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645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星,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菊,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识字村11组44号。
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白聚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陈永彬,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菊、谭元星,被告***,被告金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陈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4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挂靠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宁市飞碟射击俱乐部装修工程,原告于2018年10月-2019年6月之间,将价值137600元的建筑材料供应到上述工地,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尚欠的材料款476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将47600元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金沙江公司,但是金沙江公司至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今该工程尚欠原告材料款:47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支付材料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已和原告对过帐,只是现在金沙江公司还没有把钱结给***,故没能力付款。
被告金沙江公司答辩称:金沙江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对账。原告并没有实际供货给金沙江公司,是送给被告***的。金沙江公司曾经受***的委托,向原告代付过三笔款项,共计14万元。对于金沙江公司与***之间的账务关系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对账单、微信截图、发票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金沙江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协议、省内项目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省内项目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47600元发票不能证明已交付金沙江公司,金沙江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金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被告金沙江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向金沙江公司承包位于安宁市××街道××村老后箐昆明奥林飞碟射击俱乐部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约定:甲方***挂靠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宁市飞碟射击俱乐部建筑工程,在2018年10月-2019年6月之间,甲方共计向乙方购买价值137600元材料,2019年3月6号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0元,2019年5月9号云南金沙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截至到2021年11月26日,该工程尚欠***材料款47600元。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无异议。
受被告***委托,2019年3月6日,金沙江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华冠建材经营部转款40000元,2019年5月9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华冠建材经营部转款50000元。昆明市盘龙区华冠建材经营部向金沙江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及5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昆明市盘龙区华冠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因金沙江公司未向其付款导致其无法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金沙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付款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沙江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金沙江公司为挂靠关系,故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二被告挂靠关系的证据,虽对账单中***陈述挂靠金沙江公司,但无金沙江公司确认,而金沙江公司提交与***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的委托付款审批证明了金沙江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合同关系,且系受委托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被告***以个人名义对账并认可欠款,在对账单中对委托付款金额也进行了扣减。故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沙江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金沙江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6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