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0387号 原告: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西环路科技园4#起航楼1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第一次庭审时需查实的问题各方均未在指定期间回复,且被告庭后又另行提供了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又组织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2025元(暂算至2019年08月20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84.95元(暂算至2019年08月20日,以所欠货款3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有关消能减震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6根消能减震阻尼器,并负责消能减震阻尼器的安装施工。交货方式为原告服务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合同总价款75万元,合同约定产品发运至指定交货地点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进度款;产品安装完毕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进度款;预留5%质保金,待工程完工满1年后7天内退回。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产品加工,于2015年9月29日发货,2015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安装。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375000元,2017年05月23日支付50000元,剩余32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9年7月15日仍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05月09日向对方发送了催款函后仍未收到对方款项,故起诉。 被告辩称:合同内容真实,货物到指定地点也真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16根消能减震阻尼器仅安装14根,尚有2根在工地未安装,未安装责任在于原告。而且,已安装的14根阻尼器全部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第25条约定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依约提供探伤检测报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签订的《消能减震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青海省西宁市南门大世界项目提供阻尼器的事实。 2、原告内部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原告将设备交给司机,向南门大世界项目发货的事实。 3、来源于网络新闻报道的新闻稿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阻尼器应用于青海省西宁市南门大世界项目,2017年12月新闻报道称该项目已完工封顶的事实。 4、2018年5月9日催款函及催款函寄送面单,证明原告履约完成后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的事实。 5、2018年5月11日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工程回复函》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提出项目存在问题的事实。 6、2015年10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四份、2017年3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7、对公支付回单二页,证明被告已支付42.5万元货款的事实。 8、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计研究院图纸打印件及原告自行出具的无法安装的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上没有游泳池,后面出现游泳池导致无法安装,2根阻尼器未能安装的责任在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据3是为销售回款的新闻宣传需求,项目实际没有验收。证据8,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出具,不予认可。设计图纸是真实的,但是被告仅提供了一张,图纸是一整套的,整套图纸里面标明了游泳池。而且,其一,即便存在游泳池,通过深化设计,阻尼器也可以安装,并非有游泳池就不能安装。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说,游泳池影响安装,原告安装时也不存在游泳池问题,因为争议的游泳池是在后浇铸。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发包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南门大世界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2、标高图纸一份,证明尚未安装的2根阻尼器的支撑高度是25.98M-31.08M的事实。 3、混凝土检测报告3份,证明项目中设计的游泳池有多处,对应未安装的2根阻尼器支撑高度的游泳池系2016年5月才浇筑,故2015年12月前原告安装支撑时不存在该游泳池,不受游泳池影响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是南门大世界项目的验收情况,而涉案的仅是阻尼器的安装验收,并非同一问题。而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双方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真实性经被告认可,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系单方出具,以单方陈述的形式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被告所举证据1系第三方出具,亦仅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被告所举证据2拟证的未安装的2根支撑标高范围为25.98-31.08m的事实,与原告自行向本院出具的证据8中的情况说明中指明的未安装支撑的标高一致,其拟证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原告认可,且其中2016年5月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指向的“裙楼27.78米处游泳池”与原告证据8中情况说明中指明的影响其安装的游泳池标高一致,有一定对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消能减震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阻尼器,并载明以下内容:1.涉案标的阻尼器类型为屈曲约束支撑,阻尼器有两种,编号BRB1、产品型号JK-SD—16500的数量6根,编号BRB2、产品型号JK-SD—3000的数量10根。2.支撑安装于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交货地点是青海省西宁市。3.合同价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总价包括阻尼器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节点预埋件、试验检测、运输、安装及税金。4.付款条件及方式为产品发运到指定交货地点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进度款,产品安装完毕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进度款,预留5%质保金,待工程完工满1年后7天内退回。5.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现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且约定现场施工中探伤检测由原告负责费用。 二、履行事实。1.2015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37.5万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发票四份。2017年3月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5万元的发票一份,被告于2017年5月向被告付款5万元。双方总计开票42.5万元,付款亦是42.5万元。2.原告自**2015年10月3日发货,于2015年12月前完成安装。然现原、被告均认可16根阻尼器安装了其中14根,另有2根未安装。 三、其他情况。 1.2017年12月,被告发布了“西宁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封顶庆典活动圆满举行的新闻稿。 2.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并取得《工程回复函》打印件一份,该回复函载明“隆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按节点及合同约定付款,鉴于此工程为城中区标志性建筑,我公司全力支持甲方。现甲方向我***8月底进行我方工程量计算,且银行贷款已到位,我方也对贵公司承诺甲方资金一到位马上对屈曲支撑的尾款支付到位”,下方盖具有“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门大世界一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与建设方技术联系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的条形章。该回复函虽系打印件,被告确认真实性。 3.原告指认尚有2根支撑未安装是因原设计的安装地点修建了游泳池,故其安装时安装不能。被告指认,原告安装时该游泳池尚未修建,安装时并非不能,而是原告现场人员***不在,委托焊工***安装,但***与***有其他经济纠纷,导致2015年12月底尚有2根未能安装。同时,原告作出事案说明时指出的争议泳池标高27.78m,被告作出事案说明时则亦举证证明标高27.78m的泳池系2016年4月25日混凝土浇筑成型,2016年5月23日试压。 4.被告声称对争议的屈曲支撑,双方从未验收,且原告有责任提供探伤检测报告以使被告通过其发包方、监理公司对项目工程的验收,但原告从未提供。原告则声称,双方对已安装的支撑部分已验收,并声称其已委托过第三方出具过已安装的支撑的探伤检测报告并交付给了被告,但经本院多番释明及催告,原告一直未能举出探伤检测报告原件或复印件,也无法说明为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第三方具体是谁,同时未能举出验收的证据。 5.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于游泳池是否后期浇筑的问题、该处存在游泳池是否影响屈曲支撑安装、导致屈曲支撑安装不能的问题,以及已安装14根支撑是否已满足建筑物设计时减震的国家标准问题,原告均不申请鉴定。 6.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产品安装完毕”应理解为16根全部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6根阻尼器未全部安装情况下,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其一,双方一致明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产品安装完毕”应理解为16根全部安装完成,现尚有2根未能安装完毕,依照合同字义解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其二,设若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因被告责任,则原告确实亦可向被告主张责任负担,然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因被告责任这一主张的举证义务在原告。现原告指认被告责任在***附游泳池致使安装不能,但有泳池故而无法安装的指认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又不申请对存在泳池故而屈曲支撑安装不能的情况予以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再者,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指认的泳池较大可能在原告安装时并未存在,系后期浇筑,被告所举反证的证明效力强于原告单方陈述。 其三,被告向原告采购屈曲支撑,明确总价包含了试验检测、安装,试验检测与安装是原告主要义务内容。现原告既未提供试验检测报告,也未能全部安装完毕,原告应负担的主要义务未完成,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款项,事实依据亦不足。 其四,被告向原告采购屈曲支撑,主要是为了满足建筑物减震方面的安全需求,现原告仅安装14根支撑,导致被告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情况不详,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被告付款,亦难合情理。 综上,根据双方合同以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难以支持。 本院也曾考虑,能否以《工程回复函》直接认定被告的付款责任。然《工程回复函》盖具的是技术专用的条形章,并且专门明示了“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出具人的权限存疑,效力性不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认可该函的效力,故难以直接据该函做出要求被告付款的认定。且该函件中的付款承诺还系有条件的承诺,要求甲方完成工程量计算并放款。本案又正值被告对原告工程完成度有争议,故该函件中付款意思的前提条件亦无法认定直接成就。综此,本院也未能以《工程回复函》直接认定被告的付款责任。 本院还曾考量双方权利义务衡平问题。为此召集双方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然原告仅关注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尾款的诉求,对剩余2根支撑的安装、协助安装以及检测、验收、安全标准的达到均无意负责,导致调解破裂。考虑到案涉标的屈曲支撑是影响建筑安全的特殊物,事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本院当且应当以建筑安全为首要考虑,在当前已安装支撑是否已满足建筑物设计时减震的国家标准这一事实不详的情况下,亦不宜酌定调整、分项计算,支持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以免后续支撑的深化设计、安装处于无人照看之地。被告自有实现建筑安全、通过其甲方验收的需求,本案未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双方始有后续沟通、共同促成屈曲支撑达标的动力。故从衡平考虑,亦无支持原告之机。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请,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由原告浙江建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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