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135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峡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大新庄乡镇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663405025J。
法定代表人:马佑军,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彬、薛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跟随***,先后在山西汾阳、大奎河等工地上干活,由***向***等民工支付劳务费,现下欠原告1788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追要下欠款,***先是承诺尽快付款,而后以工程投资方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作为农民工没有签订正式的用工及报酬支付合同,外出打工是一件很辛苦的事情,劳动所得报酬应得到如期支付,原告受***的支配和安排,听从别的指挥和管理进行劳作,***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给被告干活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山西等工地干活属实,但并不是给被告干活,被告和原告一样也属于农民工,都是给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说法,原告的工资是由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上,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用工主体,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4年起跟随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佑军打工,2007年马佑军注册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由于工地缺少劳动力,被告***从老家带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由***与工人协商每人的工资标准。原告等人跟随***干活,听从***的安排,由工地技术员对工人记工后,公司将工人工资交给***,由其向工人发放。
原告由被告***带到山西汾阳、大奎河等工地上干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当庭出示其制作的欠农民工工资表上显示欠原告工资17880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与原告一起随被告***打工的姚某某等十二人在本院丹水法庭起诉被告***劳务纠纷案件,***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带原告***等人到华通建设安装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由被告***同工人协商工资标准,安排工人具体工作,待公司与***结账后,由***向工人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标准由被告***决定,并听从其安排,部分工资由其发放,即使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发放部分工资,也是在***出具数额基础上的代发,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下欠***所带工人工资,其可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付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操 姗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