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郊乡310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上诉人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以工程未竣工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依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2015年年初已将工程使用,至今已有四年,这是不争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因欠施工方艾传斌、段明光等八人各种费用,已由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款,后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竣工资料、手续做了结论,一审重复判决程序不合法。3.一审开庭后,双方均表示可以调解,主审法官给被上诉方代理人做了私下交代,使得调解无法进行。
被上诉人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使用不属实。因为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导致工程没有交付使用,才形成了一系列诉讼。上诉人欠张良慧、艾传斌等人的劳务报酬或施工工程款引发诉讼,这些案件经监利县人民法院、监利县劳动监察局主持调解后,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了费用。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施工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之后,2015年1月30日根本没有竣工。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工程的证据。
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48,875.8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人分别签订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二车间土建、钢构设计要求一览表》合同,其中《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生产二车间土建钢构工程,工程地点:监利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钢网架结构,长169.12米、宽20米、约3382.4平方米,资金来源: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承包方预垫资60万元,承包范围:依据图纸及说明,土建、钢构建筑及排水。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80日,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延迟,承包方每天300元罚款,工程合同总造价1,968,556.8元。其中《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约定:承包方的工作…验收合格后必须交两套完整的建筑竣工资料,负责办理一切税收款项提供税务发票。工程款支付:…工人和机械进厂付款20万元,出地基后预付30万元,钢构进厂预付30万元,瓦进厂预付30万元,交工(除留质保金9万元整、垫资6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60万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10万元。另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446,681元。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人分别签订的《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二车间土建、钢构设计要求一览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已使用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故对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国华食品有限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89元,减半收取4,644.5元,由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初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视为竣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代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施工的工人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案涉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合同效力虽然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9元,由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杨 燕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