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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赛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浙江第四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5民初2140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刘某。 被告:C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