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18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上举,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康,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
负责人:***,主任。
被告: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西部工业原料城A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与被告姬上举、***康、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白作村委会)、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姬上举、***康、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白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姬上举、***康、上白作村委会的负责人***、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884.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3元、陪护费3129.45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51360元、残疾赔偿金11823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7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287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姬上举和上白作村委会共同开发的上白作幸福家园小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到此处工作是跟随包工头即被告***康,被告***康没有资质。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2018年4月8日,原告在粉刷二楼外墙时,从二楼摔下。随后,原告被送往焦煤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脚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不完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姬上举辩称,被告与被告新迪公司签订有外墙保温、粉刷、外墙**包合同,被告新迪公司有资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辩称,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发生的事故,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新迪公司辩称,1.被告在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将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外墙粉刷劳务施工。原告自述是被告***康雇佣的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和其雇主已经给予了及时施救,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因其不遵守工地的要求,未在指定的道路通行,明知车库上方平台有障碍物,间隙极度狭小通行危险的情况,不听工友劝阻,强行通过导致自身受伤。原告自身负有极大过错,其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是自身的过错受的伤,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和其雇主***康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在工地要求的楼道内道路通行,为贪图省力,不听劝阻,两手提桶在车库上方狭窄、墙壁还靠有架子的平台上行走。因手里提的桶碰翻了墙上靠的架子把其挤下平台后摔伤。原告在明知走平台危险的情况下,不听工友提醒和劝阻强行通过才造成自身受伤。此事都是原告的过错,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其他人和单位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2.被告是上白作幸福家园小区外墙粉刷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从新迪公司处承包了外墙粉刷的劳务,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康,并按其完成的粉刷面积结算。被告***康雇佣了原告,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以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关系以及证明原告抚养、赡养的情况;3.住院病历1份(29页)、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因在工地工作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伤情等情况;4.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通话记录单、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并受损的事实,且原告没有过错;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7.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8.租房协议3份,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其工作地点属于市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待遇;9.申请证人纪致平、张家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是每天260元,以此作为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同时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经过的道路是唯一的必经之路,事发的工地外墙没有任何保护措施。
被告姬上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当时的工地有过道,是原告自己不走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6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过高,原告伤残达不到九级,且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到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9,每个房间都有安全通道。
被告***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花费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程序不合法,被告确实接到过电话,到现场后没有人,打回去电话人家说人已经走了,所以被告根本没在鉴定现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证人关于安全道路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一样。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户口本登记的亲属关系,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从该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和反映,证明其亲属关系应当有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予以证实,并且该户口本反映出原告父亲出生于1944年,母亲出生于1948年,年龄差距超过35周岁,原告应当有其他兄弟姐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反映其应当在6周后复查,但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复查记录,不清楚原告的恢复情况,也不能确定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通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接警记录,是在2018年4月11日填写,并非原告受伤时报警,只是为了备案,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发票号码前五位均为21127,系一本出租车发票,虽然编号没有按照编号排列,明显出于1本,不是其正常的交通费支出。并且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妻子在医院陪护不需要再支出如此多的交通费,原告家距离焦作比较近,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明显不足,不应采信。且被告姬上举、***康均未收到司法通知,没有参与选择鉴定单位,鉴定单位的选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书中第一页鉴定的鉴材仅是原告住院时的病历复印件,以及住院期间的X片,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在鉴定时的真实情况和现状,该鉴定书第二页显示检验过程、检验方法是鉴定人用关节量角器及钢卷尺作为测量工具对原告进行现场测量检查,而没有再进行CT或X光线检查,没有原告出院后时隔7个月之久的现状分析,不能反映原告恢复后的真实状况。因此鉴定单位依据的鉴材和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和规定,其鉴定结果不应采信,应当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居住地据其所称是租住地距离并不远,在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在清化镇租住房屋,如果没有子女上学问题也无租住的必要,该租房协议明显是虚假的,与事实也不相符。并且其提供的房产证与房屋租赁人也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主张。并且按照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原告婚生子女两人,一家四口也不可能在一间房间共同居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确定其相关的赔偿。对于证据9,对第一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表亲关系,作为亲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并且证人陈述原告还有姐姐,并非独生子女,与原告举证的亲属关系不一致,其***台是施工人员通过的唯一通道是虚假的。对于第二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按照证人的陈述,其与原告共同上班出工,施工距离仅二、三米远,而证明其行走的通道是从楼道内通行,证明原告通过的平台是唯一通道的情况是虚假的,工地没有安全培训、没有要求走楼道内的安全通道也是虚假的,因为证人通行的是楼内的正常通道。原告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在平台工作造成受伤,责任在其自身。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新迪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姬上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把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新迪公司。
原告***对被告姬上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姬上举作为个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迪公司,被告新迪公司又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新迪公司、**对被告姬上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是因为没有按照施工规定进行操作;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该证人在一个吊篮工作,其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也说过原告不让从那过。
原告***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与***康疑似合伙关系,证明效力极低,同时**的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表示看到了原告掉落的全过程,并同时观看了张家魁上吊篮的全过程,很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是路过,但证言内容显示其是驻足观察,该证言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系孤证不予质证。
被告姬上举、**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新迪公司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其从事的是监工工作,在楼下观察到工作面的人员情况,记考勤,与其陈述看到多人的行为并不矛盾。对证据2无异议,其作为原告同一吊篮的工友,真实陈述了原告出事的过程,应予采信。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按照协议规定,出现安全事故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自身过错受伤,被告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出事时的现场照片2张(来源于***康的手机),证明原告受伤时通行的平台情况,不符合工地的安全道路要求。
原告***对被告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真是被告新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拍摄日期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张显示有吊篮,第二张却没有吊篮,也不是事发时的照片,照片的内容与事发位置并不一致,部分门窗已经安装完毕,从照片看也没有所谓的安全通道,可以看出此次作业是高空作业,被告也没有在下面设有安全网。
被告姬上举、***康、**对被告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定额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自认没有在证据显示的地方租房居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整个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姬上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迪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整个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将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姬上举(甲方)受上白作村委会的委托与新迪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村9、10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发包给乙方。……乙方责任:严格按照焦作市安全文明施工的标准的有关规定,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事故安全。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不得酗酒闹事,施工中工人不得喝酒,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
2017年11月18日,新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村9、10号楼外墙真石漆项目劳务清包工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所有施工周转材、设备机具、易耗材料。真石漆17元/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决算。……7.乙方责任:乙方安排的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所有人员进场前必须经过施工安全教育,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严格遵守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2018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焦煤中央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2018年5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适当功能性锻炼;2.六周后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044.97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7月31日、11月26日前往焦煤中央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共计84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37000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8836元。
2.原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西北大街头47号,系农业户口。其父亲苏全信于1944年12月31日出生,其母亲***于1948年3月2日出生,其妻子***于1981年6月4日出生,苏全信、***、***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共兄弟姐妹二人,原告有两个孩子,即长子***,次女**,原告的父母均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被告姬上举、***康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
2018年11月1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定所的鉴定结论,是由法院主持委托鉴定,被告姬上举、***康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由于原告提供劳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工作时间较短,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姬上举代表被告上白作村委会将上白作村9、10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新迪公司,被告新迪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故被告姬上举、上白作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现有证据,被告***康在工地管理,并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足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康,受被告***康的直接管理。被告***康虽然辩称其也受雇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认定被告***康为接受原告劳务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其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即使其真存在分包关系,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康具有从事外墙粉刷的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于违法转包、非法分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迪公司将外墙真石漆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从事该方面施工的资质,被告新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其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存在违法分包,故被告新迪公司应当与被告**、***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因自身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未从安全通道进入施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4884.97元,有住院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5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6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病历中长期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中无继续陪护内容,故本院确认陪护期间应为住院期间31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为3356.66元(39522÷365×31=3356.66),原告主张3129.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系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功能性锻炼,六周后复查,结合的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出院后复诊情况(最后一次复诊为2018年7月31日),此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不符合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条件,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系于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8836元确定。经计算,误工费为16055.67元(48836÷365×120=16055.67),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20年为55322.96元(13830.74×20%×20=55322.96),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苏全信生于1944年12月3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2018年11月12日)已满7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原告的母亲***于1948年3月2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0周岁,被抚养费生活费计算10年。因苏全信、***均系农业户口,且二人共有子女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计算,应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经计算,应由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苏全信、***的生活费为17666.42元(10392.01×17×20%÷2=17666.42)。原告的女儿**生于2004年10月16日,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原告的儿子***生于2002年8月13日,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6周岁,被抚养费生活费计算2年。因**、***系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计算,并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经计算,应由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235.21元(10392.01×6×20%÷2=6235.21)。原告共计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901.6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为513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系原告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8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3129.45元、误工费16055.67元、残疾赔偿金5532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1.63元、交通费5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6677.6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10%的责任为123009.91元,加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9009.9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7000元,被告***康仍应承担92009.91元,被告新迪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09.91元;
二、被告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被告***康、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由原告***负担3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原 琳
人民陪审员 冯 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推定的,可以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