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亮,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佑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亚,北京市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2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华通公司在电话中承认拖欠工人工资。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中华通公司承认还拖欠工人工资未支付,华通公司知晓***垫付了17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还承诺有钱了先支付给***。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并附有证人电话,法院可以电话核实但并未核实。且在二次开庭时***带领证人到庭作证,法庭以未事先提交申请为由不准予出庭,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满足起诉条件即可,况且确定追偿权案由是在一审法院立案庭指导下进行的主张。一审法院也未经释明,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法律规定。4、华通公司故意回避对账,应承担不利责任。一审***主动联系华通公司进行对账,但华通公司不提供原始凭证,也不愿意对账,其应当承担不利责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通公司偿还***垫付的17名工人工资共计2312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通公司偿还其代华通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其诉因系追偿权。本案中,需要查明华通公司是否欠17名工人工资、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华通公司是否委托***垫付等事实。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向华通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不具备向华通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31元,退还***493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起诉要求华通公司偿还其垫付的17名工人工资共计231279.5元及利息,在一审时亦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执行案件结算通知书等证明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故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起诉的被告为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明确,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查明华通公司是否欠17名工人工资、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华通公司是否委托***垫付等事实,均是对实体内容的审理,如认为***不享有向华通公司追偿的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22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谢子杨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