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973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6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XX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签订《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被告环宇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开封XXXX***1#教学楼、教师公寓北楼、1#、2#、3#***的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二被告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二被告订立合同内的所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环宇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达到被告***公司账户上,再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的所有印花税都是原告承担。原告施工完毕后并交付使用后,由于被告***公司出现状况,不再针对原告的工程款向被告环宇公司主张,环宇公司也以不针对个人为由,拒绝向原告个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444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环宇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环宇公司主***。1.被告环宇公司作为开封XXXX***相关项目的承建人,将项目墙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各方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也说明了这一情况。被告环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仅系开封XXXX***相关项目的总承包人、非工程发包人,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也无权向被告环宇公司主***。2.原告是否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从法院送达给被告环宇公司的资料中未有原告与第一被告佰斯特公司的承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提及其与佰斯特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故无法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二、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起诉状中自认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公司不再就原告的工程款向被告环宇公司主张,因此原告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就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而案所涉项目即开封XXXX***于2014年启用,至今已8年之久,其主张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第一被告与被告环宇公司即使存在欠款、该欠款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三、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环宇支付本案第一被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44443元。那么***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也必然应当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管理费等费用,其能主张的款项也没有4444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环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就开封XXXX***1#教学楼的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施工工程签订《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环汴(2012)30号】,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上述工程,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上述工程,合同对分包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总额约人民币480000元,实际结算依据外墙外保温相关计算规定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窗、门、洞口按展开面积,累计计算。甲方委托***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审核乙方工程量,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工地代表就履行本合同工作所发生的行为视为甲方实际确认行为。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实施管理及乙方责任的诸项事宜。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在提前7日将已完工作量,以书面形式上报给甲方,甲方接到报表后于7日内审核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完成工作量的60%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施工完毕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3个月内付清37%余款,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保修期5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合同加盖被告环宇公司和***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8月17日,被告环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就开封XXXX***教师公寓北楼、1#、2#、3#***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施工工程签订《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环汴(2013)50号】,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上述工程,合同对分包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总额约人民币789240元。合同对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及工程价款结算等约定与2012年的《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加盖被告环宇公司和***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公司为挂靠关系,以***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并办理税收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外墙、屋面女儿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均为被告***公司和被告环宇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被告环宇公司的案涉工程,原告为被告***公司驻工地代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公司为挂靠关系,其以***公司名义施工案涉工程。原告提交了一个名为“**”的好友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开封XX项目应付款明细表一份,原告称“**”是被告环宇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分析认为,该明细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交该明细表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自认其挂靠被告***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现原告依据“**”发送的开封XX项目应付款明细表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4443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