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1民初49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尚国际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018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桂1031民初1417号一审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21)桂103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劳务费341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从***至***的二级公路修建工程的***标项目部承接了部分的分包工程,***标项目部在此二级公路修建好后已注销;2018年11月下旬,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进行其工程项目段的开挖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由其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卡特336机工程结算单》。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余下的劳务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原告是金沙公司雇佣的,不是**雇佣的,原告应当向金沙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对结算单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签字,**代谁签字,**也不知情;第三,从结算单上分析,工地上的大型机械做工,都是按小时计费,日结,而不是结算单上约定的每天工作三小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结算单上约定了租赁机械的租金,又约定承揽工钱,是自相矛盾的,所以该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事实依据;第五,结算单上记载的38天折合人民币,我们不知道是如何折算的;第六,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项目部已解散,原告的结算单为2019年,何来的项目部员工的事实,该事实是不清楚的。综上,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 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至***的二级公路七标项目承包人,**是本项目路基部分的劳务分包人,**应得的劳务费用还有部分等待设计部门确认数量,尾款没有结清;2、**与**有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请法庭依据事实予以确认;3、我公司将依据法庭确认的事实,配合法院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至***的二级公路七标项目承包人,**是本项目路基部分的劳务分包人。2016年10月30日,**向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第四条内容载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及应缴纳的各种税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工伤事故损失赔偿等也由我本人承担,与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了结,承担责任。保证无农民工上访事件发生。”2018年11月下旬,**雇请**挖机对其分包的***至***××路××路基部分施工,工作完成后,**聘请的工地管理员**于2019年1月27日向**出具了《卡特336机工程结算单》:“结算机械租金为月50000元,机械工作日为38天3小时,本项目部应付卡特336机主64140元。” 另认定,2019年1月31日,**向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省外项目付款委托书》(代资金审批单),委托书载明:**委托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个人信息及账户见附表,附表中列有:姓名**、职务卡特336、金额30000元、农行百色支行账号6228********。由于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法对私跨行转账,**委托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的工资30000元,就由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余款341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至***的二级公路七标项目承包人,**是本项目路基部分的劳务分包人,**受邀出租卡特336机实际施工地点为**分包***至***××路××路基部分,施工结束后,2019年1月27日,**聘请的工地管理员**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的《卡特336机工程结算单》,符合客观实际,事后得到**的追认,且2019年1月31日**委托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挖机劳务费30000元,**诉请判决**给付余下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是金沙公司雇佣的,**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对结算单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签字进行抗辩,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和**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催促**支付劳务费,**回复:“没有钱给你歹难咯”、“钱已经到公司;转不出来现在”,可以证实**认可其应支付劳务费给**,但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第二,**向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省外项目付款委托书》(代资金审批单),委托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等人的农民工工资,可以证实**等人是**自行雇请到工地做工的农民工,并非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第三,**作为**聘请的工地管理员,日常负责运送水泥结算工程车加油、台班统计、管理施工现场等事宜,对外代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将《卡特336机工程结算单》拍照发送给**后,**未否认《结算单》上记载的劳务费64140元等内容,且已于2019年2月2日通过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30000元劳务费给**。以上足以证实**是**雇请的工人,**认可《卡特336机工程结算单》,且已通过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部分劳务费。因此,**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云南金沙江公司应当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劳务后,雇请**使用其卡特336挖机开挖土地,并商定按照机械租金每月5万元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与**之间设立了雇佣关系,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是依据其与**的劳务分包协议而代**支付,不能据此证明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尚欠付**的劳务费34140元应由合同相对人**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劳务款341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黄海领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