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23民初2791号
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郊乡310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48875.8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钢网结构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生产二车间土建钢构工程,工期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工程总价款1968556.8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已将竣工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分别5次付款1300000元,经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被告先予代原告偿还欠款119681元,下欠工程款548875.8元,经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恳请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也未提供已竣工验收的证据。2.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申请将工程竣工验收,同时承担延时完工的违约责任。3.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应向被告出具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即证据1.收款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30万元,证据2.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即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以及具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证据3.《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二车间土建、钢构设计要求一览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1.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证据4.(2018)鄂10民终1223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卢大雨、王得付系原告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应由原告方承担。证据5.卢大雨、王得付(王德福)在被告处领款凭据5份,拟证明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还有57000元未计入总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夏江华不是其公司人员,其领的30000元款不予认可,其他的27000元认可。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支付给夏江华的款与原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2014年11日10日,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份)、《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份、第三部份)、《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二车间土建、钢构设计要求一览表》合同,其中《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份)约定工程名称:生产二车间土建钢构工程,工程地点:监利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钢网架结构,长169.12米、宽20米、约3382.4平方米,资金来源: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承包方预垫资60万元,承包范围:依据图纸及说明,土建、钢构建筑及排水。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80日,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延迟,承包方每天300元罚款,工程合同总造价1968556.8元。其中《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份、第三部份)约定:承包方的工作…验收合格后必须交两套完整的建筑竣工资料,负责办理一切税收款项提供税务发票。工程款支付:…工人和机械进厂付款20万元,出地基后预付30万元,钢构进厂预付30万元,瓦进厂预付30万元,交工(除留质保金9万元整、垫资6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60万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10万元。另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446681元。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认为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同意调解。而被告方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并未使用涉案工程,如被告能提供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同意调解。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人分别签订的《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一部份)、《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第二部份、第三部份)、《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二车间土建、钢构设计要求一览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已使用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故对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国华食品有限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89元,减半收取4644.5元,由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