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5民初2140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刘某。
被告:C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