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A栋2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686408。
法定代表人:李娟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超,系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7764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举,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奎,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8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源,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22290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蓝海华星教育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街道办滴水岩村一字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GL5KB8M。
法定代表人:高超。
上诉人***、***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学举、水城县蓝海华星教育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学举、祥赢公司、蓝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从祥赢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工作是事实,***雇佣郑学举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工钱为150元也是事实。但是,***雇佣郑学举做的活是木工工作,工作内容是搭建木制架子,在郑学举做完一天之后,***未再让其继续做木工工作就结束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其次,郑学举所受伤害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以及郑学举自诉可以看出,郑学举系“在勺米小学操场处切割水泥路面时,不慎将自己左手割伤”,而不是在受***雇佣做木工工作时受的伤,根据法院认定的***系从祥赢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工作这一事实,郑学举所受伤害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部分前后矛盾。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从祥赢公司处承包的木工工作包含切割水泥路面工作,并认定***雇佣郑学举切割水泥路面时受伤,这与之前认定的***承包的木工工作这一事实相矛盾,并由此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使本案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与祥赢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没有参与到案件庭审中,一审判决由***与祥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祥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郑学举对祥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学举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郑学举起诉祥赢公司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与祥赢公司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较大偏差,祥赢公司与郑学举及***、蓝海公司并没有对案件争议之处达成共识,当事人之间关于受伤的事实争议巨大,郑学举受伤情况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郑学举单方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一审各方的陈述与举证,已经表明***不是雇主,郑学举亦不是雇员,且郑学举自己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并非在工地干活受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郑学举的起诉。此外,一审在各方不认可《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未重新组织各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祥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举证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中郑学举的证据均系其个人表述或者证人陈述,其个人陈述的事实与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受伤原因存在重大矛盾,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未证实郑学举系***的雇员及是***让其当天在工地干活,也未证实其系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且证人郑某、蒋某均与郑学举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郑学举主张侵权责任事实的发生,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载明“被告***雇佣了原告郑学举到勺米小学切割水泥路面,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工钱为15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在勺米小学操场处切割水泥路面时,不慎将自己左手切割伤。”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事发当天***并未雇佣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一再表示,事发当天并未雇佣郑学举,也未让郑学举在事发当天到案涉工地,郑学举申请的证人也未能证实事发当天系***要求郑学举在案涉工地干活。(二)一审法院认定郑学举在祥嬴公司工地干活时将自己的左手切割伤,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郑学举承担是谁让其来工地干活的举证责任。此外,一审中,祥嬴公司也多次向法庭表明,郑学举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清晰载明“在家不慎切割机割伤至左手”,该住院记录上的表述系郑学举的自述,已经构成自认,因此,应当认定郑学举受伤系其在家中自伤所致,而非在工地上干活时操作不慎所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郑学举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即使郑学举在本案中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系***要求做工所引起,祥嬴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上,两者的规定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判决时在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后发布的和法律效力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即应当判决驳回郑学举对祥嬴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郑学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学举与***的雇佣关系成立,郑学举确实是受***的指派到勺米小学操场切割路面。二、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合法。祥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蓝海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应由***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针对祥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郑学举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虽然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因此,审理程序合法。二、《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实所制作,祥赢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三、郑学举的各项请求均有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本案就是祥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而后***雇佣郑学举导致郑学举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支持郑学举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郑学举当庭补充: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郑学举从事工作的过程中被切割机的齿轮弹起后划伤并不是一般操作不当导致,而是偶然事件,故一审判决郑学举承担20%的责任公平合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不是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祥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针对祥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针对***、祥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蓝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学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0元;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护理费3150元(30天×l05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lOO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161.3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471.32元;二、被告蓝海公司、被告祥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祥赢公司承建了勺米小学的建设工程,被告***又从被告祥赢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工作。被告***雇佣了原告郑学举到勺米小学切割水泥路面,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工钱为15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在勺米小学操场处切割水泥路面时,不慎将自己左手切割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六盘水西南医院治疗,2018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示指两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左示指末节、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示指甲床破裂。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411.1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11元。2019年3月28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上述损伤出具了《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学举因外伤致左手手指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手手指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被告鉴定人郑学举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上记载“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在家不慎切割机割伤至左手”,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蒋某的证言,结合被告***认可自己雇佣了原告郑学举到勺米小学工地干活,并口头约定自己向支付原告的工钱为每天150元,及病历资料均相互证实了原告于2018年9月4日为被告***干活时即在勺米小学操场处切割水泥路面时,不慎将自己左手切割伤。被告***、被告祥赢公司虽提出并未让郑学举来工地上干活,无法确认郑学举是在工地上受伤的辩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被告祥赢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或减弱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受伤。鉴于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祥赢公司将其承包的勺米小学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祥赢公司应当与被告***就原告所受损伤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蓝海公司是发包方,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蓝海公司是发包方,被告祥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就勺米小学建设工程与被告蓝海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费用,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808元(34404元/年×20年×10%),因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816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误工费。按误工期为90日,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067元计算误工费为12838.44元(52067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35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按1人、护理期30日、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护理费为3588元(43654元/年÷365天×30天),因原告诉请护理费为315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4、营养费。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酌定5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因原告诉请营养费为9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前六盘水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按70元/天计算)、按住院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70元/天×8天),对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故酌情支持200元。
7、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有效医疗发票予以佐证,共产生医疗费为16411.10元。
8、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有效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共产生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3519.54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误工费12838.44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6411.10元+鉴定费1300元)。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费用18703.90元(93519.54元×20%),被告***、被告祥赢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用74815.64元(93519.54元×80%)。鉴于原告认可医疗费中12000.10元并非自己支付,故扣除12000.10元后,被告***、被告祥赢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用为62815.54元(74815.64元-1200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学举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2815.54元。二、驳回原告郑学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郑学举负担222元,被告***、被告***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8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被告***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工程的发包方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郑学举未向其提起诉请,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祥赢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经查,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向当事人进行告知,上诉人祥赢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现作为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祥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采信《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经查,该鉴定意见书虽并非诉讼中委托鉴定产生,但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学举主张侵权事实,除自身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等,能够与上诉人祥赢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印证侵权事实成立,故祥赢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查,郑学举向***提供劳务,一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祥赢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认为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并无不当,祥赢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负担1370元,由上诉人***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方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