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7民初23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白聚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黄忠、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24日裁定冻结**、金沙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2022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江公司、黄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忠、金沙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3314元、逾期利息55781.75元、保全的保险服务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8139元、保全申请费2820元。事实和理由:金沙江公司为了建设施工其所中标的凌云至田林公路工程№7标段的公路,成立了不具备法人的临时机构--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云至田林公路工程№7标段项目经理部。2017年7月30日,**将7标项目部的砂石加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做,并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2019年1月24日,7标项目部黄忠与原告结算,7标项目部应付工程尾款513314元,并签订了《兴义**沙场结算单》。2020年1月22日,金沙江公司转账给原告100000元,2020年2月5日,7标项目部**转账给原告20000元。截止2020年2月5日止被告金沙江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本金393314元。现暂从2020年2月5日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的利息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日2022年1月14日共1075天,利息参照2020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75%计算利息为55781.75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的利息依照前面比例计算至偿还工程款本金为止。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凌云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原告缴纳了保险服务费4000元、法院保全的申请费28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一、认可尚欠原告砂石料加工费393314元,但是对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55781.75元,因为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所以原告这项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有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2020年至2021年度是3.85%,2022年是3.7%。二、被告诉请的保全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由法院决定。保单4000元不是必要的开支,系原告自行增加该项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黄忠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黄忠签的结算单,**予以认可。
被告金沙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金沙江公司是凌云至田林二级公路7标段的承包人,**是本项目路基部分的劳务分包人,**应得的劳务费用还有部分等待设计部门确认数量,尾款没有结清。二、**、黄忠与**之间的砂石料供货款有没有结清,本公司不清楚。
被告黄忠未作答辩,亦没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和黄忠的身份;
3、企业登记凭证一份,证明金沙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与**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订立的碎石加工协议有关内容,该份协议加盖有金沙江公司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金沙江公司来承担相关责任;
5、**与7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黄忠签订的《兴义**沙场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就碎石加工协议进行了结算;
6、金沙江公司和**共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0000元;
7、保险机构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函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8、保险机构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4000元;
9、法院出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费2820元;
10、(2022)桂1027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诉前保全的裁定内容,保全是原告必须的并且经过法院准许的,所产生的保险费就应该得到支持,应该由金沙江公司支付。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黄忠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黄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相应的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所以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非必要,保全的申请并不一定要购买保险,原告申请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其他方式进行担保即可;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所称产生保险费4000元是非必要开支项,法院并未明确说明必须购买保险才能够进行保全,该费用应当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证明**与金沙江公司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是**向金沙江公司内部承诺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但是碎石加工协议**与**签订的,加盖有金沙江项目经理部的公章,项目经理部对外代表金沙江公司,所以承诺书不能免除金沙江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提出的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金沙江公司将其承包的凌云至田林二级公路7标段的路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做。**在承做该工程过程中,将砂石加工这项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7年7月30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碎石加工协议》,该协议相关约定有,一、该项目标段内砂石料由乙方负责加工,成品砂石料供甲方使用,如有外卖的由甲方处理,加工砂石的机械进出场及安装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垫资把电安装通电。二、价款及计量,碎石和细砂统一以每立方米为21元计算,计量按拉出料场的车立方为准,未拉出去的按现场实际测量计量。三、付款方式,甲方每月预支乙方生活费、工人工资、设备维修费按进度的60%支付,余款待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四、双方按合同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还有其他相应的约定,该协议共十条,落款处盖有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云至田林公路工程№7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和**、**的签字。2018年12月**完工,2019年1月24日,**的雇员黄忠与**进行结算,该《兴义**沙场结算单》中记载“结算总合计846069元,减去沙场开支332776元,应付**工程尾款:513314元。”该计算有误,**工程尾款应为513293元(结算总合计846069元-开支332776元),2019年2月4日,**给付**20000元;2020年1月22日,金沙江公司给付**100000元,后经原告确认尚欠尾款为393293元。原告、**均认可黄忠与**结算的结果。后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金沙江公司承包凌云至田林二级公路7标段工程后,成立了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云至田林公路工程№7标段项目经理部。金沙江公司认可没有付清**的劳务费。
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282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原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收取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查明该诉争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砂石加工费原因关系,故确定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尚欠加工款3932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加工款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忠、金沙江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与**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加盖金沙江公司设立的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云至田林公路工程№7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虽金沙江公司辩称其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加工的砂石均用于金沙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且在**与**结算后,金沙江公司向**支付砂石款100000元,故金沙江公司和**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应由**和金沙江公司共同向**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的损失。其次,**认可黄忠是其的雇员,结合本案加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来看,黄忠不论是**的雇员还是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云至田林公路工程№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雇员,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实施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黄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相应损失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5781元,是以393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对其利息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对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双方签订《碎石加工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第三条约定,余款待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同时第十条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故对**的辩称不予采信。二是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费282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要以自已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方违约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守约方(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93293元;
二、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款逾期付款利息(以393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2022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282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000元,共计68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树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子涵
书 记 员 陈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