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3民初996号
原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监利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南郊乡310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报告等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24274.76元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建设,导致二车间不能投入生产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24274.76元,被告却未能向原告开具税票,致使原告对该项支出无法入账;被告曾以原告欠建筑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了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一、生效的(2018)鄂10民终1223号、1224号、1225号、1226号、1227号、1228号、1229号、1230号民事调解书对“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报告等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交付”、“开具发票”的请求已作结论,原告的该项请求为重复诉讼;二、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工程款130万元,另案中被答辩人垫付案外人119681元,被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446681元,被答辩人主张的1724274.76元与事实不符;三、(2018)鄂1023民初2791号案中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对损失部分不予反诉,此次诉讼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是出于对其应付工程款50余万元赖账之目的。被答辩人此次诉讼为累诉,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级证》、被告对惠大林关于涉案二车间建筑工程项目投标及合同执行的授权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130万元工程款、(2018)鄂10民终1223号至1230号八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涉及原告已垫付工程款额119681元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书确定的垫付工程款额11048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据三张、取款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额外收到57000元,该款项应当作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前几次诉讼都没有听国华公司提起,对借据三张、取款凭证两张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异议;本院经审查三张借据及两张取款凭证,借款人及取款人均非被告及被证明为被告的授权人,三张借据及两张取款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署名借款人惠大林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邵明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到2015年10月2日”,主张惠大林系被告关于涉案二车间建筑工程项目投标及合同执行的委托人,邵明系受原告委托代付工程款,拟证明邵明代原告付款,该20万元应当作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交了(2017)豫0103民初118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反证,拟证明邵明就原告主张的20万元向法院起诉了惠大林,惠大林已还款,2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若如原告主张支付的是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是不应该有还款期限约定的,从逻辑上不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支付车间地坪施工及购买八套门的付款凭证,费用合计47593.76元,主张地坪施工及购买八套门属于被告施工工程范围,该47593.76元应当作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前几次诉讼都没有听国华公司提起,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异议;本院经审查付款凭证三张,除段宜春领二车间用混凝土款2409376元得到了(2018)鄂10民终1230号民事调解书印证本院采信外,其他领款凭证与涉案工程款的关联尚待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日10日,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份)、《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份、第三部份)、《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二车间土建、钢构设计要求一览表》合同,其中《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份)约定工程名称:生产二车间土建钢构工程,工程地点:监利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钢网架结构,长169.12米、宽20米、约3382.4平方米,资金来源: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承包方预垫资60万元,承包范围:依据图纸及说明含土建、钢构建筑及排水,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80日,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延迟,承包方每天按300元罚款,工程合同总造价1968556.8元。其中《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份、第三部份)约定:承包方的工作…验收合格后必须交两套完整的建筑竣工资料,负责办理一切税收款项提供税务发票。工程款支付:…工人和机械进厂付款20万元,出地基后预付30万元,钢构进厂预付30万元,瓦进厂预付30万元,完工(除留质保金9万元整、垫资6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预垫资60万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30万元,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8年2月陆续有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起诉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2018)鄂10民终1223号、1224号、1225号、1226号、1229号、1230号调解书及1227号、1228号裁定书结案,由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垫付工程款从应付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由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和提供相关工程竣工资料,裁判文书涉及垫付金额230168元;2018年11月2日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经一审、二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认定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予竣工验收、工程款已予结算驳回了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8)鄂10民终1223号、1224号、1225号、1226号、1229号、1230号调解书及1227号、1228号裁定书,由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30168元工程款发票和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已有既判力,原告只需申请执行,对直接向被告支付的130万元工程款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除130万元及生效的裁判文书涉及垫付金额230168元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开票,本院依据前述认定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但原告未就被告缔约过失及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开具130万元发票;
二、驳回原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900负担,由原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