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新加艺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初17100号 原告:新加艺实业(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新加艺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艺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新加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科公司立即支付新加艺公司未支付的部分价款351913.01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止为578.49元,二项合计352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科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委托新加艺公司制作钢结构部件,新加艺公司按照约定送货并开具发票。202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未结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建科公司出具《未结货款说明》一份,载明未结货款总计351913.01元,同时约定该款在同年8月前支付完毕。然而,前述款项到期后,建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价款。新加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新加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建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方所在地为绍兴市柯桥区,故新加艺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争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准许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第(十)条“违约及纠纷”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双方已明确约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建科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建科公司住所地为绍兴市柯桥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纠纷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建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戚 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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