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江山名典小区北楼3单元9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陈培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平原停车场对面。
负责人:李兴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志,租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文明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景尚,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五金机电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叶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称中州租赁部)、刘海涛及原审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谊公司)、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中州租赁部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李军民,被上诉人刘海涛,原审被告纪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7187.18元租赁费及违约金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刘海涛,刘海涛又与中州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其在合同中加盖的友谊公司、纪元公司、顺发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一审法院未考虑印章虚假这一情形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顺发公司与中州租赁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因合同中的印章虚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海涛也未提供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表见代理规定的情形。
中州租赁部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顺发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印章确实存在,不论真实与否,该项目工程是顺发公司承建,涉案租赁物也全部用于该工程,刘海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施工中以顺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海涛具有代理权,完全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顺发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海涛未发表答辩意见。
纪元公司答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不是纪元公司的印章,刘海涛与纪元公司没有关系,纪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州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支付租金197187.18元(截至到2016年6月29日)及违约金(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租金的违约金1678422.82元,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尚欠钢管9445.1米、扣件13697个,扣件螺丝422条,顶丝39根,顶丝帽390个,并要求从2016年6月30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如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在申请执行时要求按合同的约定价格: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中州租赁部(甲方)与刘海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中州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魏庄镇明珠花园工地。租价为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1元/米,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个。刘海涛在合同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又在担保人处签名,还加盖了印文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鉴。一段时间后,又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印文为“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鉴。自2013年3月1日始,刘海涛开始租出中州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曾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租金85000元。由刘海涛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共产生租金282187.18元,尚欠租金197187.18元,并有钢管9445.1米、扣件13697个,顶丝39根未退还。已还物品丢失顶丝帽390个,扣件螺丝422条。另查明,长垣县魏庄镇明珠花园工程系顺发公司承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州租赁部依约履行了义务,刘海涛取得租赁物后未及时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50000元予以支持,之后调整为按日0.1%计算。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文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与纪元公司、友谊公司的印鉴并不一致,二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刘海涛签订合同后又补盖了印文为“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的印鉴,涉案工程又是顺发公司承建,中州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刘海涛具有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合同责任由顺发公司承担。刘海涛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中州租赁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州租赁部与被顺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顺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州租赁部租金197187.18元(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及违约金(2016年6月29日前的违约金为5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97187.18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6年6月30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三、顺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州租赁部钢管9445.1米、扣件13697个,扣件螺丝422条,顶丝39根,顶丝帽390个,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利息加倍计算;四、刘海涛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中州租赁部对纪元公司、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顺发公司、刘海涛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海涛以顺发公司的名义与中州租赁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顺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此,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有顺发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的印章,顺发公司虽然对该枚印章不予认可,但涉案明珠花园工程系顺发公司承建,顺发公司中标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海涛,该分包行为系顺发公司的内部施工管理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刘海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仍然是以顺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刘海涛对所租物品的数量没有异议,并认可租赁物均用于涉案工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海涛向中州租赁部出具证明证实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有效,租赁物品发货单、结算清单对应的承租方显示有顺发公司,2016年5月26日的还款承诺协议书刘海涛也以顺发公司的名义出具,上述事实表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中州租赁部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海涛具有代理权,其对合同中所加盖的顺发公司位庄镇明珠花园项目部印章形成了合理信赖,该种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上述租赁合同对顺发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顺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刘海涛的内部协议另行结算。实际施工人是否私刻印章或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顺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上诉人河南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