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55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延津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洪昌南路268号)809室。
法定代表人:戚钊荣。
被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子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子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5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兴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消防、水电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自2020年7月份开始,日工资220元,2021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原告工资为24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兴子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经过结算,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15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新乡圆通物流”工地工资2635元,“新乡圆通物流”工地的工资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据所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本案起诉后支付原告工资款263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工资款数额为1891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兴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8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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