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7行终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7】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4日22点50分左右,华宇公司配电工***,下夜班乘坐**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途径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水域温泉门口与一辆豫Q×××××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受伤。该局于2017年9月8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4日22时50分,华宇公司员工***下班途中乘坐同事**电动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水域温泉门口处时与一辆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和**受伤。***的伤情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合并胸腔积液;3、右肩胛骨骨折;4、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60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以华宇公司和新华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8日,仲裁机构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4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14年8月至受伤之日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生效的(2017)豫17民终2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宇公司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1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8日,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华宇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市人社局经审核,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7]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华宇公司主张***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因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华宇公司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宇公司仍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有华宇公司在职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公司加班,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华宇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向市人社局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华宇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1702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如下:驳回华宇公司请求撤销驻人社工伤认字【2017】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
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通知上诉人提供相应材料,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程序,明显错误。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是在上下班的时间和途中。晚上22:50分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7]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程序方面。答辩人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是否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明材料等),根据双方补正材料的客观情况,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二、事实方面。华宇公司不认可第三人与其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从事劳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均已经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证言证实。且有仲裁裁决、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其履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和途中,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劳动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