公司提出异议的公司印鉴系之后加盖;2、对姜风签名的2014年7月5日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上三公司印鉴的真实性;3、对纪元公司提交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印章缴销证明,友谊公司提交的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姜风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1日,中州租赁部(甲方)与姜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中州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魏庄镇明珠花园7号、8号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6元/米,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8元/个,扣件螺丝1元/个。姜风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20天后,又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印文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印鉴。自2014年6月11日始,姜风开始租出中州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未支付过租金。由姜风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247156.48元,尚有钢管3730.6米、扣件8233个,顶丝358根未退还。已还物品丢失扣件螺丝3513条,顶丝帽174个。
查明,长垣县魏庄镇明珠花园7号、8号楼系顺发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州租赁部依约履行了义务,姜风取得租赁物后未及时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州租赁部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60000元予以支持,之后调整为按日0.1%计算。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文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不是纪元公司、友谊公司的印鉴,二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于本案不承担责任。姜风签订合同后又补盖了印文为“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的印鉴,涉案工程又是顺发公司承建,中州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姜风具有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代理行为有效,合同责任由顺发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再承担责任。中州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247156.48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6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47156.48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6年7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3730.6米、扣件8233个,扣件螺丝3513条,顶丝358根,顶丝帽174个,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6元/米,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8元/个,扣件螺丝1元/个)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利息加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对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姜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许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