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69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照明,安宁市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聚星,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照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29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沙江公司将所承包的“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神平村老后菁〕再次以《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方式分包给第二被告***,由***组织原告**等参与施工,该项工程自2018年12月开工至2019年7月竣工。被告***在组织该项目工程施工中,本人无建筑资质,无独立核算的财务机构,所有工人的劳务工资都是由被告金沙江公司转账给施工工人。该项工程施工前期被告金沙江公司兑现了部分原告的劳务工资,中后期就没有给工人兑现工资,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签字并写下结算清单(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系金沙江公司发包给我,我是实际承包人;2、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金额认可,并非我有意拖欠工资,而是被告金沙江公司没有与我进行最终结算,因为项目中增加了协议之外的工程,现金沙江公司还欠我工程款,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沙江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工程施工协议书。
第2组:欠条。
第3组:银行明细。
第4组:劳务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违法分包,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金沙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经参与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方)组织的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工程竞争性谈判工作,本工程项目由甲方中标承担施工,为确保本工程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甲方特对本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施工承包制,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神平村老后箐,承包范围:射击馆、综合楼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主体工程、外墙,建设方指定的其它零星、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92天。工程预结算时按税前总价下浮13.5%,再计取税金后作为乙方的实际结算工程总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归档备案后,待工程结算经建设方二个月审定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按照本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总造价(含税)提取1.5%作为甲方管理费和财务做账费。余工程款由乙方使用在本工程施工,不得挪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五年)”。2019年4月30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等人的劳务费,由***审核后签字确认,并由***委托金沙江公司支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等人。2020年3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安宁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神平庄园工地项目部泥工抹灰、附属工程人工工资129858元”。2021年2月5日,***与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工程审核价为15222741.03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如何确定本案的付款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沙江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工程(射击馆、综合楼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主体工程、外墙)分包给***,因***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与金沙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为实际施工人,因此金沙江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雇佣**等人到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对于未支付的劳务费,***与**之间已经结算,***欠**劳务费为12985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98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沙江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因金沙江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本身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因金沙江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金沙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金沙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71383.79元,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9858元;
二、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4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道永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