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2123号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
负责人:李兴兰,1966年2月23日生,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租赁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五金机电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江山名典小区北楼3单元9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陈培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垣县城关镇文明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景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52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与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被告刘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租赁部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李军民,被告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梅,被告顺发公司、友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及被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7187.18元(截至到2016年6月29日)及违约金(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租金的违约金1678422.82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尚欠钢管9445.1米、扣件13697个,扣件螺丝422条,顶丝39根,顶丝帽390个,并要求从2016年6月30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如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原告在申请执行时要求按合同的约定价格: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长垣××位庄镇明珠花园工地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由刘海涛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至2016年6月29日产生租金282187.18元,被告支付85000元,至今仍欠租金197187.18元及违约金。另外被告仍下欠(欠下)钢管9445.1米、扣件13697个,扣件螺丝422条,顶丝39根,顶丝帽39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
纪元公司辩称,纪元公司与中州租赁部无合同关系,也未承建位庄镇明珠花园工程,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发公司辩称,顺发公司与中州租赁部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事实,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友谊公司辩称,友谊公司与中州租赁部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事实,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海涛辩称,对欠租赁费的数额、违约金有异议,对欠租赁物的数量没无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纪元公司、顺发公司、友谊公司的章,刘海涛也未在担保人处签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月28日租赁合同予以采信,顺发公司、友谊公司提出异议的公司印鉴系之后加盖;2、对刘海涛签名的2013年4月5日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上公司印鉴的真实性;3、对纪元公司提交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印章缴销证明,顺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谊公司提交的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刘海涛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租赁合同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8日,中州租赁部(甲方)与刘海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中州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魏庄镇明珠花园工地。租价为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1元/米,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个。刘海涛在合同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又在担保人处签名,还加盖了印文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鉴。一段时间后,又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印文为“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鉴。自2013年3月1日始,刘海涛开始租出中州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曾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租金85000元。由刘海涛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共产生租金282187.18元,尚欠租金197187.18元,并有钢管9445.1米、扣件13697个,顶丝39根未退还。已还物品丢失顶丝帽390个,扣件螺丝422条。
查明,长垣县魏庄镇明珠花园工程系顺发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州租赁部依约履行了义务,刘海涛取得租赁物后未及时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50000元予以支持,之后调整为按日0.1%计算。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文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与纪元公司、友谊公司的印鉴并不一致,二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刘海涛签订合同后又补盖了印文为“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的印鉴,涉案工程又是顺发公司承建,中州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刘海涛具有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合同责任由顺发公司承担。刘海涛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州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197187.18元(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及违约金(2016年6月29日前的违约金为5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97187.18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6年6月30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9445.1米、扣件13697个,扣件螺丝422条,顶丝39根,顶丝帽390个,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利息加倍计算;
四、被告刘海涛对上述二、三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对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海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许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