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23民初123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0183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2299号昆百大国际派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4803690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金沙江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申请追加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滇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追加昊滇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彬、第三人昊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缺陷质保金1964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6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维通公路(维西段)LJ6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维通公路(维西段)LJ6标工程中的锚索、锚杆、框格梁、挂网喷浆、拱形护坡、深层排水孔的施工劳务,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质量、材料、工艺、工程量确认、价款支付等做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当月计价总额的60%,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成后支付其完成工程价款的20%,甲方工程完工并经业主方初步验收合格,支付乙方总额的95%,剩余5%作为缺陷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过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展开工作,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后,双方于2020年9月2日进行结算,形成《维通公路(维西段)第六合同施工班组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批表》),原告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合计3928434.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缺陷责任质保金以外的所有价款,该公路已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11月26日通车,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提出任何异议,基于此,2021年底,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所扣除的缺陷责任保证金,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该笔保证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不返还缺陷质保金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沙江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昊滇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承建的是案涉工程的公路边坡工程,范围包括人工、机械以及全部的管理工作,本案原告主张的并非为单纯的人工工资,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方为原告***与第三人昊滇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收到的款项3732012.94元都是由第三人昊滇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全部由第三人昊滇公司承包施工,因此,原告***与自己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的缺陷质保金所依据的结算清单,只有第三人昊滇公司**能的签字,无被告公司任何公章及签字,被告方不予认可。4.按照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案涉工程目前只完成了交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返还缺陷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到期。 第三人昊滇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LJ6合同印章系被告项目部印章,合同印章真实无疑,系第三人以被告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为付款主体,被告付款完毕后可在工程款内进行扣减,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发包关系,被告公司中标LJ6合同段将其整体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独自承建完成,依约完成承建工程并交付验收,截至目前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被告公司账目上扣留了业主方已支付的500-600万元的工程款一直拖延不付,本案所产生的根源是被告公司差欠第三人工程款所致,付款责任无论是从欠款或者是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均应由金沙江公司先行承担,而后金沙江公司可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内予以扣减。2.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将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缺陷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本案昊滇公司承建完毕整体工程项目后,案涉工程处于交工期,未实际竣工验收,故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约定无息支付缺陷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金沙江公司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第三人昊滇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会议公告》,欲证明案涉的维通公路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通车试运营,2021年1月29日交工验收,现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但并未竣工验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审批表》,欲证明(1)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维通公路(维西段)LJ6标工程中的锚索、锚杆、框格梁、挂网喷浆、拱形护坡、深层排水孔的施工劳务。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质量、材料、工艺、工程量确认、价款支付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并将总工程款的5%作为缺陷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缺陷责任期过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2)双方于2020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审批表》,并由原告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合计3928434.94元,扣5%质保金196422元,已支付工程款3732012.94元。经质证,被告金沙江公司认可《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虽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签字人员为第三人昊滇公司人员***,系第三人的授权代表与原告所签;《结算审批表》无证据原件,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昊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需补充,待整体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施工劳务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经办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滇公司人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结算审批表》虽未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承包的劳务部分完工后,由***及第三人昊滇公司人员对劳务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928434.94元,扣除5%的质保金196422元,已支付了3732012.94元。 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务费明细》《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第二组证据审批表无原件,收到的款项与审批表上的款项是一致的,辅证第二组证据《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金沙江公司认为该劳务费明细中的付款人是谁不清楚,《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中转账人***、***、**均不是金沙江公司人员,反应的是第三人与原告、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昊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3.对被告金沙江公司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昊滇公司向金沙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项目由昊滇公司来施工的事实,昊滇公司委托员工***负责项目的施工生产组织及管理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昊滇公司出具给金沙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昊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工程项目上***代表的是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4.对第三人昊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欲证明金沙江公司中标维西至兰坪通甸二级公路(维西段)LJ6合同段项目后便整体转包给昊滇公司承建。昊滇公司已经全部建设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7月交工验收完毕。第三组证据《启用章报告》,欲证明2017年8月25日,金沙江公司授权昊滇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并启用印章,用于项目的交易、项目的运作,都是以项目部名义进行对接实施,金沙江公司才是本案的责任人。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第三人陈述本案项目经理是***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因第三人昊滇公司未提交的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被告金沙江公司与第三人昊滇公司所签订,双方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金沙江公司将维西至兰坪通甸二级公路(维西段)LJ6合同段整体工程转给昊滇公司,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对《印章启用报告》,系被告向指挥部及总监办报告对印章启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予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沙江公司作为维西至兰坪通甸公路改建工程维西段LJ6合同段的中标单位,于2017年8月18日与第三人昊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内的路基、桥梁与涵洞、隧道等与维西至兰坪通甸公路指挥部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整个合同内容工程。由昊滇公司在工程所在地设置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的组建和管理全部由昊滇公司自行负责,并对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金沙江公司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驻地代表,负责管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账户。工程款由业主拨付金沙江公司后,扣除本工程结算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及相应税款后拨付昊滇公司。 昊滇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将LJ6合同段工程中的锚索、锚杆、框格梁、挂网喷浆、拱形护坡、深层排水孔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及其他权利义务。昊滇公司每次向***支付当月计价总额的60%,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其完成价款的20%,待昊滇公司工程完工并经业主方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缺陷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缺陷责任期过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20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审批表》,***完成的总价款为3928434.94元,后昊滇公司支付了总价款的95%,共计3928434.94元,剩余196422元作为缺陷质保金未支付。维西至兰坪通甸公路于2020年11月26日通车试运营,2021年1月29日交工验收,现案涉公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但未整体竣工验收。***多次要求返还质保金无果后,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支付缺陷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谁来支付,是否还应支付利息? 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是广义上的一种劳务合同,其相对于总承包合同而言。本案中***与维西至兰坪通甸公路改建工程维西段L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基于昊滇公司与金沙江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所签订的,且先不论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仅从合同的内容来分析,项目经理部将LJ6合同段当中的锚索、锚杆、框格梁、挂网喷浆、拱形护坡、深层排水孔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由项目经理部提供材料,***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施工,以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获得劳务机具费,***对其所完成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所以该合同的性质也就是对LJ6合同段边坡防护工程的一个分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调整。故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针对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支付缺陷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谁来支付,是否还应支付利息问题。 首先,针对支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2018年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与昊滇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对返还缺陷质保金的约定无效,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9月2日与昊滇公司进行结算,维西至兰坪通甸二级公路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了交工验收,至今已满二年三个月,视为返还质保金期限届满,应当予以返还质保金。在庭审中金沙江公司与昊滇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还处于缺陷责任期内,据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的缺陷质保金均未支付,包括金沙江公司应支付给昊滇公司的缺陷质保金。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金沙江公司与昊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金沙江公司将其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维通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的LJ6合同段的整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昊滇公司,由昊滇公司管理施工活动,设立项目经理部,金沙江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该合同的性质是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故此,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应当无效,据此合同,项目经理部又将边坡防护工程又分包给***,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针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金沙江公司其是发包人,昊滇公司是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故此昊滇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金沙江公司应当对返还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针对***请求支付以缺陷质保金196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依据《2018年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涉及的二份合同均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签订合同过程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对合同主体的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缺陷质保金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云南昊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缺陷质保金196422元。 二、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云南昊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计2114元,由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由云南昊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章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次姆 书 记 员 蜂 世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