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10日生,傈僳族,住武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A幢2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686408。 法定代表人:李娟美,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查清事实。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身患重病身心疲惫,导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致使一审人民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就下达了判决。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或名目的欠款,***与***于2017年7月29日订立了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工期仅约定为16天,但实际工期远非如此。在施工期间***本人及亲属多次向***支付过工程款项,同时在施工期间***还多次代***向其工人支付过工资。经多人、多次对以上付款行为的核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或名目的欠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祥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197,876.17元;2.判令祥赢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祥赢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借用**公司资质通过竞标向白路镇人民政府承包了白路镇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中标后,***将白路敬老院综合楼卫生间防水、室内腻子粉及内墙漆、屋面防水(含两层沥青油毡、一层挤塑聚木板)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2018年12月10日***聘请的工地管理技术人员***与***对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97,876.17元。结算后,***多次通过电话向***催要,但***至今未付。另**,***除将白路敬老院综合楼相关工程承包给***施工外,还将其他工程承包给***施工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97,876.17元的问题。***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工程款结算是***与***进行的结算,但庭审中***对双方的结算予以认可,因此,***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祥赢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的认可,白路镇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是其借用**公司资质通过竞标向白路镇人民政府承包的,且***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祥赢公司之间在白路镇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上存在转包、分包及祥赢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及依据,故对***要求祥赢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197,876.17元;二、驳回***对***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元,依法减半收取212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院诊断书,欲证明因上诉人身患重病未能参加一审诉讼,未能采集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2.银行流水,欲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欲证明上诉人亲属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4.对账单,欲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其员工支付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是跟本案有关的白路镇敬老院主楼工程款。证据4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1份收条,欲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转账后,于次日,将该笔款项取现支付给***,用于支付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位于鲁期村委会、昔卡支付工程的工程款等,与本案工程无关。第2份收条,欲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公司人员的转账后,于次日将该笔款项取出,支付给**,用于支付2018年4月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位于***的垃圾池工程的相关款项,与本案中涉及的白路镇敬老院主楼工程无关。上诉人虽然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但并非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第二组:白路镇敬老院主楼工程未结工人工资明细,欲证明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未向其支付过相关款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该工程的相关工人支付工资。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工程中标后,被告***将白路敬老院综合楼卫生间防水、室内腻子粉及内墙漆、屋面防水(含两层沥青油毡、一层挤塑聚木板)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屋面防水工程是含在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与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内容是一致的。2.“施工结束后,2018年12月10日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技术人员***与原告对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97,876.17元”,认为对结算不认可,只是被上诉人和***的结算,***也没有权利与他进行结算,对工资金额197,876.17元也不认可。3.“另**,被告***除将白路敬老院综合楼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外,还将其他工程承包给***施工过”,认为没有转包工程给被上诉人***,只是让他做杂工、零工。并认为遗漏认定***已向***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生活费1万多元,为***代支的工人工资是42940多元的事实。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 二审中,***认可***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197,876.17元,该事实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公司”系笔误,应为“祥赢公司”。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97,876.17元中是否应该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5万元的款项和工人工资42,94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二审**的案件事实,***施工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197,876.17元,上诉人***主张已支付15万元的款项和工人工资42,941元,针对其上诉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并且,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存在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其主张应扣减的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