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金沙江公司员工。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住所:贺州市新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沙江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1621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67061.82元(利息计算方式: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为329547.92元;以66210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为137513.9元,合计467061.82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在其未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是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金沙江广西分公司及被告金沙江公司的代表并以金沙江公司的名义(合同甲方)与原告、第三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乙方以甲方金沙江公司的名义参加2016年度八步区××路安防工程施工投标。实际由乙方承包施工,自负盈亏。甲方按中标价的2%收取乙方管理费(不含税),管理费分一次从进度拨款中扣清。该协议还约定业主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中,甲方扣除乙方应缴费用,剩余工程款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交通局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于2017年4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500000元、662106元,两笔工程款合计2162106元。但被告金沙江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曾多次向其催讨,被告金沙江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仍未履行该给付义务。经原告调查了解,金沙江广西分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被告***作为原金沙江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理应与被告金沙江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2162106元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交通局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该项目实际利益的获得者,被告交通局理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金沙江公司、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金沙江公司辩称:1.2017年1月19日,***、***二人协商后,收款账户变更为***账户,***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变更账户。2.金沙江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及662106元。 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只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权将案涉项目转包。另外,被告金沙江公司没有在转包协议上**确认,也没有对***等人转包行为进行追认,在被告金沙江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交通局认为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2.原告***只提供了转包协议,并未提供任何其实际施工该项目的材料,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进行了施工。3.案涉工程欠付的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本案中,被告交通局以八步区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名义,转账共计2512106元。欠付金沙江公司的款项是3239074元减去2512106元等于726968元。被告交通局对原告及其他被告转包及欠付的情况不清楚,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交通局只能依据与施工方金沙江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相关付款义务。4.金沙江广西分公司根据网上查询显示已是注销状态,也无法查到***是否是分公司负责人。5.被告金沙江建设公司向被告交通局提交过一份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与案外人***是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理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及结算有关事宜。6.被告金沙江公司并没有主动申请请款,并且还有农民工到被告交通局处投诉说未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其也不愿意承诺已经将农民工工资付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或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我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应支付给我。公司也有实际施工的发票等材料,之前也有诉讼,有判决书,公司也有授权委托书给我,公司变更实际施工人,我成为了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将2016年度八步区××路安防工程公开招投标,被告金沙江公司中标。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交通局与被告金沙江公司签订《贺州市八步区××路安防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交通局将八步区××路安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沙江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为3249284元,工期90日历天,***作为承包项目经理。被告交通局在发包人处**,被告金沙江公司在承包人处**,***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被告金沙江公司向被告交通局出具《八步区××路安防工程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为八步区××路安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金沙江公司全面负责。 2016年11月22日,被告金沙江公司(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以金沙江公司的名义参加2016年度八步区××路安防工程施工投标。乙方承包施工,自负盈亏。甲方按中标价的2%收取乙方管理费(不含税),管理费分一次从进度拨款中扣清。业主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乙方应缴费用,剩余工程款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乙方。乙方指定收付本项目工程款账户为: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新宁支行,账号:6222********。被告金沙江公司在甲方**,***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在乙方签字。2017年1月19日,***在***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盖指模同意变更账户为***账户,账号:×××16,并提交给被告金沙江公司。 八步区××路安防工程于2017年3月3日完工,2020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1月30日经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送审金额合计3249284元,审定金额合计3239074元。2021年12月2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表签署表》,被告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被告金沙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确认。 被告交通局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金沙江公司转账2016年度八步区××路安防工程的工程款350000元、1500000元、662106元,合计2512106元,尚欠726968元未支付。 被告金沙江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9日向***的账户×××16转账350000元、1491655.78元,共计1841655.78元。 被告金沙江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6日、28日向案外人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转账350000元、355000元、353000元,合计1058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上述三笔款项是其委托金沙江公司支付给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属于金沙江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述款项是其转给***,***转给金沙江公司,金沙江公司转给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目的是用于走票,之后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将1058000元转回给***。 2017年8月23日,被告金沙江公司委托***、***以被告金沙江公司名义办理2016年度八步区××路安防工程现场施工及结算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金沙江公司承担。 2022年,***向被告交通局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交通局对八步区××路安防工程项目的款项优先结清农民工工资。因各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8年5月4日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并返还投资款、分配利润、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2018)桂11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9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第三方承包出来的工程项目,***自愿与***合作共同建设一项或者多项工程项目。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与***合作经营的项目有8个,其中包含八步区××路安防工程项目。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了贺州市八步区步头至保和公路工程项目材料作为证据,欲证明施工方名义为金沙江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项目已竣工未验收,合同价款为3249284元,已支付工程款2512106元到金沙江公司,实际转给***款项为1841655.78元。***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桂11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认为处理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返还***投资款4107561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贺州市八步区XA69步头至保和安防工程》合同文件、2016年度八步区XA69步头至保和安防工程——中期支付证书、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金沙江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附件确认账户变更、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公户存款明细账、被告交通局银行转账凭证、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验收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告知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交通局将涉案2016年度八步区××路安防工程招投标,交通局为发包方;被告金沙江公司中标,其与交通局签订《贺州市八步区××路安防工程合同文件》,为承包方;被告***是金沙江公司授权委托的涉案项目经理,代表金沙江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法律后果应由金沙江公司承担;原告***、第三人***以金沙江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项目,金沙江公司收取管理费,经生效的(2019)桂11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项目为***、***合作经营的项目之一,由此可见,***、***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没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因此,***、***与被告金沙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虽然《协议书》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利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在(2019)桂11民终1040号案件中,***自认金沙江公司转给***款项为1841655.78元,***认可;而在本案中,金沙江公司辩称其按***的委托向案外人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分三笔转账共1058000元,属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对此***在本案两次庭审中的**自相矛盾,亦与***在前案主张收到的数额相矛盾,***不认可收到工程款。金沙江公司转账的1058000元不是转到双方指定的***账户,对其主张1058000元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金沙江公司已向***、***支付本案工程款共计1841655.78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金沙江公司按中标价的2%收取管理费,金沙江公司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管理费为64985.68元(3249284元×2%),扣减管理费和已付款项之后,金沙江公司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为1332432.54元(3239074元-1841655.78元-64985.68元)。按《协议书》约定,金沙江公司应在交通局拨付工程款到金沙江账户后扣除***、***应缴费用,剩余工程款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金沙江公司收到交通局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已在约定时间支付给***350000元、1491655.78元,2017年4月19日收到的662106元没有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向***、***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21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交通局尚欠726968元未支付给金沙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72696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利息从工程款确定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26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332432.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6210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以7269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726968元范围内对原告***、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834元(原告已预交13917元),由原告***负担11969元,由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3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负担8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秀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